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陳○○ 被 告 陳○○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五八之九七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縣○○鄉○○○段 58 之 3、58 之 69、58 之 70、58 之 44 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王○○、張○○、張○○、陳○○、陳○○、陳○○、陳○○、陳○○、陳○○、陳○○、陳韋伊、王○○等所共有,嗣經提起分歌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 90 年訴字第 688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分割後坐落同段 58 之 9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共有巷道,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王○○、張○○、張○○、陳○○、陳○○、陳○○、陳○○、陳○○、陳○○、陳○○、陳○○、王○○等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4 年 10 月 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65 公頃土地建築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所共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767 條、第 821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4 年 10 月 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65 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同意原告拆除,惟原分割判決部分共有人並未依判決補償,致未拆除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縣○○鄉○○○段 58 之 97 號土地係分割後之共有巷道,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王○○、張○○、張○○、陳○○、陳○○、陳○○、陳○○、陳○○、陳○○、陳○○、陳○○、王○○等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業據提出本院 90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被告現所有使用之房屋確實占用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王○○、張○○、張○○、陳○○、陳○○、陳○○、陳○○、陳○○、陳○○、陳○○、陳○○、王○○等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坐落○○縣○○鄉○○○段 58 之 97 號土地面積 0.0065 公頃,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4 年 10 月 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部分共有人未依判決補償,致尚未拆除乙節,此與被告應拆除占用共有巷道之房屋並非立於對等給付地位,尚難認被告得以部分共有人未給付補償義務,而得以繼續占用共有巷道,被告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 821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04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等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坐落○○縣○○鄉○○○段 58 之 97 號土地面積 0.0065 公頃建屋、使用,且均無法證明有合法之使用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 58之 97 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4 年 10 月 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65 公頃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78 條、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