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趙維盤 被 告 趙維水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0六0、一0六一、一0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E、F、H、I、K、L、M、N、O、P部分之豬舍、雜物間、水泥地、沼氣池等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0六0地號田面積0.00八七公頃、同段一0六一地號田面積0.八六六一公頃、同段一0六一之一地號田面積0.0五0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一0六0地號土地地目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段一0六一、一0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依序為養、田,但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應為農牧使用,不得變更用途,但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原告同意,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如附圖所示A、B、C、E、F、H、I、K、L、M、N、O、P部分,填土舖設水泥、砌造磚岸及違章建造基地等非法使用。 (二)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著有判例,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而為農牧使用。 (三)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口頭約定分兩邊管理,但未辦理手續,亦無書面,僅為暫時管理,原告分管之北部範圍目前供闢池養魚之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管,由雙方協議以中心為界線,以北歸原告使用管理,以南分由被告使用管理,被告於分管範圍內養豬,猶如原告於其分管範圍內養魚,均屬分管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毋庸得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0六0地號田、同段一0六一地號養、同段一0六一之一地號田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法應為農牧使用,不得變更用途,但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原告同意,竟擅自將如附圖所示A、B、C、E、F、H、I、K、L、M、N、O、P部分,填土舖設水泥、砌造磚岸及違章建造基地等非法使用,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管,被告於分管之南部位置養豬,為屬分管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毋庸得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為之等語資以為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E、F、H、I、K、L、M、N、O、P部分,填土舖設水泥、砌造磚岸及建造基地,供已飼養豬隻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立之契約即分管契約,其成立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之共有物分管後,共有人雖維持共有之關係,惟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凡屬契約範圍內之管理行為,該分管之共有人均得自由為之。經查系爭一0六0號土地地目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一0六一號土地地目養,一0六一之一號土地地目田、編定使用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等土地業經兩造口頭合意以中線為界,由抽籤決定分管位置,靠近路旁之南部位置土地分由被告管理,北邊位置土地分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原均種田,嗣原告分管部分闢池養魚,被告分管部分飼養豬隻,被告為飼養豬隻在附圖所示A、B、C、E、F、H、I、K、L、M、N、O、P部分興建之豬舍、沼氣池等地上物均在被告分管範圍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叔叔趙連挺證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並自認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口頭成立分管無訛,系爭土地既經兩造口頭協議分管,揆之前開說明,分管即已成立生效,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系爭共有土地既經兩造成立分管,被告於分管契約範圍內,就其分管位置為飼養豬隻之管理行為,即得自由為之,並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亦核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不相符合,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