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吳家郎 吳玉蓮 古國明 徐秀枝 陳宥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原 告 陳惠嬌 劉毓汶 賴善永 吳盛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 原 告 賴文田 劉永琪 吳 金 郭阿香 邱幼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被 告 瑞士商格蘭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渠士枋 訴訟代理人 余筱瑩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分別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受雇於被告公司,惟因受全球經濟不景氣影響,被告公司自97年10月份起,即陸續強迫原告等排放年假,嗣年假陸續排放完畢後,被告公司旋即開始要求原告等排班放無薪假,與此同時並於98年3 月12日公告優退方案,原告等人因擔心工作天數無法預期、薪資無法穩定,以及感受公司大力裁員之壓力下,原告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如果不離職,未來就會遭受放無薪假,不得已只能接受被告公司公告之優退方案;原告等人於此種僅能依據規定離職或不離職惟將使勞動條件遭受損失之情況下,縱使原告等人選擇離職,仍應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從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等人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本件既係因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與原告等人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第3項 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惟被告公司優惠退休辦法係於98年3 月12日公告,並令原告等人於98年3 月31日離職,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家郎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另原告吳玉蓮、古國明、陳宥璇、賴文田及劉永琪於94年7 月1 日均係採勞退新制,而被告之優退方案自94年7 月1 日以後年資之資遣費卻漏未計算,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玉蓮58,415 元、原告古國明93,526元、原告陳宥璇64,777元、原告賴文田148,258 元、原告劉永琪69,849元之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出具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吳家郎、吳玉蓮、古國明、徐秀枝、陳宥璇、賴善永、吳盛薰、賴文田、劉永琪、吳金、郭阿香、邱幼娥、陳惠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促進公司人力結構之合理化,並達成公司年度人力目標,於98年3 月份訂定「2009年專案優惠退休辦法」(以下簡稱優退辦法),並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業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被告公司公告優退辦法後,共有25名符合優退資格之員工(含原告等14人)向被告公司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原告等人均親自填寫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優惠退休,被告公司審核後,辦理優惠退休事宜,退休生效日為98年4 月1 日,原告等人之退休金由被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原告等人均已領取,且優退辦法係以優於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之條件,供原告自願申請,並明文排除依法解僱或資遣人員,故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等人自願申請優惠退休終止,與非自願離職或資遣無關;又原告既係自願接受優退方案並提前退休,被告依法不得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無異要求被告悖離法律,並令被告相關人員冒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及第214 條、第215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責之風險。原告等既係自願申請優惠,其勞動契約之終止即因優惠退休而終止,而非資遣而終止,原告等人並已領取退休金,自無再依資遣相關規定要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給付預告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新制年資資遣費之理,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12日公告專案優惠退休辦法,適用對象:⑴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條件者(工作年資25年以上或年資15年以上且年齡滿55歲者)。⑵工作年資12年以上且年齡加年資滿50者。除外對象:依法解僱或資遣人員。離職日:最晚於98年3 月31日以前須離職。退休金給付標準:依被告公司退休金管理辦法,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者以一年計。於本專案期間,經總經理核准而退休者,除上述可領取之退休金基數外,再加發二個基數之退休金。 2.原告等人分別自98年3 月12日至16日間,填寫專案優惠退休人員申請單,向被告提出。 3.原告分別領得之金額為:原告吳家郎1,160,820 元、原告吳玉蓮623,100 元、原告古國明1,346,787 元,原告徐秀枝1,335,005 元、原告陳宥璇794,604 元、原告陳惠嬌1,052,250 元、原告賴善永1,803,971 元、原告吳盛薰1,718,768 元、原告劉毓汶1,379,760 元、原告賴文田2,293,059 元、原告劉永琪1,080,337 元、原告吳金1,262,658元、原告郭阿香1,031,250 元、原告邱幼娥1,205,742 元。 4.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具離職原因為退休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係因原告聲請退休或原告被被告資遣? 2.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被告應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3.被告應否再出具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究係因原告聲請退休或原告被被告資遣?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等人放無薪假,原告等人因擔心工作天數無法預期、薪資無法穩定,以及感受公司大力裁員之壓力下,原告無選擇留任之權利,如果不離職,未來就會遭受放無薪假,不得已只能接受被告公司公告之優退方案,兩造間應係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為促進公司人力結構之合理化,並達成公司年度人力目標,而提出優退辦法,並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業經苗栗縣政府同意備查,該優退辦法優於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之條件,原告等人亦自請退休,亦已領得退休金,是原告等人係退休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資遣等語。 2.按勞基法第1 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施行後,事業單位所定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基於同一法理,自亦應為法所允許。經查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12日公告之專案優惠退休辦法,其中2.