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 訴 人 本院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奮 住民雄鄉○○村○○路○段二六○巷十七號 指定辯護人 許秋山 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蕭勝奮無罪。 事實 公訴意旨略以:蕭勝奮曾患精神分裂症,以後即行為乖張,暴戾成性,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段二六○巷十七號門前庭院,見其胞弟蕭妙興蹲在地上繪圖,蕭勝奮竟無故持鋒利之菜刀,乘蕭妙興不備,由背後砍殺蕭妙興之右側臉頰上額處一刀,蕭妙興受創後,以右手掌壓住傷口逃命,血流滿面流入眼睛,視線不清而摔倒,蕭勝奮追上又向頭部砍一刀,正中壓住傷口之右掌致右手腕處背部併伸部鏈斷裂,右足底大腳趾因奔跑時擦傷。蕭勝奮復欲追趕砍殺,被鄰居喝止,始棄刀逃逸。 案經蕭妙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本院檢察官偵查,因認蕭勝奮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理由
一、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勝奮於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民雄鄉○○村○○路○段二六○巷十七號門前,固有以菜刀砍殺其胞弟蕭妙興,致其受有右側面頰部上額處刀傷,右手腕處背部刀傷併伸部鏈斷裂,右足底大腳趾擦傷,惟其砍殺時染患精神分裂症,行動受幻想指揮,胡言亂語,屬心神喪失人,已據太和精神科,神經科醫院醫師廖春癸到庭鑑定屬實,並有診斷書,及嘉義縣警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又被告自六十五年二月起即染患精分裂症,亦據其父蕭協智供證明確。 三、綜上說明,被告蕭勝奮既係心神喪失人,其砍殺蕭妙興之行為,自屬不罰,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耀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