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原 告 施美慧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王金玠 羅琦鳴 右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明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王金玠部分:如附件二。 2、被告羅琦鳴部分:如附件三。 三、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二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金玠與原告為夫妻,然其與被告羅琦鳴卻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初起,在被告羅琦鳴之住處同居通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調取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二號案卷;被告則以其二人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通姦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證結果: ㈠被告王金玠、羅琦鳴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二人從前為鄰居且為小學同學,惟已有多年未曾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始再取得聯繫,查獲該日係因被告王金玠之母親生病,王金玠前去向被告羅琦鳴請教健保及申請殘障手冊事宜;被告王金玠與告訴人施美慧分居後均寄居於其弟王金璋住處,因其母生病後,其父無人照顧,擬將其父接來同住,惟王金璋住處空間不足,被告王金玠乃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徵得被告羅琦鳴之同意,由被告王金玠及王金璋將一部分王金玠本人及其女兒平時少用之衣物送至被告羅琦鳴住處暫時寄放,被告羅琦鳴因見送來之衣物中有一件被告王金玠之襯衫是髒的,乃好意將該件襯衫加以清洗晾曬於後陽台;又告訴人所提被告羅琦鳴梳妝台上之照片並非被告王金玠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家庭,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且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回家,羅琦鳴住處衣櫃尚發現王金玠私人衣物及內衣褲,並有被告二人之照片併放於梳妝台上等為論據,然查: ⒈被告王金玠與告訴人施美慧分居後,均寄居其弟王金璋處,嗣因其母生病其父乏人照顧,擬將其父接來同住,惟王金璋住處空間不足,遂經羅琦鳴同意,由被告王金玠偕同王金璋將一部分王金玠本人及其女兒平時少用之衣物送至被告羅琦鳴又被告王金玠與王金璋搬衣物到羅宅時曾遇鄰居徐柔音,亦經證人徐柔音證述「(妳有無與他們二人說話?)沒有,因為不認識,是我與羅聊天,我隨口問,她說一個是她同學,另一個是他同學的兄弟,未提到箱子裝何物,有說是她同學家裡房間太小,所以擺到她家」等情無訛,再被告王金玠若與羅琦鳴同居,而王金玠之女王美心又未一同前往,又何須一併將王美心衣物帶走,足見被告所辯寄放衣物云云,應有可採。 ⒉雖被告王金玠所放之衣物,為被告羅琦鳴基於同學情誼,為其整理裝掛於衣櫃,相片取出擺置梳妝台,甚至因發現衣服有部分髒污而加洗滌,亦屬人情之常。被告王金玠既與告訴人分居而寄居兄弟、寄物同窗,若因一時方便而就地換洗,亦難因此遽認被告間即有通姦、相姦事實。 ⒊次查被告王金玠之母因患病成植物人狀態而長期病在床,有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長期南北奔波,往返探視,業經證人即被告母親之看護徐玉金證述無異,即使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將上開衣物搬往羅琦鳴住處之前後即十三、十五日,尚台北、高雄風塵僕僕,探病甚殷,有機票、車票在卷可稽,值此境況,何來閒暇同居?有何心情偷情?⒋被告王金玠之母劉翠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成植物人狀態係屬重大傷病,有該診斷書附卷可按,被告為此曾向友人打聽並搜集巴金森氏症相關資料,以便醫治其母,亦據證人即被告王金玠之高中同學陳金楨證述明確。又重大傷病,依申請可依審查標準為不同費用之負擔,而該申請手續非一般人所能明瞭,被告羅琦鳴為殘障人士,有殘障手冊附卷可憑,被告王金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再往羅宅向羅琦鳴請教相關事宜,以被告當時相繼為其母病情四處找人析疑解惑等情以觀,非無可能。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之表姐及表姐夫許淑瓊、林同慶雖於原審證陳曾受告訴人委託跟被告王金玠,蹤然其跟蹤時間為晚上八時許,天色已屬昏暗,又從台北跟到楊梅,其間又跟丟,所跟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金玠亦有可疑,況其又不知所跟之人欲往何宅或何門牌,又如何憑彼等推斷臆測之詞,遽令被告負其刑責?三、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指之通姦行為,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法院書記官 吳錦川 附件一: 一、事實經過查被告王金玠係原告施美慧之夫,然共同被告羅琦鳴,明知王金玠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卻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起,連續在羅琦鳴桃園居所同居通姦。