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上 訴 人 王金進 被 上訴人 蘇仙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五年新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載:因原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再鑑界乙事,並非被上訴人申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顯然有誤,而係上訴人所為,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提供台南縣政府(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號函、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四)所二字第四四四一號函、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可按,嗣因被上訴人不服台南縣政府再鑑定界址,致聲請確定界址之調解(八十四年度新調字第二三七號)。本件土地界址,經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履堪現場,並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與上訴人所申請台南縣政府永康地政事務所二次鑑界成果位置相符,自無判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由。為此檢具台南縣政府(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影本,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審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載:「因原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再鑑界」乙事,係上訴人申請,並非被上訴人申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顯然有誤,為此對原判決主文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為此求為判決原審有關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廢棄,及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號函、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四)所二字第四四四一號函、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按,惟查原審八十五年度新簡字第一○一號請求確定界址一案,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始由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可按,復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南院敬民新庭字第五六九一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此有該函在卷可按,雖經該局測量結果與恰與前經台南縣政府測量成果相同,惟未經測量之前,誰能預測測量成果會相同,且該測量局之測量又為解決兩造爭端之必要程序,該程序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是原審為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本案判決並未上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以提起不服原審訴訟費用之判決之本訴,其請求,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清 池 法 官 王 有 民 法 官 曾 鴻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魏 芝 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