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34號原 告 范○盛 代 理 人 楊逸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宏 被 告 張○雄 訴訟代理人 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王○樹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子小段第154之1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原告興建集村農舍之用,惟該土地因受訴外人王○樹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致無法過戶,故兩造遂於93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王○樹、王○郎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俟原告取得上開集村農舍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給付等語。嗣被告為求保障,遂要求原告於93年5月19日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0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行上開協議書清償被告600萬元之擔保。惟因興建集村農舍之程序繁複冗長,故原告迄今尚未取得上開土地之集村農舍使用執照,是原告清償被告60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詎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8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確保權益,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除同意清償訴外人王○樹、王○郎積欠之600萬元外,尚同意交付一棟房子予被告,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根本無開發之跡象,卻反於95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慧君所有、訴外人蔡慧君又復於96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祺軒所有。原告既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無權利開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無法由原告取得相關土地開發之建照及使用執照,原告故意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之方法,阻兩造協議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清償被告600萬元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為付款之責。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請求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於法有據,並無不妥,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坐落桃園縣○○市○○段○○子小段第154之16地號系爭土地之債務清償及撤銷查封事宜,達成協議如後:(一)甲方(即原告)願代債務人王○樹、王○郎清償積欠乙方(即被告)之欠款,計新臺幣600萬元,俟甲方(即原告)取得本案土地之集村農舍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給付。…(六)乙方(即被告)了解,如債務清償事宜未能獲得債務人王○樹及債權人大園鄉農會或其他王○樹、王○郎等已知或未知之債權人出面配合,致無法順利取得農業用證明及建築執照申請,則本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對乙方(即被告所為代償承諾,即無效力,乙方(即被告)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主張其他任何權利,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頁參照)。 (二)原告於93年5月19日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0萬元、到期日95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行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清償被告600萬元之擔保。 (三)原告於95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慧君所有、訴外人蔡慧君又於96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祺軒所有,此有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839號裁定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96年度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債務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履行上開協議書第1條約定清償被告600萬元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系爭本票債權即不發生等語,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之代償承諾,係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集村農舍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 經查,觀諸卷附之上開協議書內容第1條及第6條約定,明文約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為作為集村農舍開發案用地之一,原告願代為償還訴外人王○樹、王○郎積欠被告欠款600萬元,係以原告取得取得系爭土地集村農舍之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若因其他因素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證明及建築執照,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時,則原告之代償承諾即無效力,而若條件成就,原告即應於取得系爭土地集村農舍使用執照後3個月之期限內代為清償60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代償承諾係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集村農舍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等語,應堪採信。 (二)本件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集村農舍之使用執照。 1.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1、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2、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3、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4、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5、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2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區)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10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10戶至未滿30戶者為6公尺,30戶以上為8公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於上開土地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時,應有20人以上具農民身分者為起造人共同申請,基此,應先取得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核定之農民資格證明後,再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始得向主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 2.經查,本件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酈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天籟園邸」名稱,於坐落桃園縣○○市○○段○○子小段第154-16地號之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60號土地等土地開發集村農舍建案,原告取得前開土地後,分別於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2日與系爭154-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吳佳芳、大園鄉農會協商塗銷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於95年6月27日、同年7月12日與系爭16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呂火元、陳姜甘妹協商塗銷設定於系爭16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並於94年3月15日與鄰地161-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黃清河協商將161-3地號土地供原告作為對外通路之道路使用,嗣於95年6月27日、同年7月24日與系爭16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呂火元、被告協商塗銷系爭161-3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另於95年5月10日與訴外人王江謝淑婷協商其所有同段160-4地號土地供原告作為埋設排水涵管使用,取得對外排水溝;另陸續募集彭瑞珠等20人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起造申請人之人,嗣後將前開土地按集村法為合併、分割後,於配套土地資料完整後再請鎮公所農業局核發農用證明,並於96年4月24日整理所有相關資料送桃園縣政府申請起造集村農舍,於96年7月19日經桃園縣石門農田水利會通知原告所申請之桃園縣○○市○○段○○子小段154-16地號集村農舍排放廢水案現場會勘,於96年9月7日由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審查同意並准許核發集村興建農民資格許可證明及集村興建農舍計畫書,於96年10月15日依桃園縣政府96年府地測字第09603470511號函指示土地合併分割及重測,土地段名由○○段○○子小段變為大享段,並於96年11月19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審查同意並准許核發給建築執照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地籍異動索引3份(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48頁)、桃園縣○○市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50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51頁)、土地交換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2到55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56頁)、土地合併分割前、後地籍圖影本(本院卷第57到58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本院卷第59頁)、農業發展局函文(本院卷第177頁)、分割標示附表(本院卷第178頁)、工務局函(本院卷第179到180頁)、承諾書1份(本院卷第18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82頁)在卷可證,並經桃園縣○○市公所以96年10月16日中式農字第960051892號函文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資料(本院卷第70到13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依前所述之事實,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間始取得集村農舍之建築執照,衡諸取得建築執照後,尚須經過相當時間建造房屋後,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之常情推論,原告主張其迄今尚未取得集村農舍之使用執照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對此亦未為否認,是原告主張伊尚未取得集村農舍之使用執照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停止條件」則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代償承諾之履行,係以其取得系爭土地集村農舍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而迄今原告尚未取得集村農舍之使用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則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付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揆諸上開民法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無由發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將系爭154-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所有,已無從取得系爭集村農舍之使用執照,係故意阻擋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此固為民法第101條所明文規定。惟查: 1.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之集體農舍之開發建設,是由原告在93年起找證人黃文力、蔡慧君等股東投資,由原告負責土地之取得,由證人黃文力等負責籌募資金及建築部分。由於集村農舍建築執照之聲請要件需20人共同擔任起造人,其中之一必須為農舍基地之地主,原本規劃由原告取得土地後,以原告名義取得集村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然事後發現原告因具有華僑身份,不能擁有農地,所以無法以原告之名義申請集村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於95 年1月間,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投資股東之一即訴外人蔡慧君,事後因蔡慧君與其他股東不合撤資,協商結果於95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給證人黃文力之配偶即證人趙祺軒,原告仍與負責集體農舍建設開發之股東等人間有合作關係等情,經證人黃文力、趙祺軒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承諾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參,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係為配合法令規定,便於取得集村農舍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被告空以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之行為,泛稱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協議書代償約定停止條件之成就,已難採信。 2.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觀諸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第1條、第6條等之文義,及一般大型開發案均需匯集諸多人力、資金而難單以一人之力完成全部作業程序等情,應認兩造間約定協議之真意,係約定以原告投資之農村集舍開發案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為代償約定之停止條件,而非係以原告本人即「范○盛」之名義取得建築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是被告單以本案建築執照非原告本人名義取得,且事後使用執照之取得亦不可能以原告本人名義取得等情,即認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成就之行為,亦與兩造間協議約定有異,其所辯堪難憑採。 3.綜前所述,難認被告抗辯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停止條件之成就等情,於法有據,自難以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推論本件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所辯於法無據,難以憑其所辯為對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