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0號上 訴 人 陽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卿 被 上訴人 力品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板簡字第五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明揭:「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及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亦示斯旨。故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住所地址寄送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雖被上訴人拒收該信函於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然亦屬於通常時間已置於被上訴人可以了解之狀態及支配之範圍,而可認為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職是,原審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未送達而該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二)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物具有所保證之品質,否則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物有瑕疵而應負擔保之責,上訴人則解除契約,故縱認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模具保管書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之律師函,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二)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其亦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有違,蓋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塑膠原料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同意書可稽,則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早已超過六個月,依上揭條文規定其解除權除斥期間已超過,上訴人再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物品清單影本一件。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住所地址寄送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雖被上訴人拒收該信函於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然亦屬於通常時間已置於被上訴人可以了解之狀態及支配之範圍,而可認為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況縱認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收受上開之律師函,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又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塑膠原料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則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早已超過六個月,上訴人再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結束與被上訴人間委託代工關係後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塑膠原料中之六百六十公斤部分有瑕疵,乃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退回,有該載明「招領逾期」之信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爭執之關鍵點在於按址郵寄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否可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若未依限前往領取則予退還寄送人等說明,招領通知內並未記載係何種信件?抑或係信件係由何人寄送?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已無從得知。況縱被上訴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此時仍置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而謂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 二、又上訴人另於上訴狀中主張其亦可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塑膠原料係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距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早已超過六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一紙附原審卷可參,依上揭條文規定,上訴人再解除契約自亦不生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有瑕疵部分之價金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炳 煌 法 官 徐 福 晉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