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七七一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榮發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被 告 邱獻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玖萬壹仟伍佰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小自客貨車,在高速公路北上七二公里二00公尺內側車道,因酒 後駕車,又見前方修路,竟未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之規定,即強行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原告所有,由張榮春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特大營業用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貨車右方撞及護欄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十萬七千五百十元,又原告所有之貨車因損壞無法載貨行駛,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僱用外車參加營運,平均每日約有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營業支出,若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扣除費用率百分之四十八,平均每日約損失七千五百零三元,原告僅以每日六千元求償,營業損失共計八萬四千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僱用外車營業損失明細表、統一發票、東亞關係企業租用設備簽証單、運費明細表、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証,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面為任何抗辯。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本院電話紀錄單所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邱獻欽酒醉駕車致失控擦撞張榮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貨 車所致,張榮春應無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有之貨車於修理期間未營業之損失,業據原告提出僱用外車之統一發票、運費明細表、請款明細單、租用設備簽証單及僱用外車營業損失明細表,原告平均每日之營業損失約為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扣除油費、用人費、保險費、維護保養費...等,及參考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請求之每日營業之損失為六千元,共修理十四天,為八萬四千元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員林簡易庭 ~B法 官 石馨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