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男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呂清雄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堅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既為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即屬涉外事件,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新屋印刷廠所簽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所載「‧‧‧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顯見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契約涉訟之案件,應適用本國法律,故本件涉外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稱當事人能力者,謂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或其相對人之資格,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且就當事人能力之適法於否,應為法院依職權探知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印刷廠間因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所生契約關係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以及該廠違法交付非屬原告所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使原告產生損害,請求被告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損害賠償,因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印刷廠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列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被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既係依據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印刷廠,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9,028,740元、被告應於主要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嗣其以民國95年10月4 日民事準備㈠狀補充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日報地方版首頁上以全版四分之一大小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三天以回復原告之商譽,並於95年10月4 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請求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分別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以及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就追加請求部分為言詞辯論,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 月1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同時與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清除契約),約定將其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由○○公司清除,再由○○公司運至原告處理。兩造並於93年9 月間,將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由原契約所約定之「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碼D-903) 」合意更改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901) 」。 ㈡、詎料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將非屬系爭契約所得處理範圍之廢油墨、廢定影液、廢顯影液(下稱系爭廢液)混充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交付原告處理,而於94年7 月間,因原告將部分待處理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置於其堆置場(下稱系爭場址)時產生臭味遭人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後(下稱系爭公害事件),發現其中含有被告混充交付之系爭廢液,而系爭廢液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94年7 月26日採樣、檢測後,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致原告違法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媒體報導後,輿論為之譁然,使原告商譽崩潰,合作廠商陸續解約,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遭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廢止(下稱廢照處分),致原告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營運。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先將廢棄物予以妥善分類始得交付原告處理。而被告為國內知名大報,屬印刷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且為列管之事業機構,設有環保部門負責人,對廢棄物相關問題,自具備相當之了解,惟其明知其生產過程中產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液,卻故意偽稱為有機性污泥,混充交付原告處理,致使原告誤觸法網,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亦課予生產廠商誠實分類、檢測、申報、依分類送交處理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遭報紙大肆報導商譽受損,簽約廠商均因而陸續與原告解約、原告遭受廢照處分、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經營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致生之損害。 ㈣、就原告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經營之所失利益:原告公司環保部門之營收,依93年7月至94年6月之營收表,年度總營收為35,484,698 元,平均之月營收為2,957,058元,而其營運成本為:⑴電費:93年8月至94年7月(有處理廢棄物年度)之總電費為8,362,222元,平均每月696,852元。94年8月至95年7月(無處理廢棄物年度)之總電費為8,047,303 元,平均每月670,609 元。故有處理廢棄物時之平均電費比無處理廢棄物時之平均電費,每月多出26,243元;⑵、薪資:每月合計為108,360 元。包含四名菲律賓籍勞工月薪合計63,360元,一名台籍幹部月薪45,000元。故原告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廠營運成本每月約為134,603 元,約為每月平均營收2,957,058元之4.6 %,其淨利約為2,822,455 元。