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一六號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 男×××歲( 民國×××年××月××日生 ) 業× 身分證:××××××××××號 住×××××××××××××× 選任律師 呂福元律師 右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桃警刑一密字第五九六八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交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被移送人×××,綽號「鳳哥」、「阿鳳」或「彰化豐」,有恐嚇、賭博、偽造 有價證券等前科,復有下列流氓行為: ㈠×××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餐廳(現已燒 燬)內經營以麻將為賭博方式之賭場,麻將為賭具,籌碼為賭資,每圈抽頭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被害人甲於賭場內輸掉八十餘萬元,乃分三次簽發世華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並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底某日付清,× ××見被害人甲富裕有利可圖,乃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經過被害人乙之介紹 ,持面額二十九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紙向被害人甲調借二十萬元,並由被害人甲於扣除利息六千元後,簽發面額八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找還×××。嗣×××交付被害人甲之二十 九萬元支票不獲兌現,被害人甲遂使前述八萬四千元支票亦不獲兌現,並請被害人乙出面解決,未料×××竟與其手下吳明曄、張鎮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前述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交由吳明曄、張鎮坤,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持前述支票至桃園縣監理站找被害人甲,以×××至渠等台北之餐廳消費交付 前述支票,不顧被害人甲所為×××所交付之二十九萬元支票退票之主張,強 行要求被害人甲支付該票款,並稱那是被害人甲家的事云云,其後並至被害人甲住處,催討上開票款,且恫嚇被害人甲稱:「不給錢,就要全社區○○○○道,讓甲不好做人」,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一直躲避×××等人。 ㈡被害人甲因認前揭×××開票調現之事係被害人乙介紹予伊,乃要求被害人乙 代伊出面代為說項,詎×××及吳明曄、張鎮坤,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將 被害人乙自桃園市○○路四一四之一號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上班地點,強行押往桃園市○○路陽明國中附近,並令被害人乙簽下切結書,承擔前述八萬四千元之債務,答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清償。惟屆時被害人乙並未給付,××× 遂命吳明曄、張鎮坤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催討,吳明曄、張鎮坤於同年月十九日左右清晨,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乙之桃園市○○路住處附近等候,待被害人乙之妻被害人辛駕車上班途中,以小客車阻擋去路之方式,迫使被害人辛停車,吳明曄、張鎮坤遂下車分別站立於被害人辛車旁,吳明曄並以腳踢被害人辛之小客車,要被害人辛給付前述票款,後經被害人辛要求,其二人始同意跟隨被害人辛返家打電話籌錢,且在被害人辛家中脅迫稱:如籌不到錢,就不讓被害人辛上班等語,嗣因被害人辛確未能以電話籌得前述款項,其二人又對被害人辛恐嚇稱:反正你們家在這裡,我不怕你們跑掉,不會拿不到錢等語,其後吳明曄約每隔一天即打電話至被害人辛店內要錢,並稱如果不給就試試看;惟被害人辛一直拖延,至同年二月一日左右吳明曄不耐煩,在電話中以兇惡之口氣稱被害人辛是在整他,致被害人辛心生畏懼,同意過二天交付前述款項,被害人辛並將該事告知其友人,而吳明曄、張鎮坤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九時許一同前往被害人辛住處,由被害人辛交付其一人面額六萬二千元及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暨現金二千元。 ㈢×××自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在桃園市○○路二 處地點,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提供麻將筒子、骰子或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賭推筒子、擲骰子比大小或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十萬元抽頭一萬元。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藉口談生意,邀被害人丙至其前開位於桃園市○○路○段賭場,且令在場之小弟慫恿被害人丙下場賭博,並於被害人丙輸光其身上所携帶之現金擬退場時,以借予現金之方式迫使被害人丙續予賭博,當夜被害人丙輸掉十萬元,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泡茶聊天為由,邀被害人丙外出至桃園市○○路大麗池KTV,事後,並令一名小弟搭乘被害人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迫使被害人丙至其位於桃園市○○路國泰汽車教練場附近之賭場,且提議以輪流做莊之方式鼓勵被害人丙參與賭,詎被害人丙做莊後,×××唆使在場賭客以打火機、香煙盒當籌碼, 一個打火機相當於現金五萬元,一個香煙盒相當於二十萬元,任意押注,致使被害人丙一夜之間輸掉一百八十萬五千元,翌日,×××隨即至被害人丙公司 催討賭債,並擬令被害人丙簽發支票,於被害人丙表明銀行存款不足,××× 乃改稱僅係借被害人丙之支票調現,被害人丙乃簽發九張支票金額共二百零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予×××,唯×××並未照約定,將上開支票全部向銀行提 示,致遭退票。