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陳華平 被 告 即反 訴 人 劉振達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振達、陳華平均無罪。 事實 自訴意旨略以:劉振平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鈞院審理其六十八年自字第一○一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提出其所偽造之「蔡森藤、陳松茂談話錄音翻譯節錄」一份,同年、月廿三日,在鈞院審理其六十八年自字第一○九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復提出其所偽造之「蔡森藤、陳松茂談話錄音翻譯節錄」一份,同年十月十八日及廿九日,先後在六十八年自字第一○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當庭播放上開其所偽造之錄音,所播放之聲音,均非蔡森藤之聲音,確係劉振達所偽造,顯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該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嫌,反訴意旨略以:陳華平自持有法律知識,明知反訴人所提出之蔡森藤與陳松茂間之談話錄音帶業經陳松茂結證屬實,又經檢察官查證屬實後始作為提起公訴之依據,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自訴反訴人誣告,顯有誣告罪嫌。
理由
自訴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振達,矢口否認有偽造蔡森藤與陳松茂談話錄音節本及錄音帶,辯以:「錄音帶是實在的,不是偽造的」等語。 二、查被告劉振達所提山於六十八年自字第一○一號、一○九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之「蔡森藤、陳松茂談話錄音節錄」,其目的在抗辯被訴妨害名譽,為求有利於己之防禦方法,已難認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其所提出上開錄音節錄,並非偽造,亦經陳茂松在蔡森藤偽證案件結證屬實,蔡森藤並因偽證罪被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詳六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一號蔡森藤偽證案件」,此外並無若何證據足以證明劉振達確有偽造錄音節錄或錄音帶之事實,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反訴部分: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事實係虛偽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不得遽指為誣告。 二、訊之反訴被告陳華平,矢口否認其係誣告,辯以:「我沒有誣告,因為錄音帶放出來的聲音並不是蔡森藤的聲音,蔡森藤的聲音我很熟悉」等語,足見該陳華平係誤認錄音帶或錄音節錄為劉振達所偽造而提出自訴。此外並無若何證據足以證明陳華平明知錄音節錄或錄音帶為真實而誣告,依法亦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