此依過去經營情形所統計出之淨利,即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可視為所失利益,其總額應自94年8 月原告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經營時起,至原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之96年11月止,共計28個月,其總額為79,028,740元。 ㈤、另原告因被告提供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系爭公害事件,商譽崩潰致無法繼續經營,公司負責人亦含冤莫白,家族連帶受辱,故為澄清混雜有害事業廢棄物實應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被告應至少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日報刊登半版的道歉啟事,刊登期間在一天以上,始足以回復被告之商譽。 ㈥、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即約定為一定工作之完成,且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報酬之給付方式亦有約明,依法契約之要素即已具備,故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直接契約關係,即不足採。本件中○○公司為清除機構,原告為處理機構,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公司,僅兩者間定有合作契約,且因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由○○公司與被告簽定,再由○○公司轉包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從未准許○○公司收受約定之廢棄物以外種類之廢棄物,原告與○○公司簽定之契約價格亦僅為每噸廢棄物處理費用800 元至1,200 元,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的通常處理價格,原告自不可能甘冒風險違法收受無法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約定為「非有害油泥」,嗣後合意變更為「有機性污泥」,惟變更前後之約定皆不包括「廢液」、「廢油墨」,故被告之環保相關人員與○○公司共同欺瞞原告將非屬於原告得處理之廢棄物交付原告處理,原告應為受害者。且單純處理過程廢棄物逸散、滲出、污染、惡臭之情形,係屬應否課以行政罰罰鍰之問題,情節較為輕微,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被視為重大違法行為,情節遠較單純處理過程廢棄物逸散、滲出、污染、惡臭嚴重,後續之連續環保稽查、刑事起訴、現場善後、媒體報導、商譽崩壞等足以造成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益為不法利益云云,蓋原告自系爭公害事件發生後仍保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即證明原告仍應有合法利益存在,但因被告違約違法交付廢油墨、廢定影液等非原告許可收受廢棄物項目之行為,所導致的不僅原告遭受行政罰,更必然引發社會關注及媒體之報導,致其他廠商皆得依合約條款單方終止契約,故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當屬合法利益無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應屬違憲云云,按民法第195 條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法,包括命加害人登報道歉,此部分請求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應為維護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並無違憲之虞。 ㈦、綜上,爰依民法第509 條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所受損害、民法第546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請求委任人為損害賠償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28,740元;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日報地方版首頁上以全版四分之一大小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三天以回復原告之商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委託○○公司清除與處理,而○○公司再將廢棄物之處理轉包給原告,是兩造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契約上權利,且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公司人員進行磋商,從未予原告人員接觸,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面文件,亦係○○公司提供被告蓋印,足見雙方並無成立契約之真意,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雙方間自不因簽署系爭契約之文件而產生契約關係。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因被告於委託○○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前,○○公司即先委託訴外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測被告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公司並兩度至被告公司○○印刷廠確認本件廢棄物形態,且○○公司於清除契約訂定前已經被告告知所需處理者係被告製版程序所產出之廢液,○○公司既明知處理「廢液」,而因○○公司屬原告之代理人,故兩造間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範圍本應包括系爭廢液在內,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之違反。 ㈢、另於系爭公害事件中,係因原告長期堆置並擅自挖洞掩埋,致有毒物質流出污染土壤,產生臭味而遭人檢舉,經檢測後發現,有害物質為二甲基甲醯酸(DMF ,係列管毒性物質)而非被告廢棄物中所含之「銀」含量過量,故主管機關於系爭場址查獲之廢棄物,並未發現與被告有何關連,且原告被稽查及所受之廢照處分,均與被告無涉。而原告之代表人及現場負責人因違規處理廢棄物導致污染而被檢舉、移送並為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足見其損害為自己之違法行為所致,亦與被告無關,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均載明「掩埋○○窯業自『不詳管道』收受而來,含有廢油、廢油墨、廢漆渣、廢污泥、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銅、鎘、鉻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委託處理廢棄物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其時效亦已消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商譽受損、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害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金額均有不實,況因原告違法收受及處理廢棄物,造成環境之污染,將其所應支出之各項成本轉嫁由全民負擔而節省其支出,縱其因此獲得極高之利益,亦屬不法利益,無從對被告主張。另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亦屬侵害被告之表意自由,實屬違憲之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有關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於93年4 月1 日簽訂有兩造署名用印,並約定由原告處理被告專業生產製程或場所生成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種類原為「非有害油泥(代碼D-903) 」之系爭契約,嗣於93年9 月間兩造並合意將原告所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更改為「有機性污泥(代碼D-901) 」。