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九號原 告 唐宇明 被 告 莫麗英 右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情投意合而同居,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為方便起見乃至住家附近之書局購買結婚證書,即自行書寫結婚證書之後雙方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該婚姻無效。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在場證人,僅圖一時之便利至書局購買結婚證書並找人簽名蓋章後即自行至戶政事務所辨理結婚登記手續。現兩造並無共同生活,為期兩造之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明傑、莫業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確無結婚之公開儀式,無其他意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兩造根本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七十八年度台上第二0一三號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惟經細核原告之真意,實係因兩造間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符法定要件致婚姻無效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始是。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為符公益原則之要求,應以原告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其真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僅持結婚證書交由證人莫業全、張明傑等人蓋章後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擔任結婚證書證婚人被告父親莫業全到庭證稱:「因兩造說要結婚,請其蓋章,伊即蓋章,實際上兩造並無宴客或發喜帖等公開儀式」等情屬實,且與證人即證書上之介紹人張明傑(原名張俊峯)到庭所證稱:「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是原告請伊幫忙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的」等情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縱經結婚登記,其婚姻仍不成立,惟因戶籍法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定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