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韓邦財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該院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確定,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先夫張○○前於84年1 月27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百年長青終身壽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下稱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並附加保「個人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 300,000元(下稱系爭意外保險契約)。嗣於93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張○○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二段 592號前,與訴外人鐘○○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於送醫前即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雖據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惟被告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為之該會竹鑑字第931175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認之「張○○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為由,以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該契約「○○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下稱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之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事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㈢張○○生前並無飲酒習慣,原告對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提起覆議,係因已與鐘○○達成和解,並非承認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又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張○○有酒後駕車之情,係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於張○○送至該院後抽取其血液檢體所為之測試結果,然以張○○送至該院前即已死亡,該院顯係就屍體之血液酒精濃度為測試,而依研究資料,一般屍體常見之死後血液酒精濃度多固多小於50mg/dl ,少數案例介會於50mg/dl 至100mg/dl間,嚴重腐敗屍體會大於100mg/dl以上,本件湖口仁慈醫院測得張○○屍體血液酒精濃度為(下稱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且該院使用之亞培公司試劑、機器與REA 輻射能量衰減法測試原理,可能產生偽陽性高檢測值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就訴外人賴玉雲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保險費事件認定綦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彰化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依上開事證資料,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顯有偽陽性誤測之情形,可證張○○並無酒後駕車之情。 ㈣此外,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酒後駕車除外責任條款,應限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直接基於酒後駕車原因所致,被告方得依該條項款之約定免除給付保險金責任。本件依警方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認鐘○○超速行駛並超車不慎致追撞張○○係張○○死亡之直接原因,是張○○死亡之意外事故既係基於張○○上開行為所致,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而與張○○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酒後飲酒無涉。 ㈤爰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依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均可確認張○○就系爭交通事故確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原告雖以系爭彰化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為據。然以,該案例之承審法院採認偽陽性結果,並非因該件檢體係自被保險人黃舜銘死後屍體所採為由,而係該檢體在稀釋三倍,二度檢驗之過程中,發現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之不合理情形,方認檢測結果有受干擾之合理懷疑;系爭彰化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前曾經訴外人廖麗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爰引,已遭該院以上開理由駁回(參見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中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 ㈡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科曾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 號羅美瑜等五人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苗栗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就該件被保險人羅時均死亡後血中酒精濃度變化,函復該院以「㈠死者於案發死亡到相驗抽取血液,歷時約七小時。在此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至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㈡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之意見(下稱系爭苗栗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堪認死亡後七小時內人體應不致產生酒精。本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於93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張○○送至湖口仁慈醫院約為同日15時40分許,可確定張○○死亡時約在同日15時20分至同日時30分間,又該院採集張○○屍體血液檢體後,即於同日15時55分至16時間,將檢體送該院檢驗科檢驗,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取得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檢驗報告,是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之張○○屍體血液檢體,係在張○○死亡後立即採取,且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檢驗報告亦在其死亡後約1 個半小時內所測得之檢驗值,依系爭苗栗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當不致有屍體腐敗或產生酒精之情形,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應堪認屬正確,足徵張正松確係有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㈢系爭鑑定意見書已認定張○○酒後駕車、無照駕駛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主因。