被告並於93年4 月1 日與○○公司簽訂與系爭契約標的相同之清除契約,約定被告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即交由○○公司清除後運送至原告公司處理。 ㈡、原告與○○公司長期合作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雙方於94年3 月3 日之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內容記載合作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有:D-0901有機污泥、D-0902無機污泥、D-0903非有害油泥、D-0999污泥混合物等,處理費用為D-0901、D-0902、D-0999均按每噸1,200 元計費,D-0903按訴外人○○公司承接價之半數須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所得不少於每噸1,200元計價。 ㈢、原告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號:91桃廢處字第029 號,下稱處理許可證),僅得處理特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包括廢油墨、廢定影液、廢顯影液等。 ㈣、被告行業別為印刷業,其事業廢棄物有:廢油墨、廢顯影液、廢定影液等,其有依廢棄物清理法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管制編號:H5205238,下稱清理計畫書),且為列管之事業機構,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2月6 日桃環廢字第0950072718號函可稽,惟其所提之計畫書內並未載其產有有害性事業廢棄物。 ㈤、○○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號:91桃廢清字第0253號,下稱清除許可證)。 ㈥、○○公司受○○公司委託分別於92年12月25日(由○○公司採樣)、93年2 月6 日(自行至被告公司採樣)檢測被告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係屬有害或一般,檢驗報告上樣品名稱書寫為「油污泥」,原告並在其上蓋印。 ㈦、原告於93年、94年間多次出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予被告公司。 ㈧、本件系爭公害事件,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總隊於94年7月20日接獲當地民眾陳情,即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往原告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原告有收受、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污泥、廢油墨(漆渣)等系爭廢棄物,掩埋面積經後續量測約1.3 公頃,另有直徑約12公尺之貯坑,內疑似傾倒大量廢油、廢溶劑等液態物質,貯坑旁尚約有200 餘個50加侖空桶,另有10餘個50加侖桶之液體尚未處理。行政院環保署採集系爭場址掩埋區內污泥、50加侖桶廢液、廢漆渣等樣品檢驗結果,部分樣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2.0 為腐蝕性事業廢棄物、部分樣品(包括污泥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分析結果重金屬項目超過溶出試驗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經樣品成分分析,部分樣品中檢出含有二甲基甲醯胺(DMF ,屬環保署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硫酸二甲基酯及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等列管毒性物質成分,部分廢棄物樣品含油品類、酚類及酸性物質。 ㈨、行政院環保署於系爭公害事件發生後之94年7 月26日,至被告公司○○印刷廠所採樣之廢液,經TCLP檢測結果,銀及其化合物為每公升8.74毫克,超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㈩、行政院環保署即於94年8 月31日以環署督字第0940068538號函,建請桃園縣政府廢止原告之處理許可證,桃園縣政府亦於95年12月27日以府環廢字第0950076858號函,對原告為廢照處分,並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公司負責人劉○男及其廠區主管楊榮華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20日止,僱請員工於山坡地土地上,未設置任何與水阻絕之設備或中文標示,即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掩埋原告公司自不詳管道收受而來,含有廢油、廢油墨、廢漆渣、廢污泥、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銅、鎘、鉻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該處露天堆置50加侖之廢油桶,而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土地上開挖面積約 1.3 公頃之坑洞,非法掩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露天堆置約200 個50加侖廢油桶,以致土地之土壤與掩埋之廢棄物混合甚至變色,影響土質及地下水,現場並瀰漫刺鼻異味,而污染該處環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3110 號、95年度偵字第14641 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539號案件判決渠等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違法交付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液予原告,因系爭廢液之逸散、滲出、污染及惡臭,於94年7 月間遭人檢舉致生系爭公害事件,經行政院環保署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後,由媒體報導,輿論譁然,致原告商譽崩潰,客戶陸續解約,並於95年12月27日遭桃園縣政府為廢照處分,使原告公司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經營,致生所失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09 條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所受損害、民法第546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請求委任人為損害賠償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回復其商譽等語,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主體及標的為何?即: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契約之存在?本件系爭廢液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應處理之範圍?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㈡、本件系爭廢液是否屬被告所提供?㈢、被告於提供系爭廢液予原告處理前有無檢測義務?若有,被告是否已盡其檢測義務?亦即,被告是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與就加害給付之發生之主觀上可歸責性?㈣、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處理標的為「有機性污泥」,本件系爭廢液並非系爭契約所得處理之範圍。