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論 被 告 施學龍(即協益行) (現行方不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担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學龍開設協益行向原告賒購貨品,積欠貨款達柒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正,其中被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2510─4,票號AL0000000及AF0000000,面額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正及壹萬貳 仟柒佰貳拾陸元正,支票共二張,合計為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正,另外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正,則有出貨明細單可證。詎上開票據屆期提示付款,竟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基於貨款買賣及票據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准予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餘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員林簡易庭 ~B法 官 陳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附表 ┌──┬──────────┬────────────────────────────┐│名稱│金 額(新台幣)│利 息│├──┼──────────┼────────────────────────────┤│票款│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 │自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貨款│一萬二千七百廿六元 │自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