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王梅蘭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陳旼沂律師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許江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許昭毅( 民國○○○年○○月○○日生 )、許詔婷( 民國○○○年○月○○日生 )、許昭瑩( 民國○○○年○月○日生 )由原告監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許昭毅、許詔婷、許昭瑩。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後,被告即不出外工作,動不動就對原告惡言相向,更自七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多次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且其中多次發生在原告懷胎期間,使原告不堪再與其同居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兩造為夫妻,現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后多次毆打原告成傷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十二張為證,復經兩造所生之子女許昭毅、許詔婷證述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成傷,先後使原告右耳皮下溢血、左膝部、右膝部、右肘關節部、左肘關節部、右下腿、左下腿、右後顱部、左前膊及右手背等多處皮下出血,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多處受傷。足認於客觀上顯屬慣行毆打並已達使原告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虐待程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查許昭毅係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生、現年十三歲,許詔婷係七十四年二月十九日生、現年十一歲,許昭瑩係七十七年五月三日生、現年七歲,有戶籍謄本可稽,均正值人格發展時期,應予正確之誘導,始有助其正常人格之形成。查原告現開設服裝設計店,每月約有四、五萬元之收入,並在美商安泰人壽臺灣分公司潮州辦事處兼差擔任清潔工,每月有六千元之收入,且目前約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有里長證明書、客戶黃淑茹等十五人之證明書、布料訂購合約書,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扣繳憑單及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其收入及積蓄,應可提供兩造所生子女三人基本生活所需,無虞匱乏,而其工作之環境及性質單純,可使兒童安全平靜成長,且兩造所生子女三人均已就讀小學,於其上學時間,無需親人在旁照料,應不致發生照顧不週之情事。而兩造所生子女三人均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因其從小就是媽媽在照顧、且和媽媽在一起較有安全感,故若兩造離婚均願意和原告住在一起。反觀被告曾在子女面前多次毆打原告,則被告之行為,實予兩造所生子女不良之示範,於兒童之成長顯有負面之影響,本院斟酌許昭毅、許詔婷、許昭瑩之利益,認以由原告監護為適當,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其為許昭毅、許詔婷、許昭瑩之監護人。 七、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長期受被告慣行毆打,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均遭遇極大之打擊及折磨,及原告係佳冬高農畢業,目前在開設服裝設計店,月入約四、五萬元,被告為屏東農專夜間部獸醫科畢業,名下有兩筆土地及一棟房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但目前無固定職業,月入不穩定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蘇精哲 ~B 法 官 林玉心 ~B 法 官 張宇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李啟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