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蕭亦伶即被害人蕭安男. 徐淑雲即被害人蕭安男. 聲請人兼前二 人訴訟代理人 蕭濬瀚即被害人蕭安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害人蕭安男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蕭安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蕭安男於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參考刑事補償法第11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決議意旨,爰依蕭安男之繼承人徐淑雲、蕭亦伶、蕭濬瀚之聲請,准許由其三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嗣經嘉義地方法院准許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109號) ,迄96年7月12日釋放聲請人為止,共計受羈押58日。該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均為聲請人無罪判決,經最高法院lOO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於100年3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 本件案發前,已擔任阿里山工作站主任多年,於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均獲得長官之嘉勉與民眾肯定,聲譽清白,俯仰無愧。惟聲請人被羈押後,經媒體渲染,造成聲請人名聲掃地,雖經釋放,仍遭左鄰右舍及地方人士指指點點,且因本案纏訟多年,聲請人身心倍受折磨。聲請人受此冤枉之羈押,除人身自由及尊嚴被剝奪外,更使聲請人遭受名譽及服公職權、財產權之重大損害,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請求1天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58天合計29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蕭安男前因被訴貪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瀆字第25、3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被訴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安男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原本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四、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安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5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後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均否認犯行,尚有證人未到案應訊,且共犯兼有共同利害關係,有相互迴避以圖卸責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處分亦符合比例原則,而自96年5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2日聲請對於受害人具保停止羈押,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受害人計受羈押58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109號、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0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安男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58日無誤,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安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而法院於羈押訊問時認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受害人所涉犯行,依卷內資料顯示,有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在卷可稽,且尚有證人尚待調查釐清,雖可疑其與實施 本件犯行之人或有犯意聯絡,惟其後並查無證據認受害人有何收賄之事實,難認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安男關於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復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蕭安男亦無冤獄賠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58日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五、復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蕭安男之訴訟承受人蕭濬瀚到庭陳述:被害人蕭安男為屏東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配偶及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於96年發生此案時正擔任林務局嘉義林管處9職等主任秘書,薪資約新台幣9萬以上,於發生此案後即遭受打擊,辦理退休,自此心情不好導致身體欠佳,所以於今年過世等語,復考量被害人蕭安男遭受羈押後,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爰就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共計58日。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