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研究報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在50mg/dl 至80mg/dl 間,行為人將呈「興奮」狀態,對心理與行為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跨張、肌肉不協調」,而對駕車能力影響為「反應遲鈍、駕車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本件張○○之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為58.44mg/dl,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其當時駕車能力受損致生上開違規行為,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應可直接歸責於張○○酒後駕車行為所致。此外,就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 4款規範意旨,係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附約條款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已據臺灣高等法院於該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被告與沈榮鐘間給付保險金事件闡述綦詳,本件張○○酒醉駕車既係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自得主張免責。 ㈣本件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並無偽陽性情形,系爭交通事故確係因被保險人張○○酒後駕車直接所致,被告自得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主張免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就張○○與被告間簽定有系爭意外保險契約,張正松係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在送至湖口仁慈醫院前已死亡,被告因湖口仁慈醫院檢測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情,固不爭執。惟兩造就:張○○有無酒後駕車?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是否係偽陽性?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直接原因」究係因其酒後駕車或係遭鐘○○撞擊所致,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除外責任事由等情,則有爭執。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醫院』悉依下列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殘廢、死亡時。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表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附表)。」、「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意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之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五、…。」,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分別約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及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關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除外責任事由之適用,依保險契約條款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自應以被保險人因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係被保險人酒後其吐氣或血液之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仍酒後駕車,致發生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該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原因,可直接歸責於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所致,被告方得依本條項款之規定免責。亦即,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若可歸責於被保險人酒後駕車導致其本身已不能安全駕駛,並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因本身違規行為(不論他方有無違規行為)或依通常情狀本能避免然因其酒後駕車減損駕車能力而無法避免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皆應認係直接因本條項款事由所致傷亡,被告得據以主張免責;僅於該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除酒後駕車外,並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且有相當事證證明該事故發生與有無酒後駕車全然無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安全駕駛人如處於相同情狀下,亦將遭致相同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時,方能認該酒後駕車行為並非屬該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之直接原因(例如: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於路口停等紅燈並無其他違規情形下,遭後方車輛故意或過失違規自後撞擊致傷亡,而與被保險人同於路口停等紅燈無任何違規事由之駕駛人,亦與被保險人同時遭撞擊傷亡)。 ㈢依上開對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適用之說明,本件被保險人張○○如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如未有酒後駕車情形,縱使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其他過失行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保險金。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張○○有無酒後駕車而其血液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標準?如張○○確實有上開酒後駕車情形,就上開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適用要件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亦即,如張○○經被告證明有酒後駕車且其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標準,即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意旨以及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等政府機關研究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推定其已經減損駕駛能力,構成危險駕駛行為,就因而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不論張○○有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皆應推定該事故係直接因酒後駕車之減損駕駛能力所致,被告即得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主張免責;而應由原告以反證證明張○○並無酒後駕車情事、或縱使有酒醉駕車,惟並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有無酒後駕車全然無涉,始得主張本件並無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存在。