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簡○○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尹○○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何○○貳拾壹萬元、吳○○肆拾玖萬捌仟元、劉○○貳拾壹萬元、董○○貳拾壹萬元、魏○貳拾捌萬肆仟元、傅○○壹拾肆萬肆仟元、李○○貳拾參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簡○○、尹○○、何○○、吳○○、劉○○、董○○、魏○、傅○○、李○○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度臺再字第6號、87 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尹○○、何○○、吳○○、劉○○、董○○、魏○、傅○○、李○○、簡○○均為被告鄭○○所召集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茲為訴訟便利,渠等選定原告簡○○為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訴訟當事人委任書為證,依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尹○○新臺幣(下同)242,000元、何○○242,000元、吳○○418,000元、劉○○242,000元、張德宗 242,000元、董○○242,000元、魏○341,000元、傅○○ 176,000元、羅秀彥198,000元、簡○○418,000元,及均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給付尹○○ 211,000元、何○○211,000元、吳○○501,000元、劉○○ 211,000元、董○○211,000元、魏○286,000元、傅○○ 145,000元、李○○238,000、簡○○392,000元,及均自民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9人(下稱甲會),又於 93年12月5日召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9人(下稱乙會),再於94年7月6日召集互助會,連會首共26人(下稱丙會),每會會款均為10,000元,每月標會1次,採外標制,底標均為1,000元,惟於 95年3月間開標會後,均因故無法繼續開標,而原告均為活會會員,以底標1,000元計算,扣除被告於倒會後至96年1月31日止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共366,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尹○○211,000元、何○○211,000元、吳○○501,000元、劉○○ 211,000元、董○○211,000元、魏○286,000元、傅○○ 145,000元、李○○238,000元、簡○○392,000元,及均自民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除召集上開3個互助會外,另於95年 3月7日召集互助會(下稱丁會),而被告於95年 3月間標完會後,因甲、丙會均有遭會員倒會,被告即通知會員於 95年4月起停止標會,並告知甲、乙會之會員先清償每會10,000元,丙會每會每月清償 3,000元,每位會員均同意不計利息只要取回本金即可,另丁會部分經所有會員同意結束,並於 95年5、6月分期攤還積欠丁會會員之會款全部,到了95年7月間,被告實無力依約清償,故每月每會暫時攤還 3,000元,若被告湊到足夠的錢,再將還款金額提高,但有些會員不滿意,即於95年 7月19日委託羅美琪律師欲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告之薪資,被告隨即於當晚接到恐嚇電話,嗣於同年7月 26日被告與部分活會會員在羅美琪律師事務所協議會款處理事宜,雙方確認已還款的單據及欠款餘額,原則上同意被告每月還款 3,000元,但是要有擔保,否則還是會提出告訴,被告的配偶當場願意提供她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但原告認為價值不夠而拒絕,被告至95年10月間止,每月均有匯款至提供帳號之活會會員之帳戶,除了拒絕提供帳號之簡○○外,其他均有依約匯款,因兩造有同意不計利息,故至96年 2月止,被告只欠吳○○447,000元、傅○○129,000元、簡○○354,000元、魏○255,000元、何○○189,000元、董○○189,000元、劉○○189,000元、尹○○189,000元、李○○ 2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自任會首,陸續召集甲、乙、丙會之互助會,嗣被告於95年 4月間停止開標,而原告及選定人均為甲、乙、丙會之互助會會員,且均為活會會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甲、乙、丙會之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就利息即標金部分達成不請求及每月分期償還3,000元之協議,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有達成同意不計利息及按月償還 3,000元之協議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以證人何美華、之證詞為據,然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跟我都是在新國民醫院的同事,我有幫我姊夫拿會錢給被告,被告倒會時,簡○○後來找大家一起到羅美琪律師事務所去談,我本人也有去,被告當時有說每一會每月還 3,000元,當時在場的人有在被告提出的文件上簽名」、「…被告說每月還三千元,在場的人沒有人說反對,也沒有人說同意,後來被告確實每月有還三千元」、「(當時有無提到不用付利息?)沒有人提到這部分的問題,我認為只要還積欠的金額就可以了,不用付利息」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可見當時在羅美琪律師事務所商談時,並未論及利息部分應如何清償,自不可能有所謂拋棄不請求之情事,至於證人何美華認為利息不用付,此係其個人之內心想法,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對被告為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另被告提出證物三所示積欠原告債權金額表,雖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真正,然該表記載之金額並未包括每期得標會員之標金,無從確認原告有同意放棄標金即利息之請求權,自難以該債權金額表認原告已有免除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自承因其配偶提出之擔保品之價值,原告認為不足,故未能達成和解等語,又當時與會之活會會員亦無人表示同意被告每月分期還款 3,000元,是自難以被告單方面每月清償 3,000元之行為,認兩造有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復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間倒會起至96年1月31日止,已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選定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被告應給付每位活會會員之會款部分,原告主張應加計每期之標金,並減縮以底標標金 1,000元計算,則甲會部分自93年6月8日開始至95年3月8日結束,已進行22會,每會 10,000 元,採外標制,則甲會活會會員已繳款220,000元,加計每期底標標金1,000元,標金合計22,000元,甲會會員應可取回242,000元;乙會部分自93年12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已進行16會,採外標制,乙會活會會員已繳款160,000元,加計每期底標標金1,000元,標金共16,000元,乙會會員應可取回 176,000元;丙會部分自94年7月6日起至95年3月 5日止,已進行9會,採外標制,則丙會活會會員已繳90,000元,加計每期底標標金 1,000元,標金共9,000元,乙會會員應可取回 99,000元等語,固非無見,然通常會首召集互助會時毋庸繳付標金即當然得標,是原告請求之標金應扣除1會標金1,000元,則經計算結果,被告積欠原告及其他選定人之會款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4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4,6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姓 名│與會明細│至96年1月 │應給付金額│尚未給付之金││ │ │31日止已給│ │額即擔保金之││ │ │付之金額 │ │金額 │├───┼────┼─────┼─────┼──────┤│簡○○│甲、乙會│26,000元 │416,000元 │390,000元 │├───┼────┼─────┼─────┼──────┤│尹○○│甲會 │31,000元 │241,000元 │210,000元 │├───┼────┼─────┼─────┼──────┤│何○○│甲會 │31,000元 │241,000元 │210,000元 │├───┼────┼─────┼─────┼──────┤│吳○○│甲、乙會│93,000元 │592,000元 │498,000元 ││ │(2會) │ │ │ │├───┼────┼─────┼─────┼──────┤│劉○○│甲會 │31,000元 │241,000元 │210,000元 │├───┼────┼─────┼─────┼──────┤│董○○│甲會 │31,000元 │241,000元 │210,000元 │├───┼────┼─────┼─────┼──────┤│魏 姝│甲、丙會│55,000元 │339,000元 │284,000元 │├───┼────┼─────┼─────┼──────┤│傅○○│乙會 │31,000元 │175,000元 │144,000元 │├───┼────┼─────┼─────┼──────┤│李○○│乙、丙會│37,000元 │273,000元 │23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