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原 告 陳月招 被 告 黃泳璋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已結婚二十餘年,初尚和睦,詎被告近年來因有外遇,竟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不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亦不負擔家庭之生活費用,更控制原告行動之自由,致原告精神備受打擊,苦不堪言。被告又有暴力傾向,動則毆打原告或毀損家具、門窗,原告每日生活在恐懼中,危恐生命不保,兩造間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雙方已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長此以往雙方將遺誤終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驗傷單各一紙暨照片二幀,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柯金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理由,因為被告僅是要拉原告坐下來談,她不肯,甩開而有拉扯,並未毆打原告,且亦非不回家,而係原告不讓被告回家,毀損門窗是為了要翻新,又因經濟不景氣,及須負擔大女兒在日本的留學費用,而二女兒已高中畢業出家為尼,兒子亦已當兵退伍,本身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貸款,並不是如原告所言有大筆現金而不給原告生活費用,況被告在廣東路購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房子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應足供生活需要,不需再給付其他費用。被告確實有外遇,但原告於三年前即已知悉。 三、證據: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電匯證實書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鄰款餘額證明書各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已結婚二十餘年,初尚和睦,詎被告近年來因有外遇,竟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不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亦不負擔家庭之生活費用,更控制原告行動之自由,致原告精神備受打擊,苦不堪言。被告又有暴力傾向,動則毆打原告或毀損家具、門窗,原告每日生活在恐懼中,危恐生命不保,兩造間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雙方已無法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長此以往雙方將遺誤終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理由,因為被告僅是要拉原告坐下來談,她不肯,甩開而有拉扯,並未毆打原告,且亦非不回家,而係原告不讓被告回家,毀損門窗是為了要翻新,又因經濟不景氣,及須負擔大女兒在日本的留學費用,而二女兒已高中畢業出家為尼,兒子亦已當兵退伍,本身尚有一千多萬貸款,並不是如原告所言有大筆現金而不給原告生活費用,況被告在廣東路購有以原告名義登記之房子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應足供生活需要,不需再給付其他費用。被告確實有外遇,但原告於三年前即已知悉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固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惟須係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而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構成,故若有義務支付之一方雖不支付,但並未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即與上述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不合,自不構成惡意遺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份起即不交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一節,固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惟原告有工作能力,每月薪資約為一萬五千元之情,則經原告陳述甚明,另被告辯稱原告將房屋出租,尚有租金收入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惟原告並未因此致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所述,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所生之長女黃欣在日本留學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之事實,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證人陳柯金鐘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屬實,更足見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無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三固有明文。惟夫納妾後實行連續與妾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經證人陳柯金鐘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辯稱伊與他人同居已好幾年了,原告均知悉云云,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既仍與他人同居中,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堪採取。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且此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傾向,動則毆打原告或毀損家具、門窗,並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兩側上肢多處瘀傷之傷害,另於八十六年初將家中之門窗毀損之事實,已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幀為證,復經證人陳柯金鐘到庭證稱:被告會打原告,上一次打她是在去年,之後只會去破壞家裡東西,大約是在幾個月前被告回家將鋁門打破等語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原告,驗傷單所受傷害係因被告要拉原告坐下來談,原告不肯並將被告甩開,而有拉扯,且將鋁門窗毀損,係為了翻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將鋁門窗毀損,迄今仍未修建之事實,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及證人陳柯金鐘證述在卷,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故被告所辯尚難採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及毀損住家之情即堪認定。又被告與他人同居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既曾毆打原告,且將原告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佑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