縱上,本件爭點仍應先釐清張○○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 ㈣經查,系爭彰化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該案被保險人係於92年7 月9 日19時許發生交通事故,先送至道安醫院急救後,再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於同日21時33分死亡、於同日時43分將檢體送交檢驗室,於同日22時30分完成檢驗,檢驗結果呈現血液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之不合理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認採該案檢測結果係屬偽陽性,主要係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 月28日93彰基院字第930152號之「關於病患黃舜銘先生血液酒精測試結果說明」函所述之「因為該病患乃急救無效及宣佈死亡後才採取死者血液檢體送檢,不是一般檢體所使用之活體檢體,酒精檢驗結果之數據是否應以常態判讀,本應存疑。經本科追查文献報告(如附件),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 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 會增加,此二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高陽性高檢測值。該文献評估三種廠牌檢驗儀器過試劑,其中一種廠牌與本科的採用之廠牌相同(Abbott)。過去本科並未有類似死亡患者檢體酒精檢驗之經驗,廠商試劑說明也無針對死亡檢體而提供相關檢驗資訊,因為醫學臨床檢驗室多是針對存活病人所做之測試。」,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車能力之影響關係表」資料,血液酒精濃度大於500mg/dl時,即有致死之情形,此外,就系爭苗栗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除以該函文僅係稱「一般而言」狀況,自無法排除個別檢體在各種相異情況條件下可能會有不同的結論外,且國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在之後就法醫於92年7 月11日復驗採取之檢驗結果係呈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 等情,而認該件之保險人無證據可證明該案被保險人確實有酒後情形。依上開事證,該案例認偽陽性之推論係該件檢體係自屍體採集、採用檢驗試劑經證實其檢測值受死後之血液中增加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影響、檢測值不符合經驗法則、先後二次屍體採集檢體檢測結果係明顯相異,而為立論。 ㈤本件經本院將系爭彰化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之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 號卷宗卷附之①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1 月28日93彰基院字第930152號之「關於病患黃舜銘先生血液酒精測試結果說明」函暨該函檢附之外國資料文獻(該卷第18頁至第24頁)、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88年4 月法醫論文講義」之「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論文(該卷第156 至第168 頁)、③處理該件檢驗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科醫師林正修於審理中就該件檢驗流程之證言,及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卷宗卷附之該院提問及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9 月26日彰基院字第940948號函(函復內容與同院93年1 月28日93彰基院字第930152號函內容大致相同,並多列檢驗作業流程資料),函請湖口醫院參酌上開資料與張○○之病例資料,查復該院就本件張○○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是否採用相同廠牌藥劑、檢測方法以及本件是否有檢測結果呈偽陽性之可能,經湖口仁慈醫院函復以:「二、說明:⒈本科用於測定血液中乙醇濃度之試劑及機器(機型為TDX)均為亞培公司產品,其測定原理為REA (Radiative Energy Attenuation)幅射能量衰減法,檢測單位為mg/dl ,與影印病歷上之報告單位相同,並無錯誤。⒉病人張○○當天之血液乙醇檢測值為58.44mg/dl,依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濃度之公式計算,其呼氣濃度應介於0.254~0.292mg/dl之間。當呼氣濃度達0.25mg/dl 以上時,可視為輕度酒精中毒(如附件一)。⒊法醫論文講義(P72) 中亦提及『一般屍體常見死後血中的酒精含量大多小於0.05%(50mg/dl) ,少數案例會界於0.05% 到0.10% (50~100mg/dl)之間,若是為嚴重腐敗的屍體時,則可能會大於0.10% (100mg/dl),甚至達到0.18% (180mg/dl)以上』,依上述論點,即使生前未服用含酒精之飲料,死後血中酒精含量少數案例可能會界於50~100mg /dl,而本病患死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8.44mg/dl,並無法排除此檢測值係死後屍體自然產生酒精之可能。根據本檢測值,本院無法推論病生前有無服用含酒精之飲料。⒎檢驗科之常規生化檢體保存期限為7 天,故該病人之檢體已無保存。」等語,有該院96年4 月30日(96)湖仁醫檢字第184 號函在卷可稽。是依該院上開函復內容,該院就採用之檢測藥劑與檢驗方法,既與系爭彰化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中彰化基督教醫院採用檢測藥劑與檢驗方法相同,並依法醫論文講義所提之屍體血中酒精含量標準,參照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本件自無法排除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可能係基於張正松體質所致,或因檢驗試劑受影響所致,此外,依系爭交通事故之偵查卷宗,亦無相當事證可證明張○○確有於酒後駕車事實,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張○○並無於酒後駕車等情,尚堪能採信。是本件被保險人張○○既無酒後駕車事由,縱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被告仍應給付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㈥至於,被告雖提出系爭臺中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系爭苗栗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為抗辯,惟依上開兩案例判決記載內容,該兩案除未提及使用檢測藥劑廠牌問題外,該兩案被保險人測得血液酒精含量值分別為214.2mg/dl、165.4mg/dl,皆遠逾上開法醫論文講義所提之屍體血中酒精含量標準之少數案例數值範圍,與本件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係界於該範圍間,有所差異;此外,被告雖以系爭苗栗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為抗辯,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敘明該案例是否適用於所有情況下屍體(如有無經手術急救、屍體所處環境溫度等),自難逕以該院就該件所為之鑑定意見,適用於其他案件,且系爭彰化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亦係該件被保險人死亡約一個小時內測得之檢測結果,並基於本艦檢測藥劑誤測產生可能性、被保險人特殊體質可能性、以及當日送醫過程環境影響,難認被告以系爭苗栗地院給付保險金案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抗辯為有理由。 ㈦縱上,本件系爭血液酒精濃度值既可能基於張○○體質所致之正常數值、或係因檢驗試劑受影響所致之誤差值,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張○○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酒後駕車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本件無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應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30日付與被告設立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1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金300,000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