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五一號原 告 林建桐 被 告 林建陶 右當事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持亡父林芳苗之印章及以其為戶長之戶口名簿,到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口之事,而誤觸刑法偽造文書罪,經被告告發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案件),其間被告向之佯稱與其和解即可代為撤回告訴,因原告識字不多,又不諳法律,誤信其言,便於訴外人張漢見證下交付六萬六千元予被告,作為和解、撤回告訴之用款,詎料上開案件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言可代為撤回告訴一事並未達成,是為違約,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是殯葬費,並非和解金,且伊有到法院說要撤回,但法院說不能撤,要用判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持亡父林芳苗之印章及以其為戶長之戶口名簿,到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口之事,而誤觸刑法偽造文書罪,經被告告發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其乃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於訴外人張漢之見證下,依約交付六萬六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張漢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佯稱可代為撤回告訴方達成和解,且交付之款項是作為和解撤回告訴之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金額是殯葬費非和解金,且伊有到法院說要撤回,但法院說不能撤,要用判的等語置辯;且經證人張漢到庭結證陳稱:被告雖未向原告說不能撤回之事,但伊當時有請被告去法院詢問能否撤回告訴,後來他拿回和解書,說只能和解不能撤銷,是我向原告講說不能撤回,只能和解,原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而原告對證人張漢所證之前開證詞亦未表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係於知悉其刑事案件僅得和解而不能撤回告訴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自難認其於訂約當時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次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損害金)殯葬費六萬六千元,足見兩造係以前開殯葬費用作為和解契約應給付之款項無誤,而同條第二項中雖有約定:甲、乙雙方不得再藉任何理由請求賠償及民、刑事之追訴,已告訴者於此和解成立時,即視為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如未另具狀撤回告訴,即以本和解書為撤回告訴狀)。惟雙方既於定約當時均已明確知悉原告所涉嫌之刑事案件,係屬不能撤回而僅得和解之偽造文書案件,已如前述,則探求兩造於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之真意,應僅係在藉由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以求得刑事上承審法官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從輕量刑,且該條第二項已明文約定被告苟未具狀撤回告訴,即以和解書為撤回告訴狀,則被告縱未另行具狀撤回告訴,原告亦得提出和解書作為撤回告訴之憑據,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僅係前開和解書是否能發生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回告訴之效力問題,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無何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其並無返還義務之詞,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六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八元(含送達判決所需部分),共計九百一十八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