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四六號原 告 鍾○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 被 告 許○○ 許○○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共同應將坐落○○縣○○市○○段第五之三地號及同段第五之十一號土地上如附表部份所示面積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縣○○市○○段第五之三地號及同段第五之十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築建物供其等共同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被告則以:對於有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但其上建物係當時軍方興建給他們居住的,有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但是未向原告承租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作為房屋居住之用,無權佔用部份面積為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復無法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法院書記官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