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88 年度花簡字第 120 號原 告 金○○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 6 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88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87年9 月10日即已失蹤,由原告之女金○○聲請公示催告後,復於94年11月28 日 以言詞撤回,經記明筆錄,迄今尚無人聲請宣告原告死亡之事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46 號公示催告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曾泰源到庭結證稱,原告係於86年7 月間,委任伊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之際,即一併委任伊將來要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提出原告簽名、蓋章之空白民事委任書一份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尚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2年4 月6 日因買賣而取得之不動產,被告廖○○為原告之鄰居,於80年3 月間,趁訴外人原告之妻林○○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機會,向林○○佯稱,需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作為擔保,林○○誤信為真而交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身分證,於80 年7月1 日以代理人身分,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並利用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身分證之機會,委託訴外人吳○○代書,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80年8 月13日以花登字第20763 號收件,並於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原告於86年6 月份,因女兒金○○欲購買大卡車需提供房屋擔保,找不到所有權狀,經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發現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86年度偵字第331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縱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對於購買的標的係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還是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供詞反覆,足認買賣契約的標的不明確云云,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地號土地,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0年8月13日以花登字第20763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80年7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以3萬3千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聽從代書建議,而將系爭土地整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同意,印鑑證明也是原告自己拿出來的,系爭土地過戶後的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 ㈡原告係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16號偽造文書等案卷,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主要事證及方法,然系爭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86年度訴字第488 號)之後,檢方不斷上訴,纏訟8 年之久,終於在94年11月2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無罪判決確定(94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是被告並未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被告是願意把二分之一的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原告的請求是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又不變更訴之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兩造並均表示對於他造之其他事實陳述、主張及所提證據和系爭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文書形式真實性均不爭執(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繳付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私人重要文件,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之真正,則對於上開文件,係遭被告無權使用之有利於原告的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文書,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刑事案件經起訴後,由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嗣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488 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328 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93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9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及卷宗可參,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經本院闡明原告舉證不足後,原告仍表示僅援引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作為其唯一之證據方法,然查:被告自始供述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反覆不一之處,有上開刑事卷宗內之筆錄可參,核與證人即代書吳○○於87年4 月27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兩造係以買賣原因過戶等語相符(見86年度訴字第 488號卷第55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尚難採信。 ㈢末查:被告陳明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金為3 萬3 千元,買賣標的並無不明確之處,是原告主張買賣標的不明確云云,尚嫌無據。又被告曾於80年10月3 日,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嗣因分割界點尚未協商而自願撤銷乙節,有該所88年1 月6 日87花地所二字第1632 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 年 度上訴字第328 號卷第000-000 頁)及金○○與被告簽立之撤銷同意書(見86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第50頁)可證,並經證人金○○證稱:我是受託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分割時測量人員有到場,但發現如果分割,會拆到金○○的房屋,所以雙方同意撤銷分割手續,費用是金○○(金○○之女)和廖○○各負擔一半,費用由金○○先行墊付,最初是金○○跟我接洽,後來林○○(金○○之妻)也有來找我,她也同意辦理分割等語明確(見同上卷87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足認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可能因為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所有之房屋,預料短期內無法協商分割方案,為迅速履行買賣契約,即基於代書建議,而約定先行將整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再協商辦理分割,是雖被告僅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其受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經兩造同意,而為契約所定之給付方式,仍非不當得利,而應循兩造將來協商之分割方案解決。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被告表示其願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表示要維持原來之訴之聲明不予變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資判斷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