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被 告 李宏吉 吳金生 楊倉麟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第 343 條、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之規定甚明。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理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 1813 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過為公寓大廈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 82 年度臺上字第 2043 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自訴人逸軒溫泉天廈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李宏吉、吳金生、楊倉麟及陳麗珍涉有刑法第 335 條侵占、同法第 342條背信罪嫌。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之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惟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本件自訴人既非自然人,復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僅係非法人團體,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