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二十五號原 告 胡松柏 被 告 胡耀文 兼 右 一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胡耀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胡耀文係原告原配偶即被告陳素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生,但原告遲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妨害家庭案件程序中,被告陳素琴坦承被告胡耀文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後,始知悉上情,既然原告知悉後迄未逾一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胡耀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起訴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胡耀文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耀文係原告原配偶即被告陳素琴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生,但原告遲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妨害家庭案件程序中,被告陳素琴坦承被告胡耀文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後,始知悉上情,既然原告知悉後迄未逾一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胡耀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復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胡耀文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出生後,係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填妥其出生登記申請書,持向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告胡耀文之出生登記事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胡耀文之出生登記申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出生登記申請書一件附卷可憑,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申辦胡耀文之出生登記手續之際,應已知悉被告胡耀文出生之事。次查,被告二人原本均與原告共同設籍居住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二八八巷一三二號胡炳能戶內,嗣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該戶籍遷出,並於同日將其等戶籍遷入嘉義市○○○街一八二號,此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及陳素琴全戶戶籍資科各一件在卷可參,衡情被告胡耀文與原告前既設籍於同一戶籍內,則被告胡耀文自該戶遷出,原告理當知悉,由此可知,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胡耀文自該戶遷出之日,亦應已知悉被告胡耀文出生之事。是原告主張伊係遲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妨害家庭案件程序中,被告陳素琴坦承被告胡耀文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後,始知悉被告胡耀文出生之事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胡耀文出生之事,乃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得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無疑,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