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十號 原 告 盧木榮 被 告 林月女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盧榮華、盧榮德、盧榮明由原告監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原告曾因案在監執行,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提起離婚訴訟,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原告假釋回家時,被告已無故離家出走,致三名子女生計中斷,幸靠年邁家母及毗鄰伸援,其不顧家庭及不守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依民法第一0五五條為子女之利益,由原告任監護人,被告可能因我犯案執行及在外有男朋友之故所以離家,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金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五五號離婚事件案卷,並訊問證人盧榮華、盧榮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請求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證人林金生、盧榮華、盧榮德之證述及原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登記表影本一件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長期離家出走,不理家務,復未將行止告知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監護兩造所生之子女,被告既已將子女棄之不顧,顯不適擔任其子女之監護人,爰依原告之請求,宣告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監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聰明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進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