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原 告 楊玉英 許雅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金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桃園縣私立吉堡托兒所 法定代理人 戴興雄 訴訟代理人 鍾秀玉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純新臺幣參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嵐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玉英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許雅嵐、楊玉英各負擔新臺幣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三人前於被告桃園縣私立吉堡托兒所任職,被告本應按月給付薪資,惟被告卻積欠原告民國97年11月薪資,如原告李金純新臺幣(下同)30,012元、許雅嵐 13,000 元、楊玉英24,000元,經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於98年6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委員會,被告依然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純30,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嵐1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玉英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97年11月薪資,應先扣除被告已代繳之健保費用,如原告許雅嵐488元、楊玉英488元。 ㈡原告取得被告之家長基本資料,中傷被告,並告知家長其將去長樂幼稚園任教,若學生隨其至長樂幼稚園就讀,承諾免收交通車車費及給予月費減免。又被告園所之學制為8月至隔年1月、2月至7月,原告於97年12月起陸續帶走學生24名,以每月月費6,000元計算,被告已損失288,000元(計算式:6000×2×24=288,000元),故被告因原告違反民法第 184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288,000元,並主張抵銷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李金純、許雅嵐、楊玉英於97年間於桃園縣私立吉堡托兒所任職,擔任幼教老師。李金純每月薪資為30,012元、許雅嵐13,000元、楊玉英24,000元。 ⒉原告李金純、許雅嵐、楊玉英於97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李金純、許雅嵐、楊玉英97年11月之薪資。⒊被告代繳原告許雅嵐、楊玉英97年11月之勞健保費用各 48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因而對原告負有288,000元債務。 ⒉原告有無違背僱傭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給付被告288,000元? ⒊原告是否侵害被告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條致被告受有288,000元之損害?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可否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李金純、許雅嵐、楊玉英於97年間於被告桃園縣私立吉堡托兒所任職,擔任幼教老師,李金純每月薪資為30,012元、許雅嵐13,000元、楊玉英24,000元,原告李金純、許雅嵐、楊玉英於97年11月30日離職,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李金純、許雅嵐、楊玉英97年11月之薪資,被告代繳原告許雅嵐、楊玉英97年11月之勞健保費用各488元,為兩造所不爭,是扣除被告代繳之勞健保費用後,原告李金純對被告有30,012元之薪資債權,原告許雅嵐對被告尚有12,512元之薪資債權(計算式:13,000-488=12,512),原告楊玉英對被告尚有23,512元之薪資債權(計算式:24,000 -488=23,512),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稱:原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款、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因而對原告負有288,000元債務云云,惟查: ⒈對於營業秘密保護之出發點,須該營業秘密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特別是對於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與地位具有重要之意義,倘該營業秘密遭他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或洩漏,不僅對事業而言將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亦有不利影響。至「營業秘密」乙詞,仍應參酌營業秘密法相關定義、精神資為探究。 ⒉衡以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 ⒊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 ⑴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 ⑵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 ⒋基上,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電話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過大之責任,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嚴重影響受僱人之工作權、財產權。是以,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⒌據前基準,本院茲論斷被告所使用之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 ⑴查被告所使用之家長資料,係屬得以人口訪查、市場調查、電話簿翻查詢問等幼教市場上公開之資訊,尚非原告業務之機密,又其本質上既非需事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亦無特定之保密機制,自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如其他幼教業者需被告所使用之客戶資料,即得透過公開管道查知潛在客戶資料,對於事業在市場上之競爭能力與地位不具意義,至家長選擇何托兒所,係為市場競爭之機能,難認被告所使用之家長資料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存在,核與前揭營業秘密要件有別。 ⑵承上,原告未能證明托兒所業務之經營可因被告所使用之客戶資料而取得市場上優勢地位,或為其在市場上競爭之利器,或為其他業者所缺資訊,亦未證明對於前開客戶資料本質上既需事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且未有相當之保密機制,從而前開客戶資料欠缺原告所欲保護之優勢資訊或營業利益等情狀,則原告主張前開資料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即不足取,其抗辯顯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僱傭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依僱佣之立法意旨,受雇人服勞務之內容及其權利義務,應視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條款及約定服勞務之內容而定。