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群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熀煌 訴訟代理人 汪鎮烽 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群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群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被告群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元,並自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群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詠公司)先後向原告訂購機械未付貨款計有:1、迄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曰止其簽發之支票計有十八張未能兌現,積欠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計四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未能付清,有支票明細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可證。2、另計購機械三批:第一批八十一年七月廿八日訂貨八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第二批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訂貨五百八十二萬九千七十五元,第三批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訂貨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均已交貨完畢,先後給付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尚欠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未付,以上亦有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三紙及貨款明細表一份可證。以上1、2兩項總計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不付,經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一曰以台北一一二支局第四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文到七日內給付仍無效果,迭催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按併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後,仍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O九O號判例)。查被告林熀煌於公司倒閉後,曾一再向原告表示:「衹要有能力負擔下,個人願意負擔債務責任」等云,此不但有其致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信函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陳甲乙到庭證述在卷。依其表示之意思實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殊屬明確。該被告依據承擔債務之意思,自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爰擴張訴之聲明如首揭所示。 (三)該被告雖抗辯該項承擔衹限於在外和解時,如係在訴訟上即不負責,並已將其私有房地資料交與原告云云,惟查該被告所有房地經估價後其價值尚不及一百萬元,原告不同意以該房地抵債不足部分拋棄之主張,況該被告所作承擔之意思表並未限於訴訟外之和解,此由信函之內容即可明,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四)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一日催告被告文到七曰內付款,故本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日(八十三年五月卅曰)起算,姑且以最後一張支票到期即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日起算法定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影本、貨款明細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書信影本各乙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甲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群詠公司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熀煌部分: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群詠公司部分: 確實向原告購買機械,尚有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貨款未付。被告自七十三年即行代理經銷原告生產之產品,年營業額最少亦有柒仟萬元,景氣好時,銷貨近億元,十餘年來經銷營業額已達十億元左右,就被告言對於原告之公司雖無功勞,亦有苦勞,其後,由於錯誤還聘原擔任原告營業部副理楊先生代為全權經營公司,轉向大陸拓展市場,由於經營不善,虧負累累,而台灣市場之原告產品亦無法與其他廠商競爭,終致營業不振,公司資金虧蝕殆盡,積欠債務甚多,當結束公司之際,被告猶分向親友借貸貳佰萬元現金,除以四分之一約五十萬元用以遣散員工外,剩下四分之三,約一百四十餘萬元現金悉數繳交原告公司抵償一部份債務,並將私人所有自住之惟一不動產房屋權狀,交與原告公司暫行保管,以示誠意解決與原告間之債務問題,被告如此盡心盡力,尚不免公堂相見,夫復何言。 (二)關於被告林熀煌部份: 按公司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被告個人固曾去函提議,表達意思有1、「被告繼續代遠東承接業務,以所得佣金陸續清償債務。」2、「而個人所有惟一之動產--自住之房屋資料,如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正本,均已交由原告台北分公司嚴科長保管,惟個人而後若有分配或繼承家產,再行與遠東處理。」綜上觀之,兩造間係處於和諧氣氛下協商用語,係在對造允諾不提訴訟之前提下之處理辦法,兩點建議前後串連,結成一體;並不得從中任意取捨,今原告對被告前段提議不予置理,卻根據後段「提議」逕將被告列入連帶責任,不知根据何項法條辦理,退一步言,被告謂「惟個人而後若有分配或繼承家產,再行與遠東處理」至於究竟要如何處理,並無明確之意思表示,原告豈能以被告此種有條件且不確定之承諾,即將其列為連帶之被告。 (三)被告台北公司負責人於九月三十日作證時稱:「被告於退票後在台中某處多人協談時,曾作連帶保証之承諾」云云,經查上述證詞純屬虛妄不實,玆予以否認。証人陳經理既是原告之僱佣人員,其証詞偏頗於僱主,實屬難免。綜上所述,僅憑被告林熀煌所作此一不確定之建議,自不能据此要其擔負連帶保証之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惠予駁回原告之訴,而為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詠公司先後向原告訂購機械,迄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曰止其簽發之支票計有十八張未能兌現,積欠貨款四百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未能付清;另再購機械三批,第一批八十一年七月廿八日訂貨八百七十一萬五千元,第二批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訂貨五百八十二萬九千七十五元,第三批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訂貨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均已交貨完畢,先後僅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元貨款,尚欠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未付,合計尚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未清償。被告林熀煌係被告群詠公司之負責人,嗣群詠公司倒閉後曾寫信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表示願意承擔被告群詠公司所負之全部債務,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林熀煌應與被告群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群詠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基於貨款請求權給付其貨款,予以認諾。被告林熀煌則以伊雖曾寫信予原告公司董事長表示願於個人而後若有分配或繼承家產,再行與遠東處理,至於究竟要如何處理,並無明確之意思表示,原告豈能以被告此種有條件且不確定之承諾,即要求伊負連帶清償之責;況信中所表示之方案係以原告不提起訴訟,私下和解為前提,如今原告既已提起訴訟,則該和解方案已不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詠公司陸續向其購買機械產品,計有貨款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明細表影本、貨款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三份為證,復為被告群詠公司所不否認,可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詠公司給付所欠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係本於被告群詠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熀煌於致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信函中明示願承擔被告群詠公司之債務,因而請求被告林熀煌與群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函乙份為證,惟該信函中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謂:「唯個人而後若有分配或繼承家產,再行與遠東(指原告)處理,或往後如有可能,個人亦可替遠東承接業務,而由遠東簽約分期攤還扣抵佣金,總之,只要個人有能力負擔下,個人願意負所有債務責任....」等語。觀諸上開信函之內容,被告林熀煌之真意應係以日後分得家產或繼承家產為承擔群詠公司所負債務之條件,而今該條件尚未成就,原告遽而主張被告林熀煌併存承擔群詠公司之債務,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要非有理。退步言之,縱認該信函之真意並非以被告林熀煌分得或繼承家產為承擔債務之條件,亦因信函之內容對於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不明確,實難因此即謂已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群詠公司部分有理由,關於被告林熀煌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文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