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原告代售,原告則預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訂金,因原告經營之車行裝修且原告當時出國,故將系爭車輛暫放路邊,雙方產生誤解,被告則請警方處理,取回車輛後,兩造於民國97年4月7日在台北市刑事警察局達成協議,約定兩造終止上開代售之委任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返還70,000元之訂金,原告即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詎期限屆滿,被告仍未返還上開訂金,原告爰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97年4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車輛託原告代售後,該車竟無端消失,原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之去處,被告因而報警尋回系爭車輛,兩造於97年4月7日於台北市刑事警察局達成協議,原告當場返還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返還原告70,000元,惟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返還予被告,致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因未檢附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而受有70,000元之損失,故主張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託原告代售,原告則交付被告70,000元之訂金。嗣後雙方終止上開代售之約定,兩造於97年4月7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返還70,000元之訂金。原告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70,000元之訂金? ⒉原告未交付系爭車輛出廠證明,是否為故意侵害被告權利?被告得否以70,000元之損害請求抵銷上開訂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於97年4月7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車主王世珊(即本件被告)所持有之BMW白色000000,向車行何坤禧先生(即本件原告)原先以寄賣之方式處理此車,但雙方因此寄賣最後互不願意,因而原車主將在97年4月30日前,歸還何坤禧先生所付之訂金共70,000元。」系爭和解契約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於97年4月7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與被告,且兩造以契約明文約定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前返還原告7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以契約明訂本件被告應於97年4月30日前返還70,000元,原告即因此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兩造原先之寄賣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受領該7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70,000元,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至被告抗辯稱: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返還予被告,致原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因未檢附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遭車廠扣70,000元,被告因而受有70,000元之損失,故主張抵銷云云,惟查,遍觀系爭和解契約,均未就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為約定,且被告亦陳稱:簽和解契約時,兩造沒談到車子的資料(即出廠證明),雙方僅談現金如何返還,談的內容亦已寫成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未約定如何返還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頁)從上揭證物及陳述可知,兩造間終止原寄賣契約,原告當場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後,雙方僅就如何返還訂金之事簽立和解契約,並約定訂金之返還期限,然就原告何時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給付既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如原告仍遲未給付,方構成遲延給付,然本件被告陳稱:伊沒向原告要系爭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伊認為原告要主動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縱未返還系爭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並未違反前開和解契約,亦未構成給付遲延,又原告陳稱:兩造於97年4月30日協議時未提及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簽完和解契約後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欲交付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然被告未與原告聯絡,且於97年7月至10月間被告另提之詐欺案件開庭期間,被告亦未提及其欲出售系爭車輛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伊在簽和解契約時,未將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隨身攜帶,要被告向伊聯繫才有辦法返還,伊無必要不返還出廠證明等資料,車子都已返還原告,出廠證明對伊僅是一張廢紙,若原告向伊要,伊就會還,那些資料對伊根本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均未向原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再參以兩造係接獲警局通知後,至警局協調並當場簽立和解契約,原告自無可能隨身攜帶系爭車輛之所有證件資料,系爭車輛既已返還與被告,原告持有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所述其並未故意扣留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及備份鑰匙應可採信,被告受有損害,係因其遲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出廠證明,與原告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庸對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應不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國芳,並於本院99年4月30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會自行協同證人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於99年5月21日庭期陳稱:伊告知證人,但證人不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兩造所述並無太大出入(見本院卷第22頁),且證人僅可證明簽和解契約之過程,然兩造就簽立和解契約之過程中所談之事項均已記載於和解契約中,又被告亦自承其未聯繫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備份鑰匙及出廠證明等情,本院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傳訊證人,併此敘明。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00元,及和解契約約定之給付日之翌日起即97年5月1日起(原告起訴狀載97年4月31日起,惟97年4月30日之翌日即為97年5月1日,並無97年4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係利息起算日之起日記載有誤,本院酌量前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