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係著重在定作人與承攬人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為標的之勞務契約,其與委任關係不同處在於委任契約非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係受任人為委任人為事務之處理爾。本件兩造間於93年4 月1 日簽訂有兩造署名用印,並約定由原告處理被告專業生產製程或場所生成無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種類原為「非有害油泥(代碼D-903)」之系爭契約,嗣於93年9 月間兩造並合意將原告所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更改為「有機性污泥(代碼D-901)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㈠第19、28頁),堪信為真實。故就系爭契約之形式觀之,本件系爭契約之主體即為兩造當事人,系爭契約之定性則應為委任契約,係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生成之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清理,而係爭契約之標的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性污泥」。⒉就本件系爭契約之主體為何人一事,被告雖抗辯其係委託建鵬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公司再將廢棄物之「處理」轉包給原告,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處理費用,欠缺契約要素,且系爭契約之磋商過程中兩造並未接觸,是以系爭契約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上之用印僅係完成行政程序之報備,故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⑴按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三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三、廢棄物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清除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清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清理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就廢棄物之清理,主管機關為加強廢棄物之管理,特將廢棄物之清理過程嚴格劃分為「清除」及「處理」,並視其取得許可之範圍區別機構類型為僅能接受委託廢棄物清除之「清除機構」、僅能接受委託廢棄物處理之「處理機構」及得同時接受委託廢棄物清除並處理之「清理機構」三者,並要求委託人(即事業單位)需分別與不同之機構訂定契約書,明載其該機構所得負責之部分,以避免廢棄物之清理過程中產生責任之推諉。 ⑵本件中○○公司僅取得「清除許可證」,屬僅得負責廢棄物清除之「清除機構」,並非得同時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清理機構,其與被告亦係訂定廢棄物清除契約,有○○公司清除許可證、被告與○○公司間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下稱清除契約)各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㈠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而原告公司僅取得「處理許可證」(參本院卷宗第25頁),屬「處理機構」,僅得負責廢棄物處理之事務,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僅為廢棄物處理契約。是以就法律規範事業機構(即被告)所應遵循之廢棄物清理程序,及系爭契約與清除契約之契約本旨觀之,系爭契約之契約主體自應為屬處理機構之原告及屬事業機構之被告兩造,方符上開規定處理機構與清除機構分離之立法意旨。若認不具廢棄物處理資格之○○公司,甘冒法令與被告先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再轉包予原告公司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抗辯其係委託○○公司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公司再將廢棄物之「處理」轉包給原告云云,尚無可採。 ⑶按甲方(即被告)委請之清除機構須先經乙方(即原告)同意,則乙方同意處理費由甲方委請之清除機構(即○○公司)於當月五日前結算當期(當月一日至當月底)應收之清除處理費用,清除機構應以郵寄送達請款單、聯單(磅單)、發票等項甲方請款,甲方收到後應開立清除當期次月底以內票期之支票或現金支付予清除機構‧‧‧處理費用由委請之清除機構支付乙方,其支付方式由清除機構及乙方協議之。系爭契約第5 條定有明文。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處理費用,即約定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予○○公司,再由○○公司支付予原告。是系爭契約中就給付費用之契約要素仍有所約定,僅係兩造間採取透過○○公司輾轉支付,且此費用支付方式亦僅證明原告與○○公司間尚另有契約(即合作契約)存在,並不足以否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在。另契約之締結亦非必須由當事人本人親自訂定,尚得委任他人或由他人代理為之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欠缺契約要素、兩造間未直接接觸磋商,故兩造間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顯不足採。 ⑷末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否認有故意不符真意之表示,且就原告而言,無理由亦無動機與被告就簽訂系爭契約一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衡諸前開判例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契約應認存在於兩造之間。 ⑸綜上,本院認本件系爭契約之主體確為兩造當事人,系爭契約之定性則為委任契約。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原告所主張依據民法第509 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務勞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本院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承攬契約,故亦不足採取。 ⒊就本件系爭廢液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廢液是否屬原告依契約所應處理之範圍一事,被告雖抗辯其與○○公司簽訂清除契約前,○○公司曾二次針對系爭廢液進行採樣檢驗,該檢驗之標的即認定為系爭廢液,而○○公司屬原告之代理人,故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包含系爭廢液等語,然查: ⑴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所得處理之廢棄物範圍為「非有害油泥(D-903) 」,後經兩造合意更改為「有機性污泥(D-901) 」,在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有捨契約明文而另有約定前,即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斷。 ⑵況本件被告與○○公司於93年4 月1 日簽訂清除契約前,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採購組採購經理柯力文業已明確告知○○公司欲清除之廢棄物屬印刷製版程序(含底片輸出及自動沖版程序)使用顯、定影劑等原料所產生之廢液,○○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及93年2 月6 日赴被告公司○○印刷廠採樣,並以「油污泥」名稱提供予○○公司進行檢測,有○○公司環境檢驗室檢測報告1 紙、○○公司樣品檢驗工作聯繫單2紙、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50002530號函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㈠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公司確已明確其與被告簽定之清除契約標的,係為清楚被告印刷製版程序所產生之廢液無誤。