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原 告 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焜 訴訟代理人 湯○旺 被 告 邱○花 陳○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邱○花與陳○豐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就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花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月十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陳○豐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陳○豐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二筆借款之本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合計尚欠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中二百四十七萬之借款部分已經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七八號支付命令),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陳○豐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邱○花,且於同年十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是為規避原告之追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豐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七萬元及二百萬元,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陳錦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花,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0000 0000新港分行客戶別放款餘額報表、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七八號支付命 令及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三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二○號等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參、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豐對原告負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陳○豐現有不動產共有土地九筆,有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一件在卷足憑,而該九筆土地目前均為原告查封拍賣中,且經減價至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以公告方式進入特別拍賣程序中,上開九筆土地特別拍賣之最低底價為三百二十萬三千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一四號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豐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堪以採信,是原告之上開九筆土地縱經拍定,並全數用以清償抵充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本金部分,尚不足額一百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邱○花雖辯稱:被告陳○豐雖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惟此為伊與被告錦豐離婚之條件云云,惟查被告陳○豐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且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被告邱○花,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且原告業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對被告陳○豐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豐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參以被告陳○豐除前述不動產並無其他積極財產,是被告陳○豐明知其資力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竟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花,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情形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被告陳○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邱○花,並在同年十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邱○花回復原狀,將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林永村 法官 徐文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附表一 (土地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地 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台東縣│長濱鄉 │○○ │ │六二三│ 建 │五五點九九 │全 部│└───┴────┴───┴──┴───┴───┴──────┴────┘附表二 (房屋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建 號│面 積│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 │ │ │ │〔平方公尺〕│ │ │├───┼────┼──┼────┼──────┼────┼──────┤│台東縣│長濱鄉 │○○│八五建號│一○七點七一│全 部│台東縣長濱鄉││ │ │ │ │ │ │○○路八二之││ │ │ │ │ │ │十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