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23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86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賴元煌、賴裕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03地號(下稱1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與103地號毗鄰之同段86之9地號(下稱86之9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但由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嘉義分處管理,原告所有之103地號土地為袋地,非經86 之9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連接,原告顯有袋地通行權。且103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7年8月27日分割增加103之6地號土地,但分割後之103地號與103之6地號土地連接處非常狹窄,約1公尺左右,且103地號地勢較低,與103之6地號約有1.5 公尺之高度落差,耕作機具甚至車輛均無法經由103之6通往公路,且103地號距離103之6地號土地右側之產業道路至少有數10公尺之遙。若原告經由86之9地號土地進出則可直接面臨道路,且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從52年起至今,分割前、後之103地號土地均由86之9地號土地進出,103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 ㈡又被告賴元煌、賴裕仁無權占有86之9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車庫阻隔原告經由86之9地號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86之9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寬度5.5公尺)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賴元煌、賴裕仁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23平方公尺之鐵厝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則以:第103地號土地原由原告與訴外人蕭國雄所共有,於97年7月7日分割後,訴外人蕭國雄由10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3之6地號土地,因此103地號土地並非屬天然袋地,而係分割後始形成袋地,因此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訴外人蕭國雄所有之同段103之6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田地田埂較毗鄰之田地田埂為寬,若原告將田埂寬度削減,通行即無任何困難,且103地號與103之6地號土地間雖有斜坡高度約90公分,但無礙一般中型耕耘機或貨車通行,原告實無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原告主張所有之103地號土地,與公路未相通,為一袋地,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則以103地號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並因此使10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103地號土地僅得通行103之6地號土地。是以,本件原告得否對於被告主張通行權,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之結果,而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為限,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㈡原告所有103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103之6地號土地,且該兩筆土地,本同屬原告與訴外人蕭國雄所有,於97年7月7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因此,原告所有103地號土地,係因分割新增103之6地號土地後,始成為袋地,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103地號土地,長期皆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86之9地號土地,且與103之6地號土地,無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查,103之6地號土地可通行至公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103地號土地與103之6本為同一土地,因103之6地號係分割自103地號而來,且因該分割過程使10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以,103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係因分割而來,即係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故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管理之86之9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再者,依民法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有之袋地即103地號土地,為至公路,自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103之6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之103地號土地與103之6地號土地,兩地間可通行之寬度約為2.45公尺、斜坡高度約為0.95公尺,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通行103之6地號土地,不得以中型曳引機無法由103地號土地通行至103之6地號土地,遽認得向被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主張欲通行86之9地號土地。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欲通行86之9地號土地云云,係屬無據,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103地號土地,係因原告任意分割行為所導致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1項,原告僅得通行103之6地號土地,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