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蕭寶堂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七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蕭寶堂共同連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扁鑽一支、花衫一件及未扣案之扁鑽一支、長刀一把均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蕭寶堂於七十年六月廿八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林榮杉、王崑山一起喝酒聊天,王崑山提起六月十六日在涂油平開設之姐妹海產店被人打傷,誤會係涂某所教唆,要蕭、林二人為其報復出氣,蕭、林同意,王崑山乃另邀許西川助陣,由蕭寶堂、許西川各帶扁鑽一支,林榮杉帶長刀一把,四人共同以傷害之犯意,於七十年六月廿九日凌晨四時左右,搭乘嘉義市○○街茂進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頂寮一之十四號涂油平僱用之工人施添壽住處,林榮杉、許西川將後門敲破(毀損未經告訴)進入,由蕭寶堂持扁鑽強押施添壽上計程車,剝奪施某行動自由,命其帶路前往水上鄉柳林村六八七號涂某與蔡貴英同居處,車抵該處,王崑山在車上把風,蕭寶堂爬上屋頂拆毀塑膠板侵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均未告訴)打開後門讓林、許二人進入,林榮杉持長刀砍涂某頭部一刀裂傷八×二公分,許西川以扁鑽剌涂某左胸一刀裂傷四×五公分,蕭寶堂以花杉蒙面用扁鑽揮剌涂某未中,在旁之蔡貴英見狀欲打電話報警,蕭寶堂恐嚇其報案即將殺害,致蔡女心生畏懼而作罷,因蕭某出言恐嚇蔡女聲音為涂某識破,始將衣杉拿掉停止傷害。繼由林榮杉、許西川二人將涂某押上王崑山守候之計程車開走,剝奪涂油平之行動自由,欲押往北港車站附近王崑山住處,蕭寶堂應蔡女要求與許西川另搭一部計程車隨後追去欲找涂某,嗣因涂某在車內傷勢嚴重而嘔吐,王崑山、林榮杉即商議將涂某送至嘉義市○○路全一醫院後逃逸。案經涂油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公訴意旨另謂:蕭寶堂明知上菜館吃喝酒菜應帶錢付賬,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七十年六月四日及廿七日至水上鄉三和村涂油平經營之姐妹海產店吃喝新台幣一○七○元,一六三○元,補簽賬後分文未付賬款,因認其連續觸犯詐欺罪嫌。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蕭寶堂矢口否認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辯稱伊與王崑山、林榮杉一起吃宵夜約至凌晨一時許先步行回家,途經博愛路與北興街口,為王崑山等人乘計程車遇見呼叫其上車,伊當時已酒醉在車內睡覺,不知王某等人欲作何事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涂油平、蔡貴英到庭及施添壽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被告所用扁鑽一支、花衫一件扣案及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詰之被告供承於凌晨一時許先行走路回家,至其家中行程約五分鐘,而王崑山等人在凌晨四時左右始租用茂進計程車行計程車,為司機蘇茂南所供明,則被告回家與王某乘車之時間相隔甚久,蕭某回家行程又僅五分鐘,如何能在路上相遇被呼叫上車而不知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蘇茂南證稱渠在路上搭載蕭某亦係附合迴護之說,均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分別強押施添壽、涂油平上車剝奪彼二人行動自由,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殺傷涂油平後,再行將其押上計程車開走,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顯然出於各別犯意,公訴人認此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不無誤會。復查被告等殺傷涂油平之情況,係由林榮杉、許西川各殺一刀,蕭寶堂以扁鑽揮剌未中即均停手,而未再繼續砍殺,足見被告尚無殺死涂油平之故意,否則彼等儘可利用人多勢眾一舉殺死涂某,不致另行強押上車,並於嗣後將其送醫,此部分被告等係以傷害之犯意而為,乃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起訴似有未洽,宜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與王崑山、林榮杉、許西川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扣案之扁鑽一支、花衫一件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未扣案之扁鑽一支及長刀一把分別為共犯許西川、林榮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沒收之。 (四)同案被告王崑山、林榮杉、許西川均已逃匿,業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訊據被告蕭寶堂堅決否認詐欺,辯稱渠與涂油平早即相識,吃酒菜時未帶錢而簽賬,當時向涂某講明嗣後還賬,經涂某同意始簽賬等語,詰之涂油平亦供稱伊經在海產店幫忙之蕭寶堂舅父介紹而認識蕭某,蕭某當時言明嗣後付錢,簽賬係經其同意等情,揆之被告與涂油平原屬舊識,其所簽賬單除寫真實姓名外,亦載明詳細之住址,以供涂某按址前往收賬,實難遽認其有詐騙之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