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張○○ (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即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被告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 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有里及其子女王前登、王佳珍,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及王前登、王佳珍並於96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 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訂有明文。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茍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合建協議之法律關係,對原被告王○○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被告王○○之繼承人張○○、王前登及王佳珍既已承受訴訟,屬共同利益之人,並以書面選定被告張○○為被選定人為選定人全體被訴,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其他被告王前登、王家貞即脫離訴訟,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之被繼承人王○○於94年 1月12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王○○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新勢段636、637地號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36、63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建四層鋼筋混擬土造樓房2 棟,所有工程設計費及一切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建築完成後,由原告分得系爭 637地號土地上房屋,王○○分得系爭 636號地號土地上房屋,原告並開立發票日94年1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0 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4414626號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及以原告為發票人、平鎮市農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 12月30日之支票 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交由王○○收執。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4項規定,原告若未於契約成立日起2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該契約即解除,王○○應1次無息返還保證金支票予原告。兩造於94年1 月12日簽約,而桃園縣政府於94年4月19日始核發建造執照,早已逾兩造約定之2個月期限,依前開約定,契約即已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嗣後係依王○○另與竟泰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工程契約繼續興建系爭房屋,與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無關連,被告自不得持已消滅之契約內容為本票債權存在之依據。(二)再縱認兩造間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亦已建造樓房 2棟完畢,並於95年12月間將座落於系爭 6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24鄰新榮路7巷 19號房屋交付王勝賢點收使用,依前開合建分屋契約第 2條約定,保證金應於王○○點收應分得房屋後20日內,將系爭本票及支票退還。(三)據前所述,王○○應將系爭本票退還,然經原告屢次催討,王○○均置之不理,並持系爭本票聲請依鈞院96年度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既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4年1月30日開工,並於94年12月 30日之前將本屋全部建築完畢,領得使用執照,並依法接通水電,點交予王○○使用,惟王勝賢依約於將原告分得之系爭 63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後,原告遲至94年4月 19日始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並於94年6月6日開工,至95年9月5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於96年1月30日由王○○取得占有。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項固有原告未於契約成立日起2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該契約即解除之約定,然原告於96年 4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後,仍依約繼續在系爭636、637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至全部建造完竣為止,顯然兩造已均不再主張依該向約定解除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係依王○○另與竟泰土木包工業簽立之契約興建房屋亦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另與竟泰土木包工業簽立契約。(二)再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原告所交付予王○○收執之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固於王○○點收應分得房屋後20日內,即應將系爭本票退還,然若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提示要求兌現,原告遲至96年1月30日始將系爭636地號土地上房屋交付王○○占有使用,距兩造約定之交屋日期即94年12月30日已遲延39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 「原告如未如期完工,每逾1日應給付原告工程造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本件工程造價為 968,044元,則原告應給付383,377元之違約金(計算式;968,044×0.001×395 = 383,377。)。另因原告遲延交屋,致被告遲遲無法進住,被告原住之房屋因而未能騰空出租他人,每月損失相當於25,000元之租金共13月,即受有325,000元(計算式:25,000× 13=325,000)之損害。原告因違約而應付上述損害賠償責任,故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充作原告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額,並非無理由,原告請求交還本票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 9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下列所示事項,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 1張予王○○作為保證金: 1.王○○提供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新勢段636、637地號土地2筆予原告建築4層鋼筋混擬土造房屋 2棟,所有工程設計費及一切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建築完成後,由原告分得637地號上房屋,王○○分得636號地號上房屋,王○○應於契約簽立後 20日內將63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原告,先行辦理土地637過戶登記(第1、5、6條)。2.原告應於94年1月30日開工,並於94年 12月30日前負責將本屋全部建築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依法接通水電,點交與王○○(第3條)。 3.原告未於契約成立日起 2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本契約即解除,王○○一次無息返還保證金支票予原告(第13條第4 款)。 4.原告若未如期完工,每逾一日應給付王○○工程造價約千分之一違約金。(第13條第6款)。 (二)王○○於94年4月7日將系爭 63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原告於94年4月 19日取得建築執照,嗣於94年6月6日開工續為出資建築系爭2棟建物,並於95年 9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興建完竣後,原告已將坐落於系爭 6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 24鄰新榮路7巷19號房屋交付王○○點收使用,而本件工程造價為968,044元。 (四)王○○於96年2月26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於 96年2月2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8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之約定,兩造於94年1月12日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業已解除,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2. 若兩造契約尚未解除,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3.被告以原告有遲延交屋情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負擔383,377元之違約金及被告租金損失32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充作原告違約應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為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判斷理由如下。 (三)本件兩造於94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遲至94年4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已超過契約成立日起 2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該契約已解除,並以此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依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可資參照)。