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廖珍娜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楊純忠 @ 現居台灣台中監獄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惟被告婚後犯有盜匪案件,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中分明刑猛決字第一三五九O號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訴狀內所載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科暨向臺灣台中看守所函查上開刑事案件並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盜匪案件,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O二號刑事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函為憑,並經本院函查被告前科暨該刑事案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盜匪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七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月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