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原 告 王○馭 訴訟代理人 業智幄 律師 被 告 謝○清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王○馭(原名王○盤)與訴外人雅○商務旅館、周○女等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就系爭本票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又兩造間並無交情,且原告不知悉被告與周○女間之相處或金錢往來情形,況周○女原為雅○商務旅館之負責人,多次以周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商借新台幣(下同)共計340餘萬元,並由原告出資80萬元投資該旅館以利繼續經營,實際上該旅館仍由周○女經營並保管大、小章,是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為周○女擔保債務之可能。從而,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既係經盜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至周○女所經營雅○商務旅館任職之初,係擔任業務主任,後升任為經理,嗣周○女雖以擔保債務為由,將原告登記為該旅館之負責人,但實際經營者為周○女,原告未與周○女共同經營該旅館,是原告無從了解或知悉該旅館之營運及資金狀況。至於,發票日期:95年11月27日、票據號碼:AA0000000、票面金額184,250元之支票1紙,僅係周○女委請原告代領,領回之金額均交予周○女。又被告與周○女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為原告所不知,被告亦未曾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另就被告所提支票12紙以觀,發票係自96年7月18日起至97 年2月10日,惟原告業於96年3月間自該旅館離職,是此項債務顯與原告無關,原告無由簽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從而,系爭本票係周○女蓋用原告印章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字跡均非原告所書寫,是系爭本票顯遭偽造,而屬不法行為,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變更為雅○商務旅館之負責人,又任該旅館業務主任及經理等職,並有支薪。原告為由該旅館之實際經營人周○女代為處理該旅館之有關業務,而將該旅館之大章及原告之私章交付周○女保管。該旅館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被告簽發以為出借予該旅館之上開票面金額184,250元之支票1紙,更係由原告簽名兌領,該旅館與被告於96年8月30日會算時,該旅館共積欠被告695萬元,每次該旅館向被告借款時,均交付由周○女之女吳瓊芳所簽發,並由周○女親自或授權會計以該旅館及周○女名義背書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工具,但因該等支票屆時不能兌現,或預知日後無法兌現,周○女乃向被告要求取回各該支票,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既知悉該旅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並與實際共同經營人周○女共同簽發存有合法原因關係及相當對價關係之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應非盜蓋,縱未經原告同意而蓋用,原告仍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王○盤」印文之形式真正性,及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周○女共同簽發而交付被告供作借款之用,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節,均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6066號卷宗後核閱無訛,此部分情節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印章係遭盜蓋,自不負發票人義務,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詞,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是以,本件爭執之點即為系爭本票上原告「王○盤」共同簽發之印文是否遭他人盜蓋,又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王○盤」之印文遭周○女盜蓋: (一)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周○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系爭本票是我在95年04月15日簽發的,被告到我雅○商務旅館的辦公室,因為我有欠被告695萬元的借款,用於個人私用,我當時有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因為雅○旅館是我在經營,被告為保障他的債權,且我也有答應如果雅○商務旅館出賣,要給被告200萬元,所以被告要求我簽發本票,我當時僅在本票正面紙上簽一個『惠』字。旅館的印章跟我的印章是我在交付本票給被告之前蓋用的,至於『王○盤』的印章何時蓋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與本票正面右上方註記後來才同時填載的。原告曾在旅館擔任經理、負責人,為辦理勞健保,有留章由會計保管,是被告叫我拿原告的章,由我將印章拿出來給被告去蓋用,因為原告是當時旅館負責人。我蓋用原告的印章,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曾另因變更負責人對我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系爭本票我並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明確,已自承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拿取原告留存於雅○旅館內印章,在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事實。另系爭本票確由周○女交付予被告,作為調借款項之保證票,由周○女取回以其女吳瓊芳開立支票,並同意代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等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則周○女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過程中,原告並未在場,原告就證人以自己名義蓋章系爭本票簽發,應不知情,而衡諸證人與原告間非有至親之誼,且曾因他案事實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於為本件證言前,亦經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規定及具結之法律效果,於依法具結所為證言,應可擔保供述真實性,且如證人確實未曾在系爭本票盜蓋原告印文,因無可能僅為脫免原告民事債務責任,而自承上開事實,自陷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嫌。是以,原告稱未在系爭本票蓋章為簽發行為乙節,應堪認定,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印章係遭盜用之情,要屬可採。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發票行為既非其所為,自不負發票人付款之責,且得以此事由抗辯一切執票人。 六、本件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一)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視同有代理權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故如偽造本人取款憑條向第三人冒領存款、偽刻或盜蓋本人印章偽造本票等,均屬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同院96年台上字第2425號、89年台上字第1116號、84年台上字第2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女於系爭本票上盜用原告印章共同簽發本票,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證人周○女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已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明。 (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 (三)被告固以原告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又原告既曾支薪擔任雅○商務旅館業務主任、經理人等職務,且曾代周○女兌領被告所簽發供作交付借款之支票,因有參與旅館經營,應對於旅館向被告調借資金週轉知情等節,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遭盜蓋,已如前述,其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均未知悉,亦未同意,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因謀職、代辦不動產登記或其他事務處理,而將印章交付、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屢見不鮮,且證人周○女既已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印章是供辦理勞、健保用途乙情明確,復無事證認原告有同意挪為他用之意思,則被告將此印章交由商號保管,揆諸前揭判例,並不足以認定其已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次查,原告縱曾支薪擔任雅○商務旅館經理人等職務,而參與旅館經營,或對於旅館向被告調借資金週轉知情等節均屬實在,惟原告擔任經理人等職務,或知悉商號資金調度之單純事實,並未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而第三人亦不因本人擔任商號職務或知悉、為商號執行事務等外在表徵,而認定本人即有為商號或他人共負債務之意思。抑且,本件被告係與周○女洽談借款事宜及受領系爭本票,並未曾與原告有直接業務往來,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時,其所認知者,係以證人周○女為對象,以解決雙方借款債務問題,均無原告本人有表示授權範圍或有客觀表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另於95年11月27日提兌被告所簽發支票票款之情,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如本院卷第62頁票據影本),惟被告因承諾借款予證人周○女,簽發支票後交付周○女,以支付借款,其既已履行貸與人義務,嗣後支票由何人及如何提領兌付、支用,於交易上並非重要,原告單純受周○女之託委任取款背書行為,應非被告關注之點,且此事實應係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另向金融機構調閱留存票據收付紀錄始行知悉,非於受領系爭本票時即已得知,亦無以構成表見事實。再者,證人周○女既係盜用原告印章簽發系爭本票,其自無可能告知原告已有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故本件亦無原告知悉證人周○女代理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五)此外,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據以而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惟該判例所示係本人將印章與空白支票簿交與他人保管,而足使第三人信以代理權授與之情,所涉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且與同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意旨:「單純持本人印章,不構成表見代理」大相逕庭,故被告所引該判例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何對第三人應負授權責任之表見代理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原告遭周○女盜用印章,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所主張原告有授權周○女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代理行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為真實,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70,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066號) ┌───────────────────────────────────┐│發票人:雅○商務旅館、周○女、王○盤利息:自到期日(即96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備││號│ │台幣) │ │ │ │註│├─┼──────┼──────┼──────┼──────┼───┼─┤│1│95年4 月15日│7,000,000 元│96年8 月14日│96年8 月14日│0923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