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原 告 林春敏 被 告 賴惠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項離婚起因於婆媳不和,為維護夫妻關係,原告始同意被告要求,辦理假離婚,實際上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上開離婚協議書及其登記,應屬無效。 (二)上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賴惠川、林玲玲之簽名,在被告擬妥協議書,交付原告簽名時,即已簽立,證人事實上不在現場,亦不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故協議書上證人簽名,亦為無效。 (三)兩造離婚既欠缺離婚真意,復不符合證人簽名之形式要件,該離婚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結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多年經常爭吵,並有婆媳不和問題,故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離婚協議,完成離婚戶籍登記,並非假離婚,兩造婚姻已不存在。 (二)證人賴惠川、林玲玲係當場了解兩造離婚意示後,始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故離婚協議書完全有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賴惠川、林玲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結婚,嗣因婆媳不和,為維護夫妻關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假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且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賴惠川、林玲玲之簽名,在被告擬妥協議書,交付原告簽名時,即已簽立,證人賴惠川二人事實上不在現場,亦不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故協議書上證人簽名,亦為無效,兩造離婚既然無離婚真意,復欠缺形式要件,其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證人賴惠川、林玲玲係當場了解兩造離婚意示後,始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故離婚協議書完全有效等語,置辯。 二、查,證人賴惠川、林玲玲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應被告電話邀請,赴兩造婚前住處,到達時離婚協議書已經擬妥,證人賴惠川等二人問兩造是否考慮清楚,兩造均稱:已經協議好了,證人始簽名,簽完後,並目睹兩造完成簽名蓋章,證人始離去乙節,業據證人賴惠川、林玲玲證述綦詳,復有離婚協議書、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證人賴惠川等簽名時,不了解兩造真意等語,與證人陳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查,兩造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後,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已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五六五巷十一之十二號,及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二二巷二弄十三號房地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贍養費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有離婚事實,否則被告何必依協議書給付上開房地產及贍養費。 四、末查,兩造雖於離婚登記當日,另訂立結婚協議書,惟細察該協議書之內容,除約定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及此後三年期間雙方不得另行婚嫁外,並未記載兩造不願離婚,或願重新結婚等文字,故不得依該協議書,認定兩造無離婚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及欠缺離婚形式要件,非可採信,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繼續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