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6號原 告 鄭○豪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被 告 鄭○玲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泰國人民,被告則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為泰國籍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 年2月21日結婚,於同年3 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被告與訴外人王○生有曖昧關係,兩造漸行疏遠,直至92年7 月15日當天下午突然有2 名綽號龍少、阿寶者,將原告帶至家中逼迫原告在被告早已備妥,經證人王○生、王○鶯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帶至苗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事實上,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根本未見聞兩造協議離婚事宜。 (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前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王○生、王○鶯既未親眼見聞兩造有何離婚真意,自難認兩造之離婚已具備法定條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離婚是經協議後,由原告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會同辦理離婚登記,證人王○生、王○鶯亦知悉兩造有離婚意思始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顯非事實,應不足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告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離婚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二)另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又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換言之,證人於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而在書面上簽名,經當事人持往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三)查原告為泰國籍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 年2月21日結婚,於92年7 月15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書立離婚協議書時及辦理離婚登記時,係遭2 名綽號「龍少」、「阿寶」者,將原告帶至家中逼迫原告在被告早已備妥,經證人王○生、王○鶯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再帶至苗栗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情(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係遭威脅,並無離婚真意,且證人未探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即先行簽名等情,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提出一紙證人王○生寫給被告之信件,內容提及:「...那兩個人(龍少)(阿寶)是我花錢叫來的... 等語」(附於本院卷第13頁信件),以資證明被告係受2 名綽號「龍少」、「阿寶」者威脅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云云,證人王○生固坦承上開信件為其寫給被告等語,惟到庭結證稱:伊並未花錢叫「龍少」、「阿寶」之人威脅原告離婚,這封信應觀看全文,該2 人與伊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筆錄),且綜觀卷附上揭信件全文,並未提及綽號「龍少」、「阿寶」之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做了何事,原告以此作為其本件離婚係受脅迫一情之證據,尚嫌不足。況依該信件全文觀之,內有「... 妳在外說了一些沒良心的話... 」、「妳和外國人聯絡已有一段時間,為了幫自己辦白,不惜一切,說了一些不該說的話... 」、「5 月份發生的事和我有關嗎?... 幹嗎要(牽拖我),妳要耍口才不要拖到我這裡... ,不要讓我再聽到妳說任何一句不實際的話... 」等語,亦證證人王○生之真意係在表達對被告在外傳言之不滿,上開信件難以做為原告本件離婚係受威脅之證據。此外,原告自承事後並未報警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筆錄),而原告亦未依法向被告為撤銷前開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為本件離婚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五)原告另主張證人王○生、王○鶯並未探知原告有無離婚真意,即先行簽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稱:簽離婚協議時是在自己家裏,有講好要離婚,原告也知道這個意思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伊並將此情告知王○生、王○鶯,此2 人有來家裡並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簽名,之後兩造一同開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 頁筆錄)核與證人王○生結證稱:伊親自在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蓋印,是被告找伊去被告家裏簽的,被告說兩造談好要離婚,雖然伊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但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8 頁筆錄)、證人王○鶯結證稱:伊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蓋印,當時係王○生找伊去被告家簽名用印,伊只知道兩造要離婚,需要證人,在被告家裏時,伊並有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意思,但當時兩造雙方都有在場,有在談論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筆錄)相符,原告亦承認:在家裡的時候妻子(即被告)有說要跟伊離婚,並拿出離婚協議書並叫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雖原告陳述,當時沒有看到有證人等語,惟此已與證人上揭證詞不符,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的原證三離婚協議書以及本院向戶政調得的離婚協議書比對後發現,在原告手中這份的離婚協議書,證人王○鶯是簽名在前面,出生日期沒有錯,但是,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部分是顛倒的,認為可能是當時兩位證人匆忙急就章的關係造成這樣的錯誤,協議書上王○鶯這三個字也與本人在當庭具結的簽名不同,此外證人王○鶯作證時,就被告住家位置、是何人請他做證及離開時跟何人離開等問題多有不符之處,而認證人所陳述的證詞是虛假的等語。然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過程、背景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等院21年上字第591 號判例、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王○生、王○鶯業已到庭結證稱:均親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蓋印,且當時兩造均在場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證人王○鶯之簽名與其開庭時證人結文之簽名,以肉眼目視,並無明顯不符,且因離婚協議書係一式3 份,簽署時欄位錯置,亦無不符情理之處,此外證人就細節性問題固有不符之處,惟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即證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蓋印時,兩造均在場等語均相符合,其等證詞自非不得予以採信。況且原告自承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於92年7 月15日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戶政機關人員有確認年籍資料及是否確有離婚真意等程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筆錄),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巿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上揭離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4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故證人上揭證述:兩造有談論事情,經被告告知兩造有離婚意思,證人簽名時原告亦在場,可徵,證人2 人已在場見聞兩造有離婚意思,原告所稱證人並未親自見開其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在證人王○生、王○鶯在場知悉兩造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情形下簽署,自係符合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所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之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亦係兩造偕同辦理,本件兩造離婚即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及其係被威脅而為離婚,本身並無離婚之真意,及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等情,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利己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2年7 月15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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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