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契約成立後,如因法令限制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至乙方(即原告)不能開工或領得建築執照時,乙方(原告)得解除契約,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應即將所收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而第13條(違約事由)約定:「…三、乙方(即原告)對甲方所分得房屋如無故一次停工超過30天以上,或全部停工日數合計超過90天時,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即得沒收乙方(即原告)之保證金,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四、乙方(即原告)未於契約成立日起 2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本契約即解除,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應一次無息返還保證金支票給乙方(即原告)、五、乙方(即原告)不如期開工,甲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得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 1張予王○○收執作為保證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觀察前開第5條及第13條第4款均為對於原告領得建照執照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13條標題為「違約事由」,同條前後約款均為原告應對契約相對人即王○○負擔相關契約義務,否則王○○即得沒收保證金等約定,而該條規定僅於第4 款特別標明「保證金支票」而異於其他款僅約定沒收「保證金」等情,應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係原告應負 2個月內領得建築執照之義務,若原告違反此義務,王○○即有解除契約並將系爭本票沒收以為違約金之權,而僅須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然若係因法令限制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致原告不能領得建築執照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而王○○即應將全部保證金(包括系爭本票及支票)返還原告。據前所述,被告已否認王○○以原告未能於契約成立後 2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為由解除契約,則原告於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因法令限制或不可抗力事由發生致其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之情況下,竟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4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此與兩造間約定之契約真意應屬有異,難認有理由。 2.再原告於94年4月19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嗣於94年6月 6日開工續為出資建築系爭2棟建物,並將系爭 636、637地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竣,嗣於95年9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依第13條第4款約定解除,其繼續興建系爭2棟建物係基於王○○於94年5月 26日與竟泰土木包工業簽訂之工程契約施作,與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無關連,被告不得持已消滅之契約內容為本票債權存在之依據等語,並提出王○○與劉○○即竟泰土木包工業間工程合約1張(以下簡稱94年5月26日契約,即本院卷第41頁)以佐其說,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未與竟泰土木包工業另簽訂工程契約,該契約上簽章並非王○○所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亦未經解除,原告繼續出資興建系爭 2棟建物係本於系爭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劉○○到庭證稱:「當初陳○○有 2棟房子委託我們承包興建,系爭合約書是我先簽後好再交給陳○○用印,我交給陳○○的有2份,其中有1份(即94年 5月26日契約)的當事人是王○○,1 份的當事人是陳○○,陳○○當時說王○○與他是合建關係,建造執照有 2個起造人名字,所以要分 2個契約,我接洽本件工程時沒有見過王○○,契約是陳○○用印完後,再交給我,至於陳○○如何去找王○○處理契約,我沒有過問。」(本院96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等語,再參諸94年5月 26日契約上王○○簽名之筆跡及印章均與系爭契約上簽名筆跡及印章顯有不同,有前開 2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解除契約並另與劉○○即竟泰土木包工業另簽訂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本於系爭契約等語,堪信屬實。而原告固稱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其興建系爭建物係基於94年 5月26日契約等語,然94年5月 26日契約係由原告本人與劉○○即竟泰土木包工業簽訂,業據證人劉○○證述明確,衡情如原告確有因未能於契約成立後 2個月取得建築執照而解除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不至於在取得建築執照後,仍以王○○名義另與劉○○即竟泰土木包工業另簽訂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之契約,並興建系爭建物至全部完竣為止,據此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13條第4款規定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有理由。 3.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兩造於94年1月 12日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業已解除,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應屬無理由。 (四)再原告業已將系爭636、637地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竣,並已依約將坐落於系爭 6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新勢里 24鄰新榮路7巷19號房屋交付王○○點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王○○於點收應分得房屋後10日內,應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退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原告所交付王○○收執之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若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即得提示要求兌現,而原告有遲延交屋等情事,應扣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造成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後,始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抗辯,是依前開契約約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既已點收應分得房屋,即對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應屬有理由。惟查: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原告如未如期完工,每逾1日應給付原告工程造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94年 12月30日前負責將本屋全部建築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依法接通水電,點交與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而證人劉○○到庭證稱:「本件坐落於系爭 63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實際完工日期較使用執照登載之完工日期(即95年5月25日)晚了 3到6個月,因為結構體完成就可以申請完工,至於房屋內粉刷、磁磚、水電工程是在使用執照許可後才做的,我記得是今年過年的前後,實際完工才交給陳○○。」等語明確,參諸丁亥年農曆正月初一為96年2月 18日等情,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6年1月 30日始點交系爭建物與王○○之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固陳稱95年12月底即已交屋,然此與前開證人劉○○所為證言顯不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堪難採信。據前所述,本件原告遲至96年1月30日始將系爭636地號土地上房屋交付王○○占有使用,距兩造約定之交屋日期即94年12月30日已遲延 395日,依本件工程造價為 968,044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約給付382,377元範圍內之違約金(計算式; 968,044×0.001×395 = 382,377 )即屬有理由,至被告於答辯狀上抗辯原告應給付 383,377元之違約金,為計算錯誤,據前所述,其抗辯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於逾 382,377元範圍,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2.被告又抗辯因原告遲延交屋,致被告遲遲無法進住,被告原住之房屋因而未能騰空出租他人,被告每月損失相當於25,000元之租金共13月,受有325,000元(計算式:25,000×13=325,000 )之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特別情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固稱其因未能將原住房屋騰空出租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被告未能提出已具體將原住房屋出租他人及每月約定租金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6款約定,原告因遲延交屋,應給付 382,377元之違約金,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固不足採,惟原告既已依約興建系爭建物至全部竣工完畢,並將系爭建物交由王○○點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自屬有據,然依同條約定,原告既有遲延交屋之違約事由,則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違約金 382,377元,並自前開本票債權中扣除,亦屬有理由,故應認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1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4414626號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82,377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