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四號原 告 曾美鳳 被 告 林登科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林芯怡、林芯蘭,林于善,林癸米,詎被告林登科常無故毆打原告曾美鳳,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在家中毆打造成曾美鳳左上眼眶挫傷瘀血、左下眼眶挫傷瘀血、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腫,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家中毆打曾女,造成伊頭部外傷症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腫,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腫等傷害,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家中痛毆曾美鳳,造成伊頭部外傷症,腦震盪、頭頂部挫傷瘀腫,後枕部挫傷瘀腫,右手前臂挫裂傷瘀血腫,左前臂挫裂傷瘀血腫,左大腿部挫裂傷瘀血腫及左手第五指部挫傷瘀血腫等嚴重傷害;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共同生活中,被告未曾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賣豬肉所得維繫家庭,被告不努工作以照顧原告及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上開診斷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係原告動手毆打伊,故被告才動手;伊未毆打原告,至於伊未給付生活費用乃因伊受傷致未能工作養家等語資為答辯。
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林芯怡、林芯蘭,林于善,林癸米,詎被告林登科常無故毆打原告曾美鳳,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在家中毆打造成曾美鳳左上眼眶挫傷瘀血、左下眼眶挫傷瘀血、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腫之傷害,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在家中毆打曾女,造成伊頭部外傷症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腫,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腫等傷害,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家中痛毆曾美鳳,造成伊頭部外傷症,腦震盪、頭頂部挫傷瘀腫,後枕部挫傷瘀腫,右手前臂挫裂傷瘀血腫,左前臂挫裂傷瘀血腫,左大腿部挫裂傷瘀血腫及左手第五指部挫傷瘀血腫等嚴重傷害;致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共同生活中,被告未曾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賣豬肉所得維繫家庭,被告不努工作以照顧原告及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訴請裁判離婚。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傷害均因原告動手毆打伊,被告才動手;伊未毆打原告,至於伊未給付生活費用乃因伊受傷致未能工作養家等語資為答辯。 乙、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同院二十二年上字九二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四紙為證,證人林芯怡、林芯蘭均證述:自渠等幼時起,被告常常無故以木棍毆打原告,且原告並無任何不當之事由,造成原告遍體成傷,甚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仍動手毆打原告,被告在家不外出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獨立負擔等語,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受有左上眼眶挫傷瘀血、左下眼眶挫傷瘀血、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腫之傷害,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受有頭部外傷症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腫,右前臂挫傷皮下瘀腫等傷害,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受有頭部外傷症,腦震盪、頭頂部挫傷瘀腫,後枕部挫傷瘀腫,右手前臂挫裂傷瘀血腫,左前臂挫裂傷瘀血腫,左大腿部挫裂傷瘀血腫及左手第五指部挫傷瘀血腫等嚴重傷害,此等傷勢甚嚴重,且相隔時日甚近,核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動手才反擊,且伊因受傷未能工作等語,核與證人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相違,其辯解洵無可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丙、按夫妻共同生活之真締在互相照顧及相互扶持,以維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以謀未來人生之提攜,今被告時常毆打原告,造成上開嚴重傷害視諸猶如仇敵,且未給付生活費用,未盡生活照顧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可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及惡意遺棄之程度且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三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