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二號原 告 王寶慶 被 告 方詠晶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原告所承租之台東知本農場輔導會之養殖魚池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塑膠排水管四支,致原告養殖之鰻魚苗一萬三千八百隻全部流失,而該鰻魚苗原告係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代價,並支付二千元之運費購得,四支排水管之價值為九百二十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伊於右揭時間行經前開魚池,見其內已無水,亦無魚苗,而水管四支已遭人拆除,漂浮在池旁水溝中,伊乃撿拾回家,詎亦不翼而飛,伊願賠償原告水管損失,但魚苗之流失與伊無涉,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其所有塑膠排水管四支,價值共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業為被告自認在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二三號刑事案卷核閱結果相符,就此部分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前述排水管,致其養殖之鰻魚苗一萬三千八百隻流失,被告應賠償原告鰻魚苗之損失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運費之損失二千元等語。茲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分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為(一)被告有侵權行為即竊取排水管之行為;(二)原告養有一萬三千八百隻、價值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之鰻魚苗,且該鰻魚苗之運費為二千元;(三)原告前開鰻魚苗之流失與被告之竊取行為有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前述排水管,致其養殖之鰻魚苗流失,被告應賠償其鰻魚苗及運費損失等項,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符合前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排水管,固已如前述,而前述魚池裝有直立式水管三支,彎頭可輕易拆裝,裝上後水管口往上,池內之水無法外流,可蓄水,拆下後,池內之水則排出等情,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九十年初證人薛清松曾以每隻十二、三元之代價,出售約一萬五千隻鰻魚苗予原告乙節,亦經薛清松證述在卷,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排水管確係被告所拆除,彼時魚池內確仍有一萬三千八百隻之鰻魚苗存在,且遍查前開刑事案卷亦無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拆除排水管之行為,則僅憑卷內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之竊取行為與鰻魚苗之流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前揭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被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