×××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率同手下四人至被害 人丙之公司索討賭債,恐嚇被害人丙稱:「要拿槍把被害人幹掉」,並令手下毆打被害人丙成傷住院診治,且砸毀花盆並恐嚇在場另一位被害人丁說:「沒你的事,不要管,要不要把你丟下樓」令被害人丙、丁心生畏懼,在其暴力下簽立借據與車輛讓渡書,×××強行將現值約壹佰萬元之00-0000賓士 轎車開走,事後×××仍不斷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丙及其家人,並率手下至家中 及公司欲押被害人丙,致使被害人丙害怕再次遭受危害而躲藏不敢回家,更不敢到公司上班,×××因找不到被害人丙,即連續打了六、七次電話恐嚇被害 人戊說:「人是你哀求放走的,找不到人,我要你還賭債,如果不還,我要你親友、家人好看」、「不管你司法界多熟,有何種關係?不還錢,就要你好看」、「不要以為你身份特別,就算外號「打手」或楊雙伍、各國大代表、立委伊都很熟,不還錢,就要你好看」致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不敢接聽電話,大門深鎖。 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路附近開設 經營流動性職業賭場,以推筒子、十點半、擲骰子為賭博方式,每拾萬元則抽頭壹萬元,並叫手下充當保鑣、打手、把風,每一夜抽頭可得百萬元左右,並令手下押被害人己、庚到賭場賭博,但每次賭贏均不得把錢帶走,直至賭輸了,便要被害人借錢再賭,最後被害人己共輸了壹拾貳萬元,被害人庚輸了拾伍萬元,×××即以電話或唆使手下向被害人恐嚇追討賭債,如稍有不從或不還 便毆打、恐嚇令被害人等畏懼且不敢報案。 ㈤×××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某日,令一位年約四十餘歲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 宗」之林姓友人帶被害人壬至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圓樹林附近賭場,以賭麻將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先以少量現金賭博財物,繼則以打火機當籌碼,一個打火機相當於五萬元,輸贏在十幾萬元至五十幾萬元等;又於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再由「阿宗」出面邀被害人壬至上開賭場賭博財物,被害人壬當日共輸掉二百多萬元,五日後,×××至被害人壬住處索討賭債,並要求被害人壬簽發 支票四張,並由其妻被害人癸背書,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除其中一張支票兌現外,餘均退票,被害人壬因懼怕×××前來找伊,乃躲至友人住處,不 敢回家,×××因找不到被害人壬,即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癸稱:若不還錢,要 你試試看等語,並多次叫手下兄弟至被害人壬上開住處,其中一次,有四、五個二十餘歲之「兄弟」至被害人壬上開住處,向被害人癸恫嚇稱:「既然背書要處理,否則告你們刑案」、「不處理要你們全家天翻地覆」等語,翌日×× ×又獨自至被害人壬上開住處,要被害人癸負背書責任,被害人癸已變賣約三十餘萬元之傢俱代夫清償部分賭債,惟×××仍多次前往上開住處催討,不願 罷休。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憲兵司令部桃園調查組審核後,提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係情節重大流氓後,移送審理。 二、訊據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流氓之行為,辯稱:伊並未經營賭場,本身亦不 賭博,本件純係伊投資陳明和、張堃河、楊恭福等經營之靈骨塔而與渠等相識,嗣後渠等持支票向伊調現,伊係權利之行使云云。 三、經查: ㈠右揭㈠、㈡之事實,業據證人A七、A六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及證人陳明和於本院調查中供證綦詳,且: ⒈被移送人×××持面額二十九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支票 一紙向被害人甲調借二十萬元,並由被害人甲於扣除利息六千元後,簽發面額八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找還被移送人×××, 而被移送人×××交付被害人甲之二十九萬元支票不獲兌現,被害人甲遂使 前述八萬四千元支票亦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自認,核與證 人張堃河之證詞相符,並有前述支票影本二紙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卷可稽。再證人張堃河於本院上開案件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調查時證稱:(問:×××跟你借二十萬現金,為何你返還八萬四千元?)因當時那二 人(即吳明曄、張鎮坤)說他們在台北開餐廳,::,只是說我開的要我還錢,×××的是他自己要處理等語,而被告吳明曄、張鎮坤於本院上開案件 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亦自認:向證人張堃河稱係台北開餐廳所收(原筆錄誤植為「開」)之票,因怕牽涉到×××等語。由此顯示被移送人×× ×知悉其所交付之二十九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是證人張堃河就前述八萬四千元之票款對直接後手之被移送人×××即有拒絕給付之權,廼被移送人等即 謀議由吳明曄、張鎮坤二人佯以善意第三人之名義對證人張堃河催討。是被移送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明顯。 ⒉吳明曄、張鎮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左右駕車攔阻被害人辛之事,為吳明曄、張鎮坤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恐嚇等一案審理中所自認。而其二人其後並在車旁、被害人辛家中或打電話至被害人辛店內,以舉動或言詞脅迫被害人辛給付前述票款等情,並經本院前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拘提證人陳美錦到案時結證屬實。查被移送人等如係正當追索債權,大可委由律師發函或訴由法院,焉有由其小弟吳明曄、張鎮坤二個大男人於清晨駕車攔阻被害人辛,且係二人分站被害人辛座車兩旁,渠等顯係不欲讓被害人辛離去,其後復有踢車、口出「如籌不到錢,就不讓被害人上班;反正你們家在這裡,我不怕你們跑掉,不會拿不到錢」等言詞,並且一再於電話中對被害人辛以兇惡之口氣,縱使其二人並未實際說出或做出殺人或放火之事,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⒊被害人甲原依法可請求被移送人×××清償借款二十萬元並返還前述八萬四 千元之支票,其當然不甘心支付該八萬四千元票款,而被害人乙與前述債權債務並無關係,僅因介紹被害人甲與被移送人×××認識,卻須擔下該筆債 務,其當然更不甘心(被害人辛為被害人乙之配偶,對此情形當然知悉),是被害人乙及被害人辛對此項票款當然是持能拖則拖,最好不要付的心理(此由證人陳美錦於本院前開案件前述調查期日中所述即明)。