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華 訴訟代理人 李立行 曹豐成 被 告 育雅智玻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慶全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第五0二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二七0巷十二號之房屋壹棟,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由 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0八三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得標承買座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0二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二七0巷十二號之房屋)。業奉 鈞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並經原告依法辦妥所有權登記手續,合先陳明。 ㈡被告育雅智玻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許慶全係前所有權人林秋美之前夫,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正由被告等無權占用中,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 ㈢另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亦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業已構成不當得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既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自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原告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即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整。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照片乙紙、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各乙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即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一萬二千四百十七元,(計算方式為17952×83×10% ÷2=12417)(四捨五入),房屋部分為申報現值八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每月租金為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方式為883700×10%÷12=7364)合計每月租金為一萬九千七百 八十一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地段,經濟利用之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損害金,亦屬正當,併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 晏 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