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原 告 張曾金里 張世東 張世坤 陳張碧玉 張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吳志弘 魏椿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吳志弘應將坐落台中巿北區○○○段第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三六七號五樓之本國式鋼骨造房屋乙戶,全部騰空交付原告,並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與被告魏椿杰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正。 ㈡被告吳志弘、魏椿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前段請求及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吳志弘邀同被告魏椿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區賴厝廍第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三六七號五樓之本國式鋼骨造房屋乙戶,租金每月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應於每月十一日前繳付,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原告依約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吳志弘使用收益,詎料被告吳志弘所開立用以支付租賃保證金及租金之支票,前三張屆期經提示均以拒絕往來戶而告退票張曾金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員林郵局第五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繳清欠租及保證金,否則將予終止租約要回房屋,惟被告等接函後並未依約繳付欠租與保證金,亦未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吳志弘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書立切結書與原告,願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給付原告先前所積欠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份之房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同違約,但被告吳志弘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給付所積欠八十三年七月份之房租,之後並未再依約給付所積欠之房租,原告之代理人張曾金里乃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員林郵局第七一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告知。按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明:違約處罰:1、乙方(即被告吳志弘)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2、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3、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指被告魏椿杰)決定負責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查被告吳志弘積欠租金,經催告仍不支付,原告依上揭契約條款之約定,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本件房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吳志弘自應將所租賃之本件房屋返還交付與原告。又截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本件租約終止為止,被告吳志弘共積欠四個月租金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再者租約終止後,被告吳志弘未將房屋交付與原告而繼續占用,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已到期之部分,共計三個月,金額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一併請求被告吳志弘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付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又被告吳志弘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其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志弘給付之款項,依上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魏椿杰亦應與被告吳志弘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郵局存證信函二份、切結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吳志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聲明陳述及被告魏椿杰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吳志弘:積欠租金之事魏椿杰才知道,伊不清楚魏椿杰沒有付款。 ㈡被告魏椿杰:房屋是吳志弘在使用,公司是他開的,他叫我幫他找辦公室,我幫他找到並作保,有無欠繳租金則不清楚。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惟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志弘邀同被告魏椿杰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區賴厝廍第一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段三六七號五樓之本國式鋼骨造房屋乙戶,租金每月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應於每月十一日前繳付,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原告依約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吳志弘使用收益,詎料被告吳志弘所開立用以支付租賃保證金及租金之支票,前三張屆期經提示均以拒絕往來戶而告退票,原告張曾金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員林郵局第五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前繳清欠租及保證金,否則將予終止租約要回房屋,惟被告等接函後並未依約繳付欠租與保證金,亦未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吳志弘始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書立切結書與原告,願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給付原告先前所積欠八十三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份之房租,如有壹期未履行,視同違約,但被告吳志弘只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給付所積欠八十三年七月份之房租,之後並未再依約給付所積欠之房租,原告之代理人張曾金里乃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員林郵局第七一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告知。按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明:違約處罰:1、乙方(即被告吳志弘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得終止租約。2、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3、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丙方(指被告魏椿杰)決定負責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查被告吳志弘積欠租金,經催告仍不支付,原告依上揭契約條款之約定,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本件房屋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吳志弘自應將所租賃之本件房屋返還交付與原告。又截至八十三年十一月本件租約終止為止,被告吳志弘共積欠四個月租金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再者租約終止後,被告吳志弘未將房屋交付與原告而繼續占用,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已到期之部分,共計三個月,金額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並一併請求被告吳志弘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交付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又被告吳志弘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其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志弘給付之款項,依上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魏椿杰應與被告吳志弘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吳志弘則以積欠租金之事魏椿杰才知道伊不清楚魏椿杰有無付款;被告魏椿杰則以房屋是吳志弘在使用,公司是他開的,他叫我幫他找辦公室,我幫他找到並作保,有無欠繳租金則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死亡之人已無權利能力,故以死者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四、查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係張燦煌,承租人為被告吳志弘,被告魏椿杰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張曾金里在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出租人張燦煌旁紀載簽約代表人,依契約書之文義觀之,其係張燦煌之代理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張燦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上開契約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訂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陳明,依前所述,上開租約並不生法律上效力,雖原告陳稱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立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系爭房屋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仍登記為張燦煌所有,故出租人仍書寫張燦煌,由張曾金里代表張燦煌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出面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然依卷附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並無載明出租人係張燦煌之全體繼承人,復未記載張曾金里係以其本人及其餘原告(均為張燦煌之繼承人)代理人名義與被告訂約,此有租賃契約書可查,是原告上開所稱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生法律上效力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吳志弘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魏椿杰則負連帶保證責任,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廿八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繼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