原告擔任被告托兒所之幼教老師,應屬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屬僱傭契約,合先敘明。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民法明定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於僱傭章節中予以省略,顯見民法規定係有意區分兩者,因僱傭契約乃屬較弱勢之勞工階層,其服勞務之內容應以其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段,不宜於僱傭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僅以「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斷擴充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此已違背僱傭契約之立法意旨,並恐有侵害弱勢勞工階層權利之虞。 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僱傭契約,然原告究係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之何條款,或係違反僱傭章節之何規定,被告均語焉不詳,僅表示依一般債務履行,原告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忠實義務云云。惟依僱傭契約之性質,不得於僱傭契約之內容均不詳及未明確約定之情況下,即要求受雇人負無限之義務,業如前述,況被告亦未說明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究係何指?被告亦未詳加說明,僅概括論斷原告違反僱傭契約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抗辯應不可採。 ⒊又若被告所稱原告違背僱傭契約係指原告告知家長其離職之事,已違反兩造於97年11月18日之會議同意內容云云,惟查:該會議之內容係「教師離職僅不要先向家長公佈」(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陳稱:所謂僅不要向家長公佈,係指儘量不要跟家長公佈,以免影響到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當事人間既約定「儘量」不要先向家長公佈,即表示教師應有權衡之空間,則原告楊玉英陳稱:家長有問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李金純則陳稱:學校設施有問題,伊不得已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並非約定絕對不得告知家長離職之事,或約定若告知家長教師離職之事即有相關罰則,是被告不得以兩造有此會議紀錄,及論斷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⒋如被告係指原告最後工作日之隔天,尚未達正式離職日,即告知家長其他幼稚園之優惠,已違反僱傭契約云云。惟查,兩造間是否曾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或是否有約定原告於被告托兒所任職期間不得兼職,被告均未提出相關契約舉證以實其說,實務上就補習業者、幼教業者之教師,或有約定不得兼職及競業禁止,然亦有兩造間未加以約定,教師得於不同補習業者、幼教業間兼職等情,則被告主張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卻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即不得以單方之主張,遽以推斷兩造僱傭契約之內容並擴張受雇人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況查,學生家長選擇托兒所之因素眾多,離開托兒所之因素亦受各種條件之影響,如:接獲其他托兒所之傳單、收費問題、受其他親友推薦、與原托兒所早已存在其他嫌隙等情,單憑教師告知離職及被告所述原因,是否必然影響家長之選擇,已屬有疑,其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更不得僅以有24 位學生流失,即遽以推斷均係由原告「帶走」。又被告傳訊證人陳秀珍、謝佳筠、張玉淇到庭作證,惟其均為被告托兒所之員工,雖身兼家長,然其均未因原告告知離職或告知其他托兒所優惠而離開被告之托兒所,其所得知之學生流失,亦是聽家長轉述,該家長離開幼稚園是否僅係單純因被告告知離職等情,證人均無法證明,是本院認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不可採信。 ㈢被告主張原告向家長告知學校設備不佳等情,已損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向家長告知學校設備不佳等情,係侵害校方之名譽權云云,然學校設備之使用如有所缺失,涉及學生之使用及教學之安全,應係可受公評之事,又任職之教師自有與家長討論及說明之必要,此乃教學所應盡之職責,方得以維護教學品質,被告如抗辯稱原告妨害其名譽權,自應就原告有其所述之惡意誹謗被告托兒所名譽等情提出相關之證明。經查,證人陳秀珍陳稱:伊於11月底接到李金純電話,當時說幼稚園有內部的問題,但沒有說的很詳細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如托兒所有教學及使用設備等問題,老師與家長間本得討論,證人既證稱原告李金純未詳細說明,本院認上開說法並未達侵害名譽權之程度,至證人之私人感受,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證人謝佳筠陳稱:有家長說有離職的老師說學校的設備、玩具、伙食有不好的地方,因為當時離職的就是原告三人,所以我就推測是原告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此既係證人轉述且經「推測」,是否可直接認定係原告所為,已屬有疑,又上開言論縱係屬實,學校設備、玩具、伙食既涉學生健康、安全等情,自得加以討論,況上開言論亦無法得知有何妨害名譽權等情;又證人張玉琪證稱:家長有說離職的老師有來講過,且同意去了,可能是老師有利用家訪把家長拉走,... 我沒有問家長老師去講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證人張玉琪亦是事後聽家長轉述,且推測「可能」係老師拉走家長,亦未確定老師去講的時間,是證人張玉淇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於何時地、以何內容,有何妨害學校名譽之行為。況查,就被告托兒所設備之缺失,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證人謝佳筠亦證稱:我們之前廁所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無論被告是否業已修復,如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在被告修復設備缺失後,仍故意惡意散佈不實之誹謗名譽之言論,則原告所述究係教學上之溝通及盡其應盡之職責,或係侵害被告名譽權等情,均屬有疑,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⒉再查,學生離開托兒所之因素係受眾多條件之影響,是否係因原告陳稱被告托兒所有設備未為修繕,即必然導致學生家長選擇離開幼稚園,亦屬有疑,原告之行為與被告知損害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營業秘密、違反僱傭契約、損害其名譽權云云,均無理由,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如前述,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純30,012元、原告許雅嵐12,512元、原告楊玉英23,5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純30,012元之薪資、原告許雅嵐12,512元之薪資、原告楊玉英23,512元之薪資,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