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婚字第四○號原 告 方卿容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被 告 陳春吉 (現居所不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今,已近七年,並育有一子陳晉宏(現年七歲)、一女陳意昀(現年三歲),並擇定高雄市○○區○○路四十八號十一樓之一為夫妻共同居所。詎自八十三年起被告開始不務正業,時常不回家,更不提供金錢給原告及供養子女維持家計,同年十二月間突然回家向原告要求給予五萬元以供伊債,因原告不依即遭被吉強搶皮包,惟經原告予以反抗被告始未得逞,但原告已遭被筶毆打成傷。被告悻悻然離去,此後即更少回家,及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約農曆年前後)被告趁原告不在家際,進入屋內將一切有價值的傢俱全部搬走,無法搬走的傢俱,則予以破壞後揚長而去,此後即音訊杳然,並留下一堆被告個人及公司之債務,由原告獨立負擔。查夫妻應負同居之義務,為民去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夫,竟狠心將家中值錢傢俱搬走轉賣後,完全不聞問原告與二幼齡子女之生活,實令原告痛人不已。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光華。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陳春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至今毫無消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戴光華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自八十四年二月間離家出走後,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