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趙國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國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九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共同殺死原告之子蔡水龍,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列金額: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為蔡水龍支付殯葬費共計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 (二)扶養費部分:蔡水龍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於蔡水龍死亡時年七十二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十一年餘,扶養費以每年二十萬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應一次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老年喪子,痛苦無以言狀,幾達精神崩潰邊緣,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戶口名簿、台北縣政府殯儀館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事項費用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三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殯儀館喪事規費繳納明細單及行政規費收據(以上均影本)各二件、戶籍謄本六件。 乙、被告方面: 一、趙國明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自認原告為蔡水龍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為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惟被告趙國明係因蔡水龍揚言欲殺害被告趙國明全家,被告趙國明才觸犯本件刑事案件,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被告趙國明無資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二、謝南隆及王志堅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謝南隆及王志堅並未殺害蔡水龍,僅協助被告趙國明搬運蔡水龍之屍體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殺人等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殺死伊子蔡水龍,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扶養費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趙國明則以:伊係因蔡水龍揚言欲殺害伊全家,始觸犯本件刑事案件,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過高,伊無資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被告謝南隆及王志堅則以:伊二人並未殺害蔡水龍,僅協助被告趙國明搬運蔡水龍之屍體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趙國明係台北市○○區○○街一九一號地下一樓全球釣蝦場之負責人,因蔡水龍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該釣蝦場開業以來,即經常至該釣蝦場飲用酒菜,均未付帳即行離去,並向被告趙國明借款前後約六、七次,每次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已使被告趙國明不悅;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蔡水龍與訴外人蔡智崇等六、七名朋友一同在該釣蝦場吃喝,被告趙國明時而與其等喝酒,至次日(即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蔡智崇等人先後離去,蔡水龍則酒興未減,仍留於該釣蝦場並邀被告趙國明繼續喝酒,迨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蔡水龍把玩電動賭博玩具缺錢,遂向被告趙國明要求借予一萬元花用,惟遭被告趙國明拒絕,蔡水龍乃向被告趙國明恫稱:別人向被告趙國明借錢,被告趙國明便同意借,卻不願借錢給伊,是看不起人,被告趙國明若不借錢,便要殺害被告趙國明及其全家大小等語。被告趙國明聞言至為不滿,頓基於殺害蔡水龍之犯意,在餐桌旁之廚房內,取出藍波刀一把,由上往下直刺當時仍坐在餐椅上之蔡水龍左前頸部及後枕部,藍波刀深入蔡水龍之頸椎並深及頸椎左側之橫椎致未能拔出,蔡水龍隨即倒地掙扎,被告趙國明復進入廚房,持水果刀一把直刺蔡水龍之左胸部一刀,進而持水果刀揮刺,砍殺蔡水龍左胸、右下額、左側頸部、右耳後各一刀,致蔡水龍當場因身體多處刀傷與穿刺傷致氣胸及出血,造成呼吸哀竭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趙國明見蔡水龍已死亡,乃與在場準備邀被告趙國明一同離去之友人即被告謝南隆及其員工即被告王志堅,共同基於湮滅證據遺棄屍體之犯意,由被告趙國明、王志堅先取二只黑色垃圾袋及紙箱包裹蔡水龍屍體,再由被告趙國明以手推板車將屍體推至全球釣蝦場通往台北市○○路之後門,因垃圾袋、紙箱不堪承受蔡水龍屍體之重量而破裂,被告趙國明又改以塑膠網包裹屍體,將之搬運至被告趙國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由被告趙國明駕駛該車 與被告謝南隆共同外出尋找適當隱密之棄屍處所,被告王志堅則留在釣蝦場內清理血跡,被告趙國明、謝南隆於同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車駛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六號前高速公路高架橋涵洞下方,見四處無人,乃將屍體棄置該處。被告趙國明與謝南隆棄屍後,於是日上午九時許約同前往基隆市八斗子平浪橋附近之海邊,將上開藍波刀丟入海中,並將盛裝蔡水龍屍體之紙箱、塑膠袋、塑膠網及被告趙國明、謝南隆所穿染有血跡之衣物燒燬,以湮滅罪證。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人發現蔡水龍屍體報警,為警循線查獲而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趙國明犯殺人罪、被告謝南隆及王志堅犯共同遺棄屍體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殺人等案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二條及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國明不法殺害蔡水龍,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蔡水龍之母,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趙國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被告趙國明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左: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蔡水龍之死亡而支出必要之殯葬費共計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之事實,為被告趙國明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統一發票、台北縣政府殯儀館員工消費合作社代辦事項費用明細表、台北縣政府殯儀館喪事規費繳納明細單及行政規費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趙國明賠償殯葬費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堪認正當。 (二)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十二年六月十日生,其配偶蔡新發已歿,除蔡水龍外,其尚育有蔡水田(三十八年四月廿日生)、張蔡水錦(四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蔡寶珠(五十一年七月廿八日生)等三名子女現仍生存,此有戶籍謄本四件附卷可稽。原告於蔡水龍死亡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年滿七十二歲之人,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性質,已難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蔡水龍、蔡水田、張蔡水錦、蔡寶珠共同扶養,蔡水龍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為四分之一。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三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台灣地區女性七十歲至七十四歲者,其平均餘命為十三點五二年,依此計算,自應推定原告尚有餘命十三年餘。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計算扶養費,無法反應社會生活現況,而原告請求以每年二十萬元計算扶養費,亦屬偏高,應以每年十萬元計算扶養費始為允當。再以蔡水龍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趙國明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其計算式為:100000(年扶養費)×9.0000 0000(十三之年霍夫曼係數)÷4=245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年老喪子,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趙國明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未受教育,目前無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被告趙國明則係國中畢業,原開設全球釣蝦場,現在監執行中。又蔡水龍於死亡前已有四、五年未住在家中,僅偶爾會回去看原告等情,業經證人蔡水田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七號相驗案中陳述明確(見該案卷第九頁背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蔡水龍死亡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趙國明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始為允當。 從而,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趙國明賠償殯葬費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扶養費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共計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 三、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南隆及王志堅並未與被告趙國明共同殺害蔡水龍,僅係協助被告趙國明搬運屍體,而觸犯共同遺棄屍體罪,已如前述。斯時,蔡水龍既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則被告謝南隆、王志堅自無侵害蔡水龍之任何權利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南隆、王志堅應與被告趙國明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首揭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趙國明給付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樊季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戴尚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