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公司具有合作關係,於系爭契約之成立上,○○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在系爭契約之履行上,建鵬公司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故○○公司既明知所受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屬廢液,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自應包含系爭廢液云云,惟查:原告與○○公司於94年3 月3 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中,固有約定「一、乙方(即○○公司)負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承接及清除載運,甲方(即原告)負責處理」之條款(參本院卷宗㈠第59頁),惟此亦僅得證明原告與○○公司間具有其內部關係,且合作契約中亦未有○○公司須為原告進行廢棄物檢測、簽訂並履行契約之約定,殊難據此認原告與○○公司間有授與代理權限,並由○○公司對外任原告代理人成立及履行契約之意思,且系爭契約之主體即為兩造已如上述,是縱○○公司知悉所受被告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屬廢液,亦不影響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綜上,系爭契約之處理標的為「有機性污泥(D-901) 」,本件系爭廢液並非系爭契約所得處理之範圍。㈡、本件系爭廢液為被告所提供交予原告處理。 ⒈本件被告行業別為印刷業,其事業廢棄物包含有系爭廢液之廢油墨、廢顯影液、廢定影液,且被告亦確將系爭廢液委託○○公司清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廢字第0950072718號函,及被告公司事業管制編號:H5205238號清理計畫書各1 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宗㈠第295頁至第301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公害事件中,系爭場址上之系爭廢棄物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所提供等語,並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均載「掩埋○○窯業自『不詳管道』收受而來,含有廢油、廢油墨、廢漆渣、廢污泥、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銅、鎘、鉻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為證。惟查: ⑴被告公司○○印刷廠製版程序所生系爭廢液係以管路直接送至其發報區貯留槽收集混合貯存,於94年1 月31日起委託建鵬公司以槽車清除至原告處處理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50002530號函1紙可參(參本院卷宗㈠第227頁),而原告於94年7 月間因違法處理廢棄物經檢舉,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7 月20日派員赴系爭場址稽查時,即發現現場有堆置掩埋廢油類、廢漆渣、廢污泥等廢棄物,且系爭場址上計堆置掩埋有5處,其中4處以污泥為主,另1 處坑洞內為放置廢漆渣及廢油類物質,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94年7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可稽(參本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17 號偵查卷宗第46頁),並核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50005543號函上所載「有關本署94年9 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40073203號函說明三所述『經本署依據現場所查核之相關物證、○○公司上網申報資料及至相關業者處稽查等資料進行查證,發現該公司非法收受非其許可項目之廢棄物(廢熱煤油、廢油墨、廢定影液顯影液等)‧‧‧』乙節,其中廢油墨為本署94年7月20日第1次派員赴○○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時已明確置在現場之廢棄物,且○○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楊榮華先生於本署94年7 月25日稽查時及相關函文中均表示現場之廢棄物係收受自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印刷廠;復經本署派員至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印刷廠稽查,會同該廠人員詳細瞭解該廠製程中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情形後,該廠人員明確告知該廠確將製程產生之『廢油墨』及『廢定影液顯影液』(液體)等事業廢棄物交由○○公司處理」等語(參本院卷宗㈠第32、33頁),堪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場址內所查獲之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中,即包含由被告○○印刷廠所產生,交由○○公司清除後運送至原告系爭場址予以處理之系爭廢液在內。 ⑵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就本件原告因違法處理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事涉犯刑法部分,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載有「掩埋○○窯業自不詳管道收受而來」等語,惟此僅係代表刑事法庭依刑事審理時所應遵循之心證度及證據法則,尚無從具體認定原告所違法處理之廢棄物來源為何,並非確定該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與被告無關。蓋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中即包含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廢液已如上述,衡諸上開判例,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已依約完成檢測之義務,主觀上不具可歸責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有將廢棄物依法妥善分類後再交給原告處理之義務,卻明知廢棄物為不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處理之範圍,仍故意偽稱為有機性污泥混充交付原告處理,故就加害給付之發生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且亦同時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事由等語,經查: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先將廢棄物予以分類及妥善包裝及適當儲存,是原告主張被告既須事先向主管機關檢具清理計畫書,故於提供廢棄物予原告處理前,自具有檢測其廢棄物種類及內容,知悉該廢棄物確屬系爭契約約定所得處理之「有機性污泥」後,予以分類並妥善包裝再交予原告處理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 ⒉惟據行政院環保署91年10月30日發布之環署廢字第0910075531A 號公告(參本院卷宗㈤第35頁),指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中,並未包含被告所屬之印刷業,迄至94年8 