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原 告 潘秀盆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張啟振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張嘉富、張嘉華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㈡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張嘉富、張嘉華二子。詎被告於婚後不事生產,染有吸毒惡習,於八十二年即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五月徒刑確定;又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多次於家中吸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案,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㈢次按兩造婚後感情即為不睦,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有協議離婚之意思,顯見兩造間早有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 ㈣又兩造間所生二子,現尚年幼,不能離母而扶養,被告身陷囹圄,又無正當職業,不能給予上開二子適當監護,且前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亦載明該二子由原告監護,足證被告並無監護之意。 ㈤原告目前從事美髮工作,且原告之母願贈與房地予原告,以供其開店營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林秀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請求離婚部份,伊同意其主張,惟關於子女監護部份,伊不同意,因目前伊雖在監服刑,然其父母及伊胞兄均可代為照顧其子女,且伊可於出獄後即親自照顧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前科及向臺灣台中監獄函查上開刑事案件並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向南投縣政府社會科就本件子女監護事宜函請訪視。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施用毒品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事實,亦經本院函查被告前科及該刑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而上開二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分別被判處徒刑三年四月及十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因判決離婚,對於子女之監護,為子女之利益,究應由夫或妻任之?自應從夫妻雙方本身情形衡量之,不能以夫妻以外之第三人之情況為其衡量之準據。查本件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現尚在監服刑中,就目前情況觀之,其不能任子女監護之責,固無待論,即便服刑完畢後,若無固定職業,生活仍有陷於不安之危險,再者,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派員訪視時,被告對該二子亦無計劃安排,對出獄後生活亦無打算,目前被告之母中風行動略有不便,被告之父亦因而辭去工作,致家中經濟來源陷於不穩定,是被告家庭已非適合該二子之成長,此有南投縣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及建議表在卷可稽;又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而被告竊盜及吸食煙毒,已不足為子女之表率,兩造之子張嘉富、張嘉華現年均為三歲,亟須母親照顧,原告目前在南部工作,亦有正常收入,且原告之母即證人潘林秀葉亦到庭表明願贈與房地供原告經營美髮工作,並可代為照顧兩造之子,揆諸前開說明,並為顧及兩造子女之利益,本院認以由原告監護為宜,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原告為張嘉富、張嘉華之監護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