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原 告 劉文章 被 告 曾發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埔頂小段第一七四六號面積為一千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右鄉埔頂村二鄰埔頂三十四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一三七‧五五平方公尺,二層一四四‧一○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發貴明知其原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埔頂小段第一七四六號面積為一千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持分八分之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右鄉埔頂村二鄰埔頂三十四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一三七‧五五平方公尺,二層一四四‧一○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公開拍賣,由劉文章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桃院義民執九字第一八一四號發給劉文章前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強制執行遷讓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拍定人劉文章。曾發貴於劉某點收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前揭房屋一樓窗戶進入該屋繼續居住使用,而竊佔劉文章所有之上揭土地及房屋,刑事部分經鈞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陸月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佔有使用,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為此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院義民執九字第一八一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發貴明知其原有之系爭房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公開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桃院義民執九字第一八一四號發給劉文章前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強制執行遷讓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拍定人劉文章。曾發貴於劉某點收離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前揭房屋一樓窗戶進入該屋繼續居住使用,而竊佔劉文章所有之上揭土地及房屋,刑事部分經鈞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陸月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佔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院義民執九字第一八一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證以供斟酌。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幸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