而吳明曄、張鎮坤於本件案發之時係受僱於被移送人×××所經營之茶樓,並受被移送人 ×××所託收取前述八萬四千元之票款,為渠等所不否認,吳明曄、張鎮坤 對於渠等收取該票款之進展,自當會逐一報告,被移送人×××自然知悉被 害人乙夫婦一再拖延之情事,參酌其對此筆原不應取得之票款,當要吳明曄、張鎮坤二人詐稱係善意第三人出面強取,其於獲悉被害人乙夫婦再三推拖,焉有不指示吳明曄、張鎮坤以更強烈之手段脅迫被害人辛就範;再者,吳明曄、張鎮坤僅係受僱於被移送人×××,前述票款並非渠等所有,能否取 得與渠等原無多大關係,渠等如非受老闆之被移送人×××指示,實犯不著 擅自以恐嚇之手段對付被害人辛,而自陷法網。再參酌如後所述檢察官併案之事實(即×××率手下脅迫證人陳恭福賭博及並詐賭,並脅迫楊某簽下高 額支票及所謂之借據,並進而以此逼債及脅迫楊某讓與高級轎車),被移送人×××之所為,顯屬集團性犯罪中首腦之操縱指揮行為,其辯稱:並無示 意以不正當或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云云,全係棄卒保帥之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⒋而被移送人因該事實,亦為最高法院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上述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右揭㈢、㈣之事實,亦據證人A一、A二、A三、A四、A五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證甚詳,並指認被移送人之照片無訛,此外並有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借據、讓渡書、支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紙(以 上均影印本)及證人所繪被移送人×××所經營職業賭場之平面圖二份在卷可 稽,況秘密證人A一、A二、A三、A四、A五等人均係於法院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言,實難遽認其證詞為虛偽不實。又被移送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楊恭福向我調現)第一次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底:::交九十萬給他,:::沒人看見,:::,第二次為隔十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初):::交八十萬給楊(恭福),:::,後來他八十三年一月底間分三次分別在:::向我借六萬,另一次在吃飯時借四萬,:::另外:::借五萬,這共十五萬無借據,我也無法證明有借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堅稱未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上開債權×××不僅有部分無法證明,且與楊恭福書立予被移送人之借據,(楊恭福向 ×××調現開出支票)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三十四萬元,發票日 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金額二十萬,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十日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元」「利息以一分利計算」對照觀之,不僅調現之日期、金額無一相符,即連有無利息之約定亦不相符合,顯見該紙借據應係事後令楊恭福簽寫,以掩飾該筆債權原係賭債。又楊恭福既一再對人陳稱該筆債權係賭債,而賭債非債此為一般人所明知,當然是能拖則拖,最好不要付,且楊恭福原本即不願支付該筆賭債,甚為顯然,若非受被移送人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就範,致心生畏懼,其豈願書寫借據承認上開賭債,並將其所有賓士轎車讓渡予被移送人之理。被移送人謂其並未恐嚇被害人及該筆債權非賭債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㈢右揭㈤之事實,除據證人A八於警方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證綦詳外,並經證人莊政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指認被移送人之彩色照片無訛。且有支票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再參酌前述㈠至㈣之事實,不僅手法相同,且上開各被害人復分別散居八德市、桃園市、大溪鎮,卻分別於右揭時間在被移送人×××之賭場賭輸,並積欠高額賭債,而被害人等 均分別指稱×××之賭場以打火機等為籌碼,一個打火機相當於現金五萬元無 訛(見本院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並遭×××及其手下施暴恐嚇逼債,苟被移送人未對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恐嚇勒索 ,焉有如許證人一致指明被移送人之不法行為?況各秘密證人與被移送人無任何怨隙,當無故意誣指之理。 ㈣又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亦經桃園縣警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憲兵調查組審查並報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有桃園縣流氓調查資料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複審流氓認定書在卷可參。被移送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之流氓行為,堪予認定。四、按經營職業性賭場,以強暴脅迫手段,欺壓善良,要挾滋事或品行惡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之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四、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其先後經營賭場,以賭博為業,時間甚長,規模亦大,為討賭債,竟率同手下毆打、恐嚇、挾持被害人,自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依上開說明,屬情節重大之流氓,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依法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