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428號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助 訴訟代理人 黃○磻 被 告 游○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就請求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之本件小額事件,應不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貸款事件之第21條「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民國97年4 月11日遞狀稱於辯論期日當天需採買物品及食材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縱或屬實,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即非不可避之事故,要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 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42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862元(95年6月 2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戶內利息欄註明應計算或作備忘記錄」,原告即應停止計息,爰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利息聲請。 ㈡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應提出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消費明細表為證,然此三項證據並未隨繕本寄達被告,致被告未能於開庭前詳細審閱,如查明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 207條規定之情形,被告自應獲判賠償該不當得利三倍之金額,逕於存續債務中抵銷。為此聲請裁定命於原告於強制執行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等各種名目費用及金額寄達被告,以審查其是否有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債務沈重,但有還款誠意,自96年12月起已以書面向金管會及各大債權銀行懇請重新協調,本金部分若獲確定判決,被告得聲請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各 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477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規定,銀行本得就其貸借之款項於約定之期限收取利息,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並得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而行政院財政部以93 年1月6日台財融㈠字第 0928011826號令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係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所製訂,該辦法第 2條既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其第 3條亦規定:「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可見此一辦法係為評估銀行之授信資產,以提列損失準備,併就呆帳之催收款處理程序為規定,則該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自係指評估不良授信資產之價值時不應計入轉列催收後之利息而言,非謂債務人就轉入催收之逾期放款即可無庸支付利息;否則該條但書何需規定:「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被告辯稱原告依上述規定不得請求利息云云,容有誤會。 ㈡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既經原告否認,就此主動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簽署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貸款利率依18.25%固定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依 20%給付利息,此項約定並未逾民法第 205條法定利率最高限額。且依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一覽表,均未含違約金,除本金及前期累欠利息外,當月新增之利息皆以原欠本金計算,要難認原告請求之49,242元本金,係將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滾入、再以複利計算;此外被告迄未證明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自無可得與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債權抵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規定,僅需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暨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同法第 512條亦規定「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裁定」,即無庸提出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 40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有舉證責任,然其欲提出哪些文書為證,何時提出,本可自由處分,非法院所得強迫;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附卷為證,被告本得依法聲請閱卷,原告於辯論期日亦已攜上開證物原本到庭,被告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對;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所準用之同法第 431條,就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規定應於期日前向法院提出準備書狀,係以「認為他造有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就其繕本部分亦僅任意規定為「得」直接通知他造,即難認原告未事先寄送前開證據予被告有何違法,本院自亦無從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外,強制命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列表統計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之金額送予被告審閱。 ㈣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 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稱債務沈重而希望能分期攤還,惟債務沈重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