月30日,行政院環保署方以環署廢字第0940068302號公告指定印刷業為須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參本院卷宗㈤第37頁),故於94年8 月30日前,被告就其所生事業廢棄物之產生、清理,尚無需製作、檢具清理計畫書,亦無須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經查,被告公司新屋印刷廠製版程序產生之廢液於委託○○公司清除期間,原物料及製程均無變動,且被告與原告及○○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分別簽訂系爭契約及清除契約前,○○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及93年2 月6 日即赴被告公司○○印刷廠採樣,並以「油污泥」名稱提供予○○公司進行檢測,其檢測結果有毒物質如砷、汞、鎘、鉻等之含量均低於公告標準值,有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督字第0950002530號函、○○公司93年1 月8 日環境檢驗室檢測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㈠第23頁),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無須製作、檢具清理計畫書,亦無須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且其欲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亦業經○○公司採樣、○○公司檢驗後認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後原料及製程亦未改變,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無須向主管機關檢具清理計畫書,且已向○○公司告知所欲處理者係「廢液」,並由○○公司取樣送○○公司檢驗合格,堪認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業已善盡其就廢棄物之檢測義務。故被告既已於提供廢棄物予原告處理前盡其檢測義務,自難謂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他人損害,就加害給付之發生,主觀上亦難認被告具可歸責性。 3.況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雖應負擔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先將廢棄物予以分類及妥善包裝及適當儲存之義務,但由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貯存系爭廢液之過程,係由被告將製版程序使用顯、定影劑等原料產生之廢液,以管路直接送至發報區貯留槽收集混合貯存,○○公司以槽車清除至原告公司,而廢油墨因來源係灰塵在印刷機墨盤上凝結,每次印刷前需將凝結之油泥挖除,此部分儲存於印刷機旁的暫存區鐵桶內,再以貨車載運(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7 、108 頁)等情論之,被告既非屬環保清除處理之專業機構,雖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確有依前述法規完成廢棄物分類及妥善包裝及適當儲存之義務,故以被告前述貯存系爭廢液之方式,應認已符合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義務。而就檢測義務而論,原告既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專業處理廢棄物機構,較被告而言,自有較高之專業性足以負擔前述廢棄物之檢測義務,況依據原告向行政院環保署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申請書」中所附之試運轉程序之目的係在於「‧‧‧乃為將來營運轉時能夠順暢無礙,順利處理廢棄物,因此本公司規劃試車運轉程序如圖8-1 示。在與清除公司至現場察看污泥之種類及數量後,隨即將該污泥運進場內處理。進場後之污泥除經現場查驗與聯單簽收(上網申報處理情形)外,每批污泥將採取留樣,以便未來可執行檢測並釐清責任,在查驗及留樣程序結束後方可進入本計畫所提之處理程序,對於每日進入之污泥量及處理量,亦依計畫內容填寫營運紀錄,以利備查。‧‧‧」(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91年11月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申請書第8- 2頁),亦足認區別系爭廢液是否為原告得處理之範圍之檢測義務應為原告負擔,原告雖堅稱試運轉計畫與實際營運狀態不同,原告無法負擔實際營運後之龐大檢測義務等語,然若謂試運轉階段所制定之標準步驟,至實際營運階段可進行不同之作業程序或省略其中部分作為,則原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試運轉許可之規範目的豈非淪為具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故本院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廢液予原告處理前,業已完成廢棄物分類及妥善包裝及適當儲存之義務,且就被告所應負擔之檢測義務於系爭契約訂定初始即已完成,故在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就系爭廢液之檢測義務之義務人應為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與就加害給付之發生之主觀上可歸責性,即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㈣、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將廢棄物依法妥善分類後交原告處理之義務,卻明知廢油墨、廢定影液、廢顯影液等系爭廢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意偽稱為有機性污泥,混充交付原告處理,於94年7 月間遭人檢舉致生系爭公害事件,經行政院環保署會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前往稽查後,並由媒體報導後,輿論為之譁然,致原告商譽崩潰,客戶陸續解約,並於95年12月27日遭桃園縣政府為廢照處分,使原告公司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經營,致生所失利益之損害,爰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回復其商譽等語。然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遭主管機關廢照處分之原因,係因收受被告交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其一年內三次違規經行政院環保署認定情節重大無關;且縱係因一年內三次違規而受廢照處分,亦與被告有關云云,惟桃園縣政府對原告所為之廢照處分,係經以下之過程,有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0950076858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㈠第333 、334 頁): ⑴行政院環保署先於94年8 月31日以環署督字第0940068538號函表示,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其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並疑似收受掩埋二甲基甲醢胺(DMF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等大量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掩埋面積約1.3 