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凌晨,為原告施美慧報警查獲,業經 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蒙 鈞庭審理在案。 二、請求之理由㈠被告王金玠與羅琦鳴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與有夫之婦通姦者‧‧‧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七八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揭示:「‧‧‧則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王金玠係原告之夫,依婚姻契約應與原告互負誠實及貞操義務,惟王金玠身為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即董事長王永慶之高級幕僚,職位相當於廠長,年薪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於執行職務時待人處 事均甚得體,甚獲各級主管好評與肯定,熟料被告王金玠竟枉顧夫妻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違背婚姻契約義務,棄家中弱妻幼女於不顧逕行離家與羅琦鳴同居。而共同被告羅琦鳴任職唐榮工廠雇員,與王金玠相識多年,明知其為有婦之夫,仍連續與王金玠為相姦行為,依前開二則實務見解,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為明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王金玠與羅琦鳴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渠等之侵權行為精神嚴重受創: 復查原告獲有師範大學中國文學碩士學位,現職建國高級中學專任教師,生活規律,交遊單純,驟聞結髮夫婿竟背棄家小在外金屋藏嬌,猶如晴天霹靂,精神受創至巨,難以言喻。抑有進者,原告在未知真相前,被告王金玠百般挑剔,無理指責原告未克盡賢妻與慈母責任,原告為使稚齡幼女能享有正常家庭生活,只得曲意逢迎、百般遷就。熟料被告王金玠竟變本加厲,不斷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令原告精神瀕於崩潰邊緣。茲舉一典型事例,呈供 鈞院卓參: 查原告曾在被告王金玠不斷強求下,勉強同意被告王金玠拍攝夫妻燕好錄影帶。詎料被告王金玠嗣後竟以將該錄影帶遮住被告王金玠影像後,公諸於原告服務學校之卑劣方法,屢次於三更半夜以疲勞轟炸方式威逼原告,以達離婚目的。原告在其長期脅迫下,只得退而求其次簽署「別居協議書」。直至真相大白後,原告始知自己遇人不淑,更累及幼女無法享受父愛照拂,每思及此,便悲痛不已難以自抑。更何況原告無端遭此變故後,非但在校工作時,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及流言蜚語;疲憊返家後,尚須強忍心中痛楚照顧無辜幼女。此等無助、無辜、委曲與痛苦之棄婦感受,實已超出常人所能想像更非筆墨所能形容。 是原告因被告等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精神上嚴重受創,難以彌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復斟酌原告因此所受精神創痛及原、被告二方之身份、經濟、社會上地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二百萬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附件二: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前往羅同學家(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八巷二弄六一之一號)之目的: 時被告先母王劉翠月罹巴金森氏症三年餘,病況愈壞,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週二)病危,經送大寮聖若瑟醫院急救,過程延誤成植物人,轉入加護病房救治,可想而知醫療費用必定甚為龐鉅。當時中央健保甫開辦不久(係自三月一日開辦),一般人對其繁複之規定均不瞭解,適羅同學曾負責人事、行政、保險等相關業務,自身又因車禍為終生殘障人士,遂約妥當晚至其住處,向其請教「中央健保重大傷病證明卡」申請事宜,及殘障手冊、福利等。動機單純,行為正大光明,毫無任何不當舉止或言行。先母可能隨時亡故,證明卡之申請乃有其時效性、迫切性。 二、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前往羅同學家之目的: 因先母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成植物人,父親之糖尿病及「老年癡呆症」(阿滋海默氏症)亦於此時逐漸惡化,失憶、邋遢、不洗澡、自言自語,生活無法自理,亟需儘早接往台北舍弟王金璋家悉心照顧。故被告必須立即將舍弟家所堆佔的房間謄出,俾能供父親隨時進住。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徵得羅同學之同意,於下班後返家稍做整理,晚餐後,即與舍弟王金璋共同搬運被告及女兒王美心暫時不用的衣物、書籍、雜件等,預定在羅同學家暫時存放一段時日,當晚抵達楊梅,將上述物件堆置於其客廳空曠之處,不久隨即告辭一同返回台北家中。 