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律師 被 告 陳友昭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零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估價單三張等件之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即知遭受侵害之情,卻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二號、第一九六八號卷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底某日上午三、四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先後二次至屏東市○○路五二二號原告經營之西湖西餐廳,毀損原告所有之廣播系統一組、玻璃門一塊、電視機一台及辦公室物品、樓梯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計一百萬零八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知有侵害之情事,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始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陳稱被告毀損西湖餐廳內物品時,伊本人均在場目睹等語,堪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有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紀美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