適用對象,除依勞基法得自請退休者外,尚包括工作年資12年以上且年齡加年資滿50者,亦符合申請優惠退休,是被告公司公告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又依該優退辦法6.4.1 規定,依本公司退休金管理辦法,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二個基數,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每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者以一年計。6.4.3 規定,於本專案期間,經總經理核准而退休者,除上述可領取之退休金基數外,再加發二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公司之退休給付標準亦優於勞基法第55條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故原告選擇依被告公司之優退辦法申請退休,對原告並無不利。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社會上所稱之無薪假,若僱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縱已徵得勞工同意休假,但每月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則雇主即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自得請求給付工資或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公司放無薪假,如損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並無其所稱之無選擇留任之權利,而有不得已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如何不得已而非基於自願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之情事,是其主張無選擇留任之權利云云,尚不可採。 4.又原告主張係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即須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計算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資遣費計算之標準,「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94年7 月1 日以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標準,「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則原告僅得分別領取如下之資遣費:原告吳家郎528, 818 元(計算式:38,694元×13+38,694元×8/12)、原 告吳玉蓮338,810 元(計算式:31,155元×9+新制資遣費58,415元)、原告古國明708,725 元(計算式:49,881元 ×12+49,881元×4/12+新制資遣費93,526元)、原 告徐秀枝677,038 元(計算式:38, 143 元×17+38,143元×9/12)、原告陳宥璇354,117 元(計算式:34,548元×10+418,894 元×3/12+新制資遣費64,777元)、原告 劉毓汶721,02 1元(計算式:57,490元×10+57,490元× 8/12+新制資遣費57,490元×3 ×0.5 +57,490元×9/12 ×0.5 )、原告賴善永1,064,249 元(計算式:61,399元×17+61,399元×4/12)、原告吳盛薰846,746 元(計算 式:50,552元×16+50,552元×9/12)、原告賴文田1,21 5,717 元(計算式:79,071元×13.5+新制資遣費148,258 元)、原告劉永琪572,765 元(計算式:37,253元×13.5+新制資遣費69,849元)。是原告等人選擇被告提出之優退辦法申請退休,所領取退休金顯然多於依資遣標準所得領取之資遣費;縱使依資遣方式,原告將來可申請失業給付;但加計失業給付,原告所得領之金額,亦不比退休金多。又被告公司已經在放無薪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告公司當時業務已達緊縮程度,被告抗辯其為促進公司人力結構合理化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公司既已業務緊縮,本可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原告,但被告公司提出對員工更有利之優惠退休方法,讓原告等人選擇以退休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對原告等人並無不利。 5.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係因原告申請退休而終止,並非因資遣而終止。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被告應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1.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以一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應依繼續工作年資分別於一定期間預告,如未依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故如係依退休方式終止僱傭契約,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不能一方面以退休方式請領退休金,另方面又主張請求預告工資及新制資遣費。 2.經查本件原告均係向被告公司申請優惠退休,此有被告提出之2009專案優惠退休人員申請單附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是兩造間係依原告退休方式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吳家郎、吳玉蓮、古國明、徐秀枝、陳宥璇、劉毓汶、賴善永、吳盛薰、賴文田、劉永琪請求被告給付未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原告吳玉蓮、古國明、陳宥璇、賴文田、劉永琪請求94年7 月1 日以後至98年3 月12日止之新制資遣費,均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再出具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人?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基法第19條所明。惟此項規定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而工廠法第35條規定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之工作證明書,應記載以下事項:⑴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⑵工作種類。⑶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本院認為勞基法之服務證明書亦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另參考本法第1 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上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即為已足,至於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 2.本件被告公司曾開具離職原因為退休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人,為原告等人不爭執;又原告亦不接受被告公司再開具未載明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此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原告既不接受未載明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則因原告之離職原因為退休,被告公司出具離職原因為退休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應認已盡義務,原告吳家郎、吳玉蓮、古國明、徐秀枝、陳宥璇、賴善永、劉永琪、吳金、郭阿香、邱幼娥、陳惠嬌請求被告公司開具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服務證明書,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等既係依申請優惠退休而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請求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服務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