三、被告及女兒王美心之衣物共同放置在羅同學住處之一空衣櫥中,係出自羅同學單純善意加以整理,被告事先確毫不知情。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前往羅同學住處請教「中央健保重大傷病證明卡」及殘障手冊事宜時,據羅同學告知:因考慮楊梅山區多霧潮濕,故將皮箱、紙箱中屬美心之骯髒衣服、圍巾、厚裙、長襪等(無任何內衣褲)取出清洗晾曬,其則共同放置於空衣櫥中(並未與羅同學之衣物混合使用同一衣櫥),方便於除濕,亦可防霉。 四、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中第三頁中段所述有關錄影帶一事: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購置夏普牌四吋彩色手提式攝錄機,所拍攝之三捲錄影帶內容皆為施家家族聚會活動,及自家家居生活、女兒王明絜之錄影。訴狀所稱者,完全為子虛烏有之事,原告無中生有,惡意詆毀,用意在升高案情,刻意醜化,以搏取同情,實辜負被告當初將前述夏普牌四吋彩色攝錄機及家居錄影帶留下贈與原告之善意。 結論 一、被告於婚期共同生活中,除已竭盡所有薪資、獎金貢獻家用、及家中所有費用支出、償繳原告施美慧名下擁有之房貸本息、稅負、繳納雙方綜合所得稅等(施之收入所得全部自行支配,當做「私房錢」,被告從未過問),除此之外,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施共同洽商訂妥「別居協議書」實施「別居」之後,被告忠實履行原告所要求之: ㈠繼續按月支付女兒王明絜之「褓姆看顧費用」每月一五、000元; ㈡繼續按月繳付施名下擁有之房地貸款本息計每月八、一00元; ㈢存放於施名下之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利息另計)一併贈與之。 當時亦應施之要求將婚期中所購置之貴重家電用品,如:手提式四吋彩色攝錄機、冷氣機等一併留贈。由此可知,被告「別居」離開時,已是分文不名。 二、綜合上情,被告實無任何犯意與任何犯行,針對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不服,已提請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不合理(因被告始終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自無任何權益受損);亦不合情(因婚期中被告實際已竭盡所能,貢獻所有,「別居」時分文不名,且須奉養老父,及養育女兒王美心,復有老父龐大醫療負擔,無比沈重)。謹請 鈞院將原告之訴駁回,以符法紀,並免冤抑,誠為德便。 附件三: 一、事實經過: 緣在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晚上,有本案之另一被告王金玠前往被告羅琦鳴住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八巷二弄六一之一號住處拜訪,被告曾服務公司擔任人事、行政、保險等業務,王金玠係因其母親劉翠月適於數日之前-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因病成植物人,正在加護病房急救中,欲向被告請教「中央健保重大傷病證明卡」辦理事項及殘障手冊申請及其福利等(被告左腿因車禍成為終生殘障)。嗣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左右,王金玠擬離去時,突然聽到敲門聲,多次詢問門外何人,門外人原不答,後始稱:「臨檢,因據報有人賭博」,惟因被告住處樓下一樓為「竹聯幫」堂口,常有不明人物深夜進出,故未敢貿然開門,後確認為警察臨檢無誤時,被告始開門讓警員進入臨檢賭博事。 豈料,告訴人等四男四女在警員尚未入屋前即蜂擁衝入,隨即擅自翻箱倒櫃,強行到處搜索,任意拍照,並進行「偽造證據」之行為-將王金玠原告放置於客廳餐廳餐桌椅背上之白色襯衫強行取至被告臥房床上,同時將王金玠證件掏出散放於襯衣上拍照,藉此羅被告與其「通姦」之證據(警員戴文奐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出庭結證,確實有看到告訴人「為造證據」之經過)。另王金玠與其女兒王美心之衣物、書籍等寄放於被告住處,係因王金玠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同村鄰居,情同兄妹,顧慮其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急救延誤成植物人後,其父王子進在大寮老家罹患老年癡呆症,逐漸惡化,生活無法自理,須儘速接至台北其弟王金璋家悉心照護,鑒於王金玠一直居徵得被告同意將王金玠及其女兒之部分用不到的衣物、書籍等利用該晚下班後,由王金玠與其弟王金璋二人共同運送至被告住處寄放一段時日,當日放妥後不久即聯袂離開。 被告考慮楊梅山區多霧潮濕,且皮箱、紙箱、提袋等雜件堆放在客廳空曠處不甚雅觀,遂出自善意將其中衣物取出吊掛於空置衣櫥中,方便除濕,以防發霉,並清洗其女兒王美心骯髒衣物、長襪、圍巾、裙等。 二、真相與一審判決完全相悖不符: ㈠被告與王金玠雖為幼時同學,但已三十二年未聯繫,聯絡之目的係為解決其父母迫在眉睫的問題,實無任何犯意之可能,更無任何同居通姦或連續犯行之可能,針對告訴人惡意誣陷,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依法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七呈請鈞院檢察署提告訴案,現在偵訊審理中。㈡ 針對 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0四五號判決,被告等不服,亦依法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提上訴案,現正調查審理中且高院業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