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林富鑑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四年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富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 事實 林富鑑平素駕駛客貨兩用車運載錄音帶至夜市販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九八──五三五一號客貨兩用車,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楊梅鎮○○○路九十八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危險發生,竟能注意而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時違規於禁止穿越路段橫越道路之鄒添和,致鄒添和頭部外傷腦挫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林富鑑旋於犯罪事實發覺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莊正平自首。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富鑑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足資證明。被害人鄒添和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各一件在卷可憑。按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預防危險發生,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稔,竟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時,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目難辭其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平素駕駛其客貨兩用車運載錄音帶於夜市販賣,已據其於審判中供述甚明,目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莊正平自首,已據證人莊正平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即送被害人赴醫,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違規於禁止穿越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行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阿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