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原 告 李金樹 被 告 李 琴 李彬堂 黃祈樹 吳曜騰 吳曜芳 吳曜龍 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九四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三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法 官 黃 茂 宏 法院書記官 李 有 忠 通 譯 陳 林 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九七號建面積0‧00二九公頃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琴、黃祈樹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彬堂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吳曜騰、吳曜芳、吳曜龍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四九七號建面積0‧00二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及被告李琴、黃祈樹各四分之一,被告李彬堂八分之一,被告吳曜騰、吳曜芳、吳曜龍各二十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黃祈樹、吳曜芳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僅0‧00二九公頃,面積狹小,若將系爭土地再細分成七塊,則應有部分各占四分之一之原告及被告李琴、黃祈樹至多僅能分得約0‧000七公頃,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顯不合經濟效益,且有礙土地之正常使用,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社會經濟利益,認以將系爭土地變賣,就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有 忠 法 官 黃 茂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法院書記官 李 有 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