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三七號原 告 李雅蘋 被 告 吳容忍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來開設個人名義之舞蹈教室,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隱瞞當時是已婚之人,並藉口要寫一本有關舞蹈的報導而與原告認識,當時原告本有一男友,但為其母所反對,原告心情沮喪,適逢被告花言巧語求婚,原告一氣之下未加思慮竟然同意了被告之求婚,事後始知被告當時竟是已婚之人。被告因年紀已屆四十歲,以急於結婚為由,要求原告交付身分證、印章,以及原告之胞弟李健榮及其朋友葉亮妙小姐二人之身分證、並私刻李健榮、葉亮妙二人之印章,私自逕自去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而從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亦無宴請賓客及結婚照片,甚無同居或踐行夫妻之實,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既無舉行公開儀式,親朋好友亦不知悉,其結婚形式要件欠缺,結婚自不生效力。縱然被告有帶著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李健榮和其朋友葉亮妙二位證人之身分證、印章去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亦僅只有推定之效力而已。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姻自始即不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為其配偶,自有所不當。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王月娥、李健榮(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葉亮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中以感情需先有婚姻關係才有保障而要求與被告辦結婚,並約定由被告購買原告與李健榮合購預售屋(首都鉅星)之李健榮部分權利,做為婚後共同居住之地。四月底時原告帶著本人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正本與李健榮及李健榮同居人葉亮妙的身分證、印章。結婚證書正本與影本和被告同去辦理結婚登記。在四月底時原告之父值守喪時,原告與被告有二次前往靈堂祭拜原告祖父,並在場認識親友,且公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同時與原告的父母相約在週年祭之後,補辦宴請賓客。從此之後被告有帶原告到被告的服務地點(省立台北醫院)與同事認識,並告知結婚事實,向人事室辦理結婚補助費、婚假,且原告的全民健保也改以被告之妻的名義加入,在八十四年十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下購買00-0000汽車,夫妻共同使用,八十五年三月份由原告大哥、大嫂 代辦八十五年度夫妻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在辦完結婚登記後,先同居於原告家中,在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時有共同居住於三重市漢東醫院的出租套房,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五月則同居於被告的宿舍、或有時在原告的舞蹈社房間內。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共同居住地之地點、夫妻生活之實列舉、婚姻公開之列證。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之方式者,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固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舉行過公開之儀式,亦無宴請賓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王月娥、李健榮、葉亮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有帶原告到被告的服務地點(省立台北醫院)與同事認識,並告知結婚事實,然被告既已自承兩造間未舉行公開儀式,是以縱使其事後曾將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告知同事,亦與前開之說明不合,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因未舉行定式之結婚禮儀,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是以兩造間之結婚依法為無效,而被告對之有所爭執,自有確認之實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