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二九○號原 告 蔡淑婉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陳智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陳信宏 (民國○○年○○月○○○日生) 由被告監護,陳嘉佩 (民國○○○年○○月○○○日生) 由原告監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陳信宏、陳嘉佩均由原告監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三日結婚,並育有長子陳信宏 (民國○○年○○月○○○日生) 、長女陳嘉佩 (民國○○○年○○月○○○日生) ,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與訴外人洪淑琴通姦,洪淑琴因而懷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產下一子陳興家,並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認領,被告通姦行為,為原告報警查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號案審理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既罔顧家庭倫理,行為不檢,兩造所生子女,自不宜由其監護,請求酌定原告為子女監護人,且被告通姦行為,係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妨害家庭案起訴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兩年前即已查悉被告女友之姓名為洪淑琴,並曾於八十六年初,偕被告之母陳謝秀治至嘉義市○○路七○○號十二樓指稱洪淑琴住處,原告於知悉被告通姦事,逾六個月後,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於法不合。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負責家庭生計,並關愛原告,如八十二年四月間被告出資,以原告名義定購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九八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及該地上E棟六樓建物一幢,總價金三百三十餘萬元,由被告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四年前,被告支付三十九萬元購買福特汽車一輛予原告使用,原告僅因被告一時差錯而提起,本訴難謂合理。 (三)被告自始迄今有經濟能力,負擔全家生計,目前亦有工作,女兒暫時與原告同住,長子則與被告同住,是原告主張子女二人由其監護,更屬無稽。 (四)原告服務於公家機關,其薪資自己享用,伊卻暗中取走被告款項,被告受人倒帳,追索中,被告有難,原告予取予求,有悖常理。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謝秀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育有子女陳信宏、陳嘉佩,被告與訴外人洪淑琴通姦,產下一子陳興家(民國○○○年○月○○○日生),並經被告認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訴外人洪淑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問:何時和陳智郎發生性關係的?)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嘉義市○○路七○○號十二樓之二等地發生性關係的。」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亦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洪淑琴有通姦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早於二年前即已知悉伊與人通姦之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一) 訴外人洪淑琴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八十六年二月之前,我都沒有見過他(指陳智郎)太太,也不知道他有太太,八十六年五月他太太去抓姦,陳智郎的媽媽告訴我,他已婚,我才知道的。」,另在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是被告母親主動到伊家裡告知,被告有家庭,請伊離開,始知被告已婚,當時已懷孕三、四個月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伊未曾找過洪淑琴,僅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到洪女住處凱旋大廈捉姦未著,為可採。 (二) 被告母親陳謝秀治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是我媳婦在一年多前就告訴我,陳智郎在外有女人,當時我去,洪淑琴已懷孕,時間是八十六年新曆三月間,是我媳婦蔡淑婉帶我去的,並說洪淑琴住在十二樓。」等語,在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原告曾帶伊去找洪淑琴,在樓下問管理員,被告有無在十二樓,但沒有上樓去 (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既然原告帶被告之母親,去找洪淑琴,為何僅在樓下問被告有無在樓上,而未上樓找洪淑琴?又被告母親若未上樓見洪淑琴,又何以答稱:「當時我去,洪淑琴已懷孕」,足認證人陳謝秀治所言,顯有可疑,再佐以,洪淑琴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陳智郎有家庭,八十六年三月陳智郎與其母來時,我才知道 (見卷附偵訊筆錄第二十九頁) ,並衡之常理,被告母親若非被告偕同前往,豈能見到洪淑琴?故堪認原告主張伊未曾帶被告母親去洪女住處,因八十六年五月起,被告偶而不回家,請朋友跟蹤被告,始發現其常去凱旋大廈,才與伊兄去捉姦,但沒捉到,當時並不知對象為何人,為可採。 (三) 末查,原告寫給被告之字條僅係勸被告珍惜多年辛苦建立之家庭,不要因婚外情而動搖,並未提到第三者之姓名,此有字條六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按,衡之常情,原告若果於二年前即知悉,當會找洪淑琴談判或捉姦,且洪淑琴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原告未曾找過伊或打電話給伊。而被告與洪淑琴所生子女陳興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始辦妥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伊自戶籍謄本登記,始查知被告與洪淑琴有通姦之事實,為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人通姦之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知悉時起又未逾六個月,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合夥經營公司不善,現尚負債約有二百萬元,兩造所生子女陳信宏 (男,民國○○年○○月○○○日生) ,因被告之工作及課業補習之緣故,現與被告在台北市同住,所生子女陳嘉佩 (女,民國○○○年○○月○○○日生) ,則與原告同住,而陳信宏於社會工作人員訪談時,則表示願與被告同住,陳嘉佩則表示願與原告同住,有訪談報告在卷可參,斟酌子女之性別、年齡、主觀意願及兩造經濟能力,及卷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各情,認兩造所生子女,陳信宏由被告監護,陳嘉佩則由原告監護,應為適當。六、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四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及同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與人通姦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斟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與人通姦,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嘉義縣竹崎國中幹事,月薪約四萬五千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於車行專員,月薪約為三萬元等各情,有戶籍謄本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可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法院書記官 許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