公頃;且該公司收受之廢棄物未依規定於30日內完成廢棄物之處理及上網申報,未完成處理之廢棄物總量與現場所查獲之大量堆置掩埋之廢棄物量不符,且收受非屬核可處理項目之廢棄物(經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違規情節洵認重大,依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建請廢止其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⑵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4年10月12日以桃環稽字第0941001502號函,認原告於94年7月20日: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其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且經查收受非原告核可處理之廢棄物,掩埋面積約1.3 公頃,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②原告收受有非經核可處理之廢棄物(經於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③其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於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及上網申報,未完成處理之廢棄物總量與現場所查獲之大量堆置掩埋廢棄物量不符,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第57 條、第53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上開三行為,分別為科處6千元、6萬元及6萬元之罰鍰,定期改善,並命立即停止非核可項目之廢棄物處理營業之三次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桃園縣政府於95年3月1日以府法訴字第0940313941號函駁回訴願,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9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⑶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4年11月16日,再以桃環稽字第0940054670號函,認原告於94年10月13日在系爭場址內違法開挖部分污泥並回填土方,挖取之污泥將拌合土方(原料)作為混合泥製磚原料,故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依同法第57條規定再處罰鍰6 萬元整,並命原告在尚未提出後續廢棄物清理及污染改善計畫書送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核備前,立即停止該廠區違法處理廢棄物行為。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桃園縣政府於95年1 月25日以府法訴字第0940335465號函駁回訴願,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20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⑷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於94年11月28日,再以桃環稽字09410057187號函,認原告於94年11月9日在系爭場址違法處理原堆放之盛裝廢油之53加侖鐵桶,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依同法第57條規定,再罰鍰6 萬元整。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桃園縣政府於95年3月1日以府法訴字第0940355622號函駁回訴願,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34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⑸另原告之處理許可證登載許可處理廢棄物種類為污泥D-09,擅自處理其他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桃園縣政府即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4年8 月31日環署督字第0940068538號函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7款「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之規定,對原告為廢照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環保署於96年6 月13日以環署訴字第0960013450號函駁回訴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宗㈤第41頁以下)。 ⒉是以,本院觀上開桃園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0950076858號函中對原告所為廢照處分內容,並佐以行政院環保署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5號判決之理由,認定原告之所以遭廢照處分,除因:①違法收受處理未經許可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外,另亦同時有:②於系爭場址非法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未依申請文件內容辦理,與原申請許可內容不符;③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利用:④未提出後續廢棄物清理及污染改善計畫書前,擅自開挖系爭廢棄物並回填土方;⑤未提出後續廢棄物清理及污染改善計畫書前,違法處理系爭場址內盛裝廢油之53加侖鐵桶等行為,致連續遭受主管機關三次處分(即前開⑵、⑶、⑷所述),而違反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故綜上原告違法行為,桃園縣政府方對其為廢照處分,而非僅因其中單一原因所致。是以原告主張其遭廢照處分僅係因其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顯屬斷章取義,殊難採取。另原告所受主管機關三次處分中,其源於原告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許可範圍外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及未提出後續廢棄物清理及污染改善計畫書核備前擅自處理廢棄物等違法行為之部分,與被告提供系爭廢液供原告處理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該三次罰鍰處分亦與被告有關云云,亦屬無據。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行為係「提供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液供原告處理」,而其所受之損害,係「其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經營之所失利益,及其商譽所受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經查:被告確提供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液予原告處理已如上述,且原告亦因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經民眾檢舉、形成輿論、合作廠商陸續解約、受廢照處分而生系爭損害,故被告之行為確與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具條件關係,惟: ⑴原告主張所受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經營部分之系爭損害,係導因於「原告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於系爭場址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原告未依法上網申報廢棄物之處理」及「原告未提出計畫書前二次違法處理系爭廢棄物」而致之廢照處分,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因本件公害事件致輿論譁然、受有商譽貶損部分之系爭損害,則係導因於「原告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原告於系爭場址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二原因,就此類共同致使系爭損害發生之複合因素,學說上稱「累積之因果關係」。惟雖構成累積因果關係之個別因素,於個案中是否與損害間均具相當性,則需視個別因素就結果所佔之比例高低及重要性程度而定。 ⑵本件系爭廢棄物中,除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廢液外,尚有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瑞油有限公司(下稱瑞油公司)所提供之事業廢棄物,且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9 月赴瑞油公司查核並採集該事業產出之廢棄物,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兩造所不爭執外,尚有行政院環保署94年11月10日所作「○○窯業(股)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㈠,第261 頁以下),可認屬真實。且據證人即查獲本件公害事件之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隊員王嘉祥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審理程序中所證稱:「本件查獲的廢棄物,含水率均在百分之90以上,用肉眼就可以分辨,他的桶子上也有寫廢油,坑內一看就是液體狀的廢油類物質,桶內的物質,我有看過幾桶,情形也都屬於液體狀的廢油類,不屬於○○公司所得處理污泥類的物質‧‧‧依○○公司當時申請核發許可證時,提送的文件中,內附流程圖及運轉程序說明就有記載每批污泥應該要留樣檢測,在查驗留樣程序後,方可進入處理程序,其內容詳如環保署94年10月19日所檢附之文件‧‧‧前開提供給法院的相片上,有廢油坑壁,有各種彩色的油墨,我認為這屬於疑似廢油墨及廢漆渣,這與○○公司所得處理的污泥,係屬不同的東西」等語(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卷宗95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故可認原告於收受事業廢棄物時,本得經簡易之肉眼檢測判斷非屬其許可得處理之廢棄物,卻未為檢測仍逕予收受。 ⑶再者,原告雖辯稱其再利用處理方式係經一定程序將無害性污泥混和原料土後燒成磚塊,惟因94年5 月起原料土供應不足,無法進行所有廢棄物混和原料土後燒成磚塊之再利用程序,只好先將部分交付處理之廢棄物堆置於磚場之原有空地,未料堆置日久,致產生臭味,遭人檢舉等語。惟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邊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再按「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應有污染防治設備及防蝕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既為專業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縱認於其前述主張之期間有再利用困難之情況,然此為原告己身無法取得原物料之風險,在原告無法取得製成磚塊之原物料情況下,原告收受被告之系爭廢液後,即應依據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妥善完成堆置系爭廢液時應為抗蝕與防止流入、滲透、污染之設施或措施,原告捨此不為,卻將收受自被告處之系爭廢液於其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掩埋面積並已達約1.3 公頃,在風吹日曬與淋等自然天候變化狀態下,當可預見系爭廢液將肇生系爭公害事件,因此,縱認原告收受自被告處之系爭廢液有造成系爭公害之危險,然系爭公害產生之原因以及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間,在原告所主張收受被告之系爭廢液外,顯然尚且介入其他獨立原因之存在。 ⑷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損害,雖與被告交付系爭廢液有條件關係,惟因原告尚自被告以外之其他公司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亦得經自行簡易檢測後拒絕收受卻不為,且原告亦未依前述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妥善完成堆置系爭廢液時應為抗蝕與防止流入、滲透、污染之設施或措施等情,故依上開累積因果關係之理論判斷,即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廢液予原告為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重要因素;且原告受有系爭損害,除「原告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此一原因與被告之行為有部分關連外,其餘「原告於系爭場址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原告未依法上網申報廢棄物之處理」及「原告未提出計畫書前二次違法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原因均與被告無涉,是本院衡諸被告之行為所佔該系爭損害所源之累積因果關係中比例性、重要性及是否通常發生機率與否,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損害之發生間欠缺相當性,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確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即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有機性污泥D-901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卻交付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液予原告。惟被告於提供廢棄物予原告處理前,業已盡其檢測義務,主觀上無可歸責性,且其交付系爭廢液予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環保部門無法繼續經營及商譽貶損之系爭損害,客觀上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依據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6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僱用人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28,740元之損害賠償,及以如聲明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商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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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件一:道歉啟事 │├───────────────────────────┤│ 道歉啟事 ││ ││ 道歉人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未││ ││妥善處理○○印刷廠之廢棄物問題,將不應交付○○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處理之廢油墨、廢定影液、廢顯影液混充有機性污泥││ ││交付○○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致使○○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遭受媒體負面報導亦無法辯白,嚴重破壞○○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譽,深感歉意,僅以此啟事鄭重向○○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道歉。 ││